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9-04 11:27
來源:江蘇省環保廳
江蘇省政府辦公廳日前印發《江蘇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明確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主要污染排放物將實行有償使用和交易。全文如下:
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排污權
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8月16日
(此件公開發布)
江蘇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優化環境資源配置,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印發〈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的通知》(中發〔2015〕2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污染物,是指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對環境質量有突出影響的其他污染物。
江蘇省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為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總磷(TP)、總氮(T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揮發性有機物(VOCs)等主要污染物。
設區市可根據控制污染、改善環境質量實際需要,增加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種類。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
本辦法所稱富余排污權,是指通過淘汰落后和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污染治理、技術改造升級等減少污染物排放形成的排污權。
第四條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許可排放量的排污單位,應在申領排污許可證時取得排污權。
排污權以排污許可證的形式予以確認,排污權數量與核定的許可排放量一致,有效期與排污許可證一致。
第五條排污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排污單位在繳納使用費后獲得排污權,或通過交易獲得排污權。
排污單位對有效期內的排污權擁有使用、轉讓和抵押等權利。排污權有效期滿后,排污單位擁有優先延續的權利;需要延續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重新核定的排污權,繳納有償使用費。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現有排污單位,是指在初次核定排污權以及排污權有效期滿后重新核定排污權時,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經通過審批的排污單位。
第七條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制定排污權管理相關政策和制度,組織實施省級排污權交易。
設區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征收排污權有償使用費。
第八條排污權有償使用、交易、儲備、登記等工作應在全省統一的排污權管理平臺實施。省級排污權管理機構負責建設、管理、維護排污權管理平臺。
第九條取得排污權的單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責任和依法繳納排污費等其他稅費的義務。
第二章排污權有償使用
第十條現有排污單位通過政府定額出讓方式,在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后取得排污權。
第十一條根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和排污單位承受能力,對現有排污單位逐步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
第十二條現有排污單位排污權有償使用程序:
(一)申請核定排污權;
(二)按照環保部門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規定的征收標準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
(三)持繳費憑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省價格、財政、環境保護等相關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管理辦法以及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
排污權有償使用實行差別化價格機制,并動態調整,同類污染物可根據排污單位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水平、所在地環境質量等制定差別價格。
第十四條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用原則上一次性繳納,對繳納金額較大、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排污單位,可向負責征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分期繳納,首次繳款不得低于應繳額的40%,繳納期限不得超過排污權有效期。
第三章排污權交易
第十五條新建項目排污權和改建、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以及現有排污單位在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排污權基礎上新增排污權,通過交易取得。
第十六條排污權交易采用市場公開出讓方式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條可交易排污權包括:
(一)排污單位的富余排污權,但不包括排污單位完成政府下達減排任務形成的富余排污權;
(二)排污單位因破產、關停、被取締及遷出本行政區域,或不再排放實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需出讓的排污權;
(三)省、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儲備的排污權。
第十八條下列排污單位不得出讓排污權:
(一)因存在環境違法行為尚在整改期間的;
編輯:張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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