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01-08 14:10
來源:山東省生態環境廳政法處
(二)排污單位提高技術水平和污染防治能力,主動提出削減排放量的;
(三)排放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標準的污染物的。
排污單位完成協議約定的污染物減排目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第五十一條)
1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轄區的突發環境事件和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中規定停產、停排、限產措施的,應當同時規定排污總量削減幅度。
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存在重大環境風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后或者重污染天氣應急期間,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停產、停排、限產等措施。(第五十二條)
12.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電鍍、制革等企業關閉、搬遷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制定殘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處置方案,對未處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氣體、工業固體廢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理。(第五十三條)
1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調查、污染源排查。排污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風險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第五十四條)
14.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向社會如實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
鼓勵、支持其他排污單位自愿公開有關環境信息。(第六十三條)
這些規定進一步壓實了企業治理污染的主體責任,從治污減排、申領排污許可、報批環評、配合執法檢查、依證達標排污、制定制度規程、委托不免責任、自我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污染防治協議、編制應急預案、搬遷場地處理、污染責任修復、公開排污信息等14個方面具體規定了企業的責任和義務。
十三、提升部門監管水平,從多元共治、規劃先行等12個重要途徑,全面提升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能力
(一)多元共治。《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環境執法機構負責實施現場檢查、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具體執法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加強環境污染隱患排查,發現問題及時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報告。鼓勵通過購買基層公共服務、設置環保公益崗位等形式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第五條)
(二)規劃先行。《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等相銜接。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需要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修改或者調整的內容不得降低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有關區域、空間發展規劃和開發利用規劃以及有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環境資源承載能力,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并依法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
前款所列規劃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環境準入負面清單的要求。(第十二條)
(三)標準約束。《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根據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可以擴大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實施范圍。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專家對前款規定的標準進行評估,并征求公眾意見后適時進行修訂。(第十三條)
(四)結構優化。《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經濟技術發展水平和本省環境質量狀況、重點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等因素,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應當列明鼓勵、限制和禁止的產業項目。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制定、調整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對能源消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的企業和產品,實行差別電價和懲罰性電價。(第十四條)
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已經建設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第十五條)
(五)依證管理。《條例》規定: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據環境容量和污染防治的需要,確定削減和控制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和排放總量,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和改善環境質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第十六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目錄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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