大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經濟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國務院批準建設部頒布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它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用戶的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等。
第三條 大連市轄區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實行合理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供水用水事業,必須納入城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與國民經濟協調發展。
第六條 大連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大連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
(一)組織實施有關城市供水用水的法律和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水用水規劃和供水、節約用水計劃,報市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審批、下達后組織實施;
(三)參與有關城市供水、節水工程的審查、論證、實施和驗收;
(四)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工業用水量的水平衡測試,考核計劃用水指標,并監督、檢查和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五)組織開展城市供水用水新技術的開發、利用和推廣工作;
(六)綜合管理城市規劃區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工作;
(七)負責城市供水企業的資質審查工作和二次供水單位《供水合格證》的發放、審驗、復核工作;
(八)負責對城市供水用水單位和個人違章行為進行稽查;
(九)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的綜合統計工作。
大連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所屬的大連市城市供水管理處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旅順口區、金州區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其它縣(市)人民政府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游度假區管委會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在業務上接受大連市公用事業管理局的指導。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接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第七條 對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條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專門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利以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城市供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
第九條 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和領取取水許可證。其中取用地下水直接用為生活飲用水的,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務院和遼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一條 在城市內興建地下水工程和進行勘察鉆探的單位,應當采取保護地下水的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層的封隔工作,防止破壞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與設施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登記。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轉讓供水工程,確需轉讓時,須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按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六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必須向城市供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門組織衛生等部門驗收合格并發給合格證書方可供水。
第十七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表、凈(配)水廠、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及時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產權,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用戶和有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戶,水表、表井及表后設施(指水流方向),屬于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表前設施屬于用戶或房屋產權人所有;
(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無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戶,建筑物墻外一點五米以外的供水設施及用戶室內明裝水表,屬于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一點五米以內的供水設施屬于房屋產權人所有;
(三)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歸用水單位所有。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除政府直管公房外,均由產權所有者負責。
政府直管公房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單位統一負責檢查維修,維修費由財政部門從城市維護費中按年度劃撥給城市供水單位。
房屋產權人自行維護、管理供水設施的,應接受供水單位的監督、檢查;房屋產權人也可以委托供水單位維護、管理,供水單位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交其統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對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進行資質審查。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須按規定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經營城市供水。
第二十三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規定對城市供水進行檢測;無能力檢測的,須委托經國家認證的水質檢測部門定期進行檢測,保證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十四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城市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五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不得無故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須經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因發生自然災害或突發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
不能間斷用水的單位,應自備儲水設施。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特殊行業實行特殊水價的原則制定。
城市供水價格由物價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請批準。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定期抄表、準確計量。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八條 城市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對新增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嚴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設項目。
城市用水總需求超過總供給能力時,為確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門可以對部分單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大連市水長期供求計劃,編報城市各行業年度用水計劃,報市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并按月考核。
第三十條 超計劃用水的單位,須按月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
超計劃用水10%以下(含本數,下同)的,加價1倍;
超計劃用水10%以上(不含本數,下同)至20%以下的,加價2倍;
超計劃用水20%以上至30%以下的,加價3倍;
超計劃用水30%以上至40%以下的,加價4倍;
超計劃用水40%以上的,加價5倍。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門有權責令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進行合理用水分析,用水量大的單位應當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發現浪費,必須及時整治改進。
第三十二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節約用水。用水單位應指定機構或人員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并把節約用水措施納入技術改造計劃,不斷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污水處理回用量、海水利用量。
工業企業計劃用水指標、用水重復利用率、冷卻水循環利用率,由市經委納入資源考核指標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節水型器具和設備。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須安裝節水型器具。現有居民住宅未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分期安裝。
第三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含中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門申報驗收。
第三十五條 用水單位必須保持節約用水設施的正常運轉,出現故障,應及時排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節水設施;確需拆除的,須經供水用水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六條 城市用水要以表計量。各用水單位必須按規定安裝水表。計量水表保持齊備、完好。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改變用水性質,禁止盜用和轉供城市用水。
未經批準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澆灌田地、園林、沖刷車輛、機具和施工等。
第三十八條 用水單位應做好用水統計工作,并按規定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門和本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統計報表。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還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未經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取用地下水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和取水,限期補辦手續;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做好封隔工作,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交納城市水資源投資費用的,責令限期補交,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建設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城市供水單位或產權所有者未及時檢查維修,達不到安全運行,造成浪費水的,除責令賠償損失水費外,并按損失水費的50倍處以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將自建設施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管網系統連接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不進行水質檢測和水壓監測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并對其所在單位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除按本條前款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門可批準扣減用水單位計劃用水指標,或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在一定時間內對用水單位停止供水。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水利、環保、房產、物價、衛生、財政、規劃土地、城建等部門處罰權限的,由上述部門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或阻礙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款處罰,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辦法。
第四十六條 城市自來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遵照《大連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