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10-31 09:44
來源:徐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城區道路保潔標準,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路保潔標準,防治揚塵污染。
保潔單位應當按照保潔標準進行保潔作業,推行低塵作業方式。
第七章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使用揮發性有機物超過國家、省規定的限值標準的原材料和產品。
第三十六條 涉及噴涂作業的企業應當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低毒、低污染的涂料,鼓勵通過改進工藝減少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輔材料的使用。
未經批準禁止露天和敞開式噴涂作業。噴涂作業應當設置廢氣收集、處理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商務部門合理布局餐飲業。在城市改造和開發時,應當規劃餐飲服務業相對集中的經營區域。
設計、建設用于餐飲服務業的建筑物應當預留餐飲業專用煙道和油煙凈化設施的安裝位置。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餐飲服務項目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定期清洗、維護,保持正常使用,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油煙排放口應當距離相鄰居民住宅樓、醫院、學校或者其他單位二十米以上,排氣口不得朝向街面或者居民樓。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煙花爆竹禁限放區域。
禁止在城市市區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和零售場所。
物業服務企業以及酒店、賓館等單位,應當對其服務區域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章 預警和應急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制訂污染天氣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應當明確差別化管控措施,制訂應急管控項目清單,定期更新,并向社會公布。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并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四十三條 當大氣出現污染,或預測可能出現污染天氣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污染天氣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實施下列相應的應急響應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停止易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三)禁止從事建筑外墻涂刷裝飾、道路劃線、噴涂等使用有機溶劑的作業;
(四)實施大宗物料錯峰運輸;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六)實施機動車限行或繞行,或停止劃定區域范圍內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
(七)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燒烤;
(八)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活動;
(九)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
(十)增加人工降雨;
(十一)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因舉辦重大國際、國內活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部分地區采取前款規定的應急措施。
第四十四條 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處理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已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安裝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安裝揚塵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拒絕、阻撓或者拖延監督檢查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停放地、維修地管理單位拒絕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抽檢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以三千元罰款;機動車駕駛人員拒絕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抽檢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生物質鍋爐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限值標準,或者使用煤炭、木材、樹皮等作為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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