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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時間:2016-11-04 09:41

來源:遼寧省政府網

日前,遼寧省政府法制辦就《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詳情如下:

省政府法制辦就《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公開征求意見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現將正在審核的《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于2016年11月15日前登陸省政府門戶網站或者“遼寧省政府法制網”,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見可以通過信函或者電子郵件郵寄到遼寧省政府法制辦公室。

郵箱:lnfzblfyc@126.com

通訊地址:沈陽市皇姑區北陵大街45-7號,遼寧省政府法制辦公室409房間。

郵政編碼:110032

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保護優先、源頭治理、規劃先行、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協同控制和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五條省、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公安、交通、工商、農業、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省人民政府與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簽訂目標責任書,將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進行量化考核,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計劃,考核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開展技術改造、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給予扶持和幫助。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應當自覺踐行文明、節約、低碳的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大氣環境保護科學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合理確定重點產業和能源結構,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氣污染防治的經濟政策,促進污染企業進行技術改造與產業升級,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提高綠化率和森林覆蓋率,推行綠色交通、綠色建筑,從源頭上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結合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本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專家對前款規定的標準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進行適時修訂。進行評估、修訂時,應當征求公眾意見并將評估情況和修訂后的標準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落實區域聯動防治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動節能減排、產業準入、落后產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氣應對的協調協作,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十二條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及其影響因素進行分析,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明確相應責任主體、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并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地區大氣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征求相鄰地區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區劃合理規劃工業園區的布局。新建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嚴格環境準入,按照有利于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資源循環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則,集中安排在工業園區建設。

第十五條本省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志。除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以及突發環境事件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外,禁止通過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六條本省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確定本省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在綜合考慮環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礎上,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除國家確定削減和控制排放總量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省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大氣污染物。

對超過年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核定。

排污單位不得超過核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八條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建立監測體系和監控平臺,按照國家有關監測和評價規范的要求,對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監測,并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國家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重點排污單位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計量檢定;不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檢定。經計量檢定并正常運行的自動監測設備監測的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自動監測設備監測的數據是否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時均值確定。

第二十二條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以及排污單位委托要求,承擔約定的污染治理責任。

污染防治設施實施第三方運營的,排污單位應當對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進行監督檢查;運營單位應當對因自身過錯造成違法排污產生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制定或者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高污染工業行業調整名錄和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現有高污染工業項目調整退出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本省的環境空氣質量、重點大氣污染源監控、綜合執法、應急管理、信息發布、數據中心等為一體的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大數據管理平臺,為大氣環境保護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環境信用管理數據庫和環境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并納入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二十五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或者社會反映強烈的,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限期查處、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鼓勵支持環境公益訴訟。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環境公益訴訟提起人查閱、復制相關資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本省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省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制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地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并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禁燃區面積不能低于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原煤散燒。

第三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計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鍋爐、分散燃煤鍋爐和不能達標排放的其他燃煤鍋爐,并對現有的燃煤鍋爐進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在城市建成區內不得新建每小時額定蒸發量九十蒸噸以下的燃煤鍋爐。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熱電發展規劃,研究制定有利于熱電聯產機組發電的電力調度政策,鼓勵大型熱電聯產項目建設和單純發電企業實施供熱改造,發展熱電聯產。

除熱電聯產外,禁止審批新建燃煤發電項目。

第三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廣使用潔凈型煤、優質煤炭,實現農村地區潔凈型煤配送網點建設全覆蓋,禁止使用高硫分和劣質煤炭;

(二)推廣使用民用清潔燃燒爐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爐具;

(三)推廣太陽能、電能、燃氣、沼氣、地熱等使用,加強農作物秸稈能源化,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第二節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資源性行業準入條件,對新增鋼鐵、水泥、電解鋁、平板玻璃等產能嚴重過剩項目,不得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對鋼鐵、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屬冶煉等重點行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清潔生產審核。

