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4-28 10:55
來源:重慶市環保局
指處理設施后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GB16297-1996,3.2]
3.7最高允許排放速率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氣筒任何1小時排放污染物的質量不得超過的限值。[GB16297-1996,3.3]
3.8企業邊界enterpriseboundary
印刷制造業企業的法定邊界。若無法定邊界,則指企業或生產設施的實際占地邊界。
3.9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fugi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
標準狀態下(溫度273K,壓力101.3kPa),監控點(根據HJ/T55確定)的大氣污染物濃度在任何1小時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值,單位mg/m3。
3.10現有污染源existingpollutionsource
現有污染源是指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獲批準的污染源。
3.11新建污染源newpollutionsource
新建污染源是指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改、擴建污染源。
3.12主城區urbanarea主城區對應都市功能核心區和都市功能拓展區,包括: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南岸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九個行政區。
3.13其他區域otherarea
其他區域對應城市發展新區、渝東北生態涵養發展區和渝東南生態保護區,即重慶市行政區劃內除去主城區的行政區域(含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各類開發區)。
3.14選擇性指標iveindex
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或環境管理的需要,選擇性進行監測、評估的項目指標。
a)對排氣筒、廠界大氣污染物監控、廠區內大氣污染物監控點以及污染物回收凈化設施去除效率,以非甲烷總烴(NMHC)作為揮發性有機物的綜合性控制指標。以涵蓋該行業主要特征性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作為輔助性控制指標。
b)針對原料中的VOCs,指實際生產條件下具有相應揮發性的全部有機化合物的統稱。
3.15總去除效率Removalefficiency
指污染物控制設備去除污染物的量與處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
4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時段劃分
4.1.1現有污染源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自2018年7月1日起執行表2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新建污染源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執行表2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工藝措施和管理要求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執行。
4.2排氣筒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2.1現有源自標準實施之日起按表1規定執行第Ⅰ時段標準,自2018年7月1日起按表2規定執行第Ⅱ時段標準。新源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按表2規定執行第Ⅱ時段標準。
4.3無組織排放監控點及廠界周邊污染控制要求
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視為無組織排放,生產車間應執行表3的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
4.4生產管理和工藝操作技術要求
車間原輔材料存儲及生產工藝管理和操作技術要求參見附錄A。
4.5排氣筒高度與排放速率要求
4.5.1排氣筒高度不應低于15米,排氣筒高度低于15米,則排放速率I時段按表1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執行,Ⅱ時段按表2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執行。
4.5.2排氣筒高度除遵守4.6.1的要求外,非工業園區企業還應高出周圍200米半徑范圍的最高建筑3米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表2所列排放速率限值Ⅱ時段要求的50%執行。
4.5.3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于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并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離排氣筒,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第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氣筒有關參數的計算公式參見附錄B。
4.6其他控制要求
4.6.1企業惡臭污染控制應符合GB14554中相關要求。
4.6.2有機污染物排放連續監測系統的安裝及運行維護,按有關法律、《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及其他國家和重慶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5污染物監測要求
5.1排氣筒監測
5.1.1生產排氣筒應設置永久采樣口和采樣平臺,安裝符合HJ/T1要求的氣體參數測量和采樣的固定位裝置,并滿足GB/T16157和HJ/T397規定的采樣條件。
5.1.2排氣筒中標準管控項目的監測采樣應按GB/T16157、HJ/T397、HJ732的相關規定執行。
5.1.3本標準規定的排氣筒中標準管控項目濃度限值是指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值,可以任何連續1小時的采樣獲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時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3個以上樣品,計算平均值。對于間歇性排放且排放時間小于1小時,則應在排放時段內實行連續監測,或以等時間間隔采集3個以上樣品并計平均值。
5.1.4采樣期間的工況應與日常實際運行工況相同,且不低于日常工況的75%。
5.1.5生產設施應采用合理的通風措施,不得故意稀釋排放。在國家未規定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之前,暫以實測濃度作為判定是否達標的依據。
5.1.6利用排氣筒排放VOCs的污染源,其標準管控項目濃度和排放量應每半年檢測一次。檢測報告應含檢測濃度值、小時平均值及總平均值。監測報告應當由環保職能部門認可的機構出具。企業或專業機構應依據管道污染物檢測結果及含VOCs原料記錄,計算全廠VOCs的年排放量。
5.2無組織排放監控點及廠界周邊監測要求
編輯:張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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