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及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實行計劃用水,厲行節約用水。
城市供水應當優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把城市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用水單位,應當開展節水周活動,認真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節約用水意識。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對城市節約用水技術、設施、設備、器具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節約用水工業,業務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領導。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參與編制并組織實施城市節約用水規劃,編制各類用水定額草案;
(三)審批、下達用水單位的節約用水計劃并考核節約用水計劃執行情況;
(四)監督、檢查、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五)開展城市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和調查研究工作;
(六)推廣先進的節約用水技術和經驗;
(七)負責收取城市用水增容費、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費、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八)負責對本市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
(九)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核準;
(十)負責管理城市節約用水項目發展基金。
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可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本市城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均可以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制定本市城市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行。
第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第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年度用水計劃,結合行業綜合用水定額,下達用水單位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計劃,并定期考核。
第十三條 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調整用水計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當年取水計劃總量范圍內審核批準。
第十五條 因基本建設等需要臨時增加用水的,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用水計劃指標,經批準后方可用水,并計量考核。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不得擅自增加、轉讓用水計劃指標。
第十七條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為進行水平衡測試的單位,應當進行水平衡測試,并定期進行復測。
前款規定的單位在產品結構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六個月內進行水平衡復測。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八條 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用水單位應當制定本行業和本單位的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后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確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本單位的節約用水工作。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維護、更新改造節約用水設施,保證節約用水設施的正常運行。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節約用水設施。
各工業用水企業應當把節約用水技術改造納入企業技術改造計劃中,每年從企業更新改造資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用于節約用水技術改造。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竣工后,應當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工業生產用水應當循環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生產過程中的間接冷卻水,應當回收利用。工業用水的重復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業用水的重復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必須限期達標。
第二十三條 積極開展污水資源化的研究和開發,加強對不同層次凈化污水處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提高凈化污水利用率。
第二十四條 基本建設用水,建設單位應當安裝計量水表和閥門。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應當使用容器,嚴禁長流水。
第二十五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使用質量合格的節水型用水設備和器具。
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六條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戶計量收費。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表;現有住戶未安裝分戶計量水表的,應當限期安裝。
單位用水應當安裝計量水表,進行用水單耗考核,降低單位產品用水量。
計量水表應當保持完好、準確。
第二十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單位,均應當按規定建設中水設施,積極利用中水:
(一)賓(旅)館、飯店、商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及高層住宅等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
(二)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的建筑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
(三)住宅小區規劃人口在三萬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水單位應當做好供水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工作,減少水的漏損量。
第二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具體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計劃指標用水。超計劃用水,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征收加價水費: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價的二倍收費;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價的四倍收費;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價的六倍收費;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價的八倍收費;
(五)超過百分之四十的,均按水價的十倍收費。
用水單位需增加用水量的,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計劃指標。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增加的用水量,應當繳納用水增容費;未繳納用水增容費的單位,供水部門不得擅自為其供水;未交納用水增容費的用水量,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征收加價水費。
第三十一條 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應當按規定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二條 供水、用水單位應做好節約用水統計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記錄和統計臺帳,定期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填報供水、用水統計報表。
第三十三條 用超計劃累進加價費的積累,建立城市節約用水項目發展基金,專項扶持節約用水新工藝、新設備的開發和節約用水設施的建設改造。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同意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仍不糾正的,停止取用水并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如有營業性收入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進行水平衡測試而未進行測試的;
(二)單位管轄的居民生活用水,未安裝分戶計量水表、未按計量收費的;
(三)單位及其管轄的居民生活用水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供水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增加、轉讓用水計劃指標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節約用水設施的;
(四)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直接排放生產過程中的間接冷卻水的;
(六)應當建設中水設施而未建設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按管徑額定流量水費額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供水、用水設施、設備嚴重損壞未及時搶修造成用水浪費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管道口徑月流量水費額五倍至十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未按期安裝使用節水型用水設備和器具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日用用水費額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市各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和本市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工礦區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