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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2008-11-28
發文單位 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文件號
關鍵詞 流域水污染 山西丹河
摘要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防治丹河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晉城市境內丹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第三條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丹河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晉城市境內丹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根據流域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的水環境容量合理規劃和調整經濟發展布局,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和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晉城市(以下簡稱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流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丹河流域生態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將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綜合考核評價體系。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丹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行政、農業、林業、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部門組織編制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準的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流域規劃、流域內的土地利用規劃和區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中,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流域工業、城市建設、能源、水利、交通、農業、畜牧業、林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等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八條 丹河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大幅減少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排污單位及其負責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晉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丹河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對丹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暫停時間不得少于6個月。

第十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丹河流域內水體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丹河流域內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保證其水污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以及處理設施在正常運轉情況下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事先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向丹河流域內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設置排污口,并設立標注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內容的標志牌。將污水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應當設置采樣口。

第十三條 丹河源頭至水東橋干流段不得新增、擴建排污口;其他河段和支流需新增、擴建排污口或者改變排污口位置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禁止私設暗渠、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向丹河流域內水體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四條 丹河流域內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自動監測設備的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近3年的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丹河干流流經的高平市、澤州縣交界處和主要的一級支流匯入丹河干流的入口處設置監測斷面和自動監測設備,監測水環境質量,每月向社會公布1次監測結果。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實施生態保護,提高水源涵養與防污能力,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十七條 丹河流域內新建的化工企業應當實施生產工藝廢水零排放;煤炭洗選企業應當全面實行水閉路循環;其他行業企業應當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有效減少廢水和水污染物排放。已經建成的企業應當進行技術改造,在2年內達到前款規定的目標。

第十八條丹河流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四)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五)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違法開山采石或者進行毀林開荒等破壞植被的生態破壞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流域內生活飲用水水源水環境狀況。流域內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采取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二十條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流域內突發性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流域內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對負有處置突發事故職責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流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丹河干流源頭及各級支流的源頭劃定生態功能保護區范圍,控制水土流失,實施退耕還林和水源涵養等方面的生態建設,加強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

第二十二條 小趙莊至水東橋斷面間干流河岸的兩側各1000米以內區域禁止下列行為:(一)新建、改建、擴建耗水量高、排污量大、氮磷污染負荷高等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二)堆放或者存貯危險廢物和特種垃圾;(三)隨意傾倒工業固體廢物、城鎮與農村生活垃圾以及養殖業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建設城鎮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在干流和直接影響干流水質的許河、巴公河、北石店河、白水河一級支流的重污染河段,建設生態濕地處理工程,加強對生活污水和各種廢水的凈化處理。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參與流域內城鄉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及配套工程的建設與運營,提高流域內城鄉生活污水與生活垃圾的收集率和無害化處置率;推廣應用沼氣池、人工濕地等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適用技術。

第二十四條 向丹河流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流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第二十五條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污水收集管網并逐步覆蓋城鎮周邊村莊。鼓勵有條件的村莊建設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丹河流域內城鎮生活垃圾處理應當采用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的處理設施。流域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實施統一規劃、集中收集、規范處置。

第二十七條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流域內的農業環境保護,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農業,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推行人畜糞便、秸稈等廢棄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理,減輕農業面源污染,減少對土壤、水體的污染和破壞。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項目未經批準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主體工程擅自帶負荷運行、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審批規定要求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拒報或者謊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或者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的;(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三十一條排污單位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污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未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重新申報登記的,責令改正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上一個年度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上一個年度尚未進行生產的企業,處本年度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一)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四)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五)私設暗渠、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處單位負責人上一個年度從單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六)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處單位負責人上一個年度從單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為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罰款:(一)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二)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造成水污染事故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個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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