鋼鐵、火電、水泥、平板玻璃等行業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在線監控設施,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中心聯網。

第三十四條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收集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石化、重點有機化工等工業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對管道、設備等進行日常檢修、維護,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新建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新登記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并正常使用;已建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在用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期限完成油氣回收綜合治理。

第三十六條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省環境保護等部門,定期制定、調整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注。

第三十七條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三節機動車船等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推廣智能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倡導綠色、低碳出行,可以采取錯峰上下班、免費出借或者低價出租自行車等方式減輕城市道路交通負擔。

第三十九條省、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一)提升車用燃油質量;

(二)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

(三)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車、環衛車輛全部使用清潔能源汽車,出租車全部采用雙燃料;

(四)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

(五)其他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對監督抽測不合格的車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知車主予以改正并復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條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鼓勵、支持節能環保型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推廣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二條機動船舶在港區水域內使用垃圾焚燒爐或者進行清艙、驅氣、油漆等作業,應當依法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后方可實施。

禁止載運危險貨物的機動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梁等內河水域進行清艙或者驅氣作業。

禁止機動船舶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

第四十三條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四節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產生揚塵污染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揚塵污染物的種類、作業時間以及作業地點,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度,采取防治措施,保證揚塵排放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應當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預算。

在城市市區內,主要施工工地出口、料堆等易產生揚塵的位置,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視頻監控設施,并與城市揚塵視頻監控系統聯網。

第四十五條建設工程施工應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應當公示施工揚塵防治措施、施工現場負責人、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在市、縣城區內的施工現場,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鄉(鎮)內的施工現場,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三)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四)易產生揚塵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時,應當采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臨時堆放場并采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六)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不得使用空氣壓縮機等易產生揚塵的設備清理車輛、設備和物料的塵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或者進行密閉攪拌并采取相應的揚塵防治措施,禁止現場露天攪拌;

(八)閑置3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九)對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處理。在工地內堆放,應當采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定期采取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構筑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應當采用密閉方式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四十六條道路與管線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二)對已回填后的溝槽,應當采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三)使用風鉆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向地面灑水。

第四十七條綠化建設和養護工程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氣象部門發布大風警報、霾天氣預警等揚塵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48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采取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樹栽植后,應當當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作業,應當在綠化用地周圍設置不低于1.8米的硬質密閉圍擋,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第四十八條運輸和裝卸煤炭、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蓬蓋、密閉等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泄漏,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四十九條碼頭、堆場和露天倉庫堆放物料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保持路面整潔;

(二)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于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大型堆場應當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

(三)對堆場物料應當采取相應的覆蓋、噴淋等防風抑塵措施;

(四)露天裝卸物料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密閉輸送物料應當在裝卸處配備吸塵、噴淋等設施。

第五十條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

(三)路面破損的,應當采取防塵措施,及時修復;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應當在當日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第五節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條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推廣緩控釋肥等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五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劃定禁燒區,并向社會公布。

禁止在禁燒區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五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秸稈綜合利用方案,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實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具體措施。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居民、村民的說服教育工作,對違法露天焚燒秸稈的行為予以制止。

第五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區域,禁止在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內燒烤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不得將油煙排入下水管道。

第五十五條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焦化、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城市排水單位應當定期對下水窨井進行清理,防止產生、散發惡臭氣體。

第四章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十六條省、市環境保護主管部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和會商機制,對大氣環境質量和重污染天氣進行預測預報。

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省、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組織有關部門、專家等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發出預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五十七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八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根據應急需要采取下列相應的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排;

(二)規定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的區域和時段;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八)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并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五十九條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擴大,依法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以及篡改、偽造數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在城市建成區內,新建每小時額定蒸發量九十蒸噸以下燃煤鍋爐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鍋爐,并處10萬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其他區域內燒烤未按照規定使用無煙燒烤爐具的,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對單位處2000元罰款,對個人處500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將油煙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的;

(二)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七)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的;

(八)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九)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編輯:張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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