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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征求意見稿)

時間:2019-05-05 13:22

來源:山西省生態環境廳

3.5 破碎機、磨機、包裝機及其它通風生產設備 crusher,mill,packing machine and other ventilation equipments

破碎機指各種破碎塊粒狀物料設備;磨機指各種物料粉磨設備系統(不包括烘干磨和煤磨);包裝機指各種型式包裝水泥設備(包括水泥散裝倉);其它通風生產設備指除上述主要生產設備以外的需要通風的生產設備,其中包括物料輸送設備、料倉和各種類型儲庫等。

3.6 采用獨立熱源的烘干設備 dryer associated with independent heat source

無水泥窯窯頭、窯尾余熱可以利用,需要單獨設置熱風爐等熱源,對物料進行烘干的設備。

3.7 散裝水泥中轉站 bulk cemen terminal

散裝水泥集散中心,一般為水運(海運、河運)與陸運中轉站。

3.8 水泥制品生產 production of cement products

預拌混凝土、砂漿和混凝土預制件的生產,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現場攪拌的過程。

3.9 標準狀態 standard condition

溫度為273.15K,壓力為101325Pa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濃度均為標準狀態下的質量濃度。

3.10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maximal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處理設施后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11 無組織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主要包括作業場所物料堆存、開放式輸送揚塵,以及設備、管線等大氣污染物泄漏。

3.12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監控點的污染物濃度在任何一小時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13 排氣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單位為m。

3.14 現有企業 existing facility

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水泥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

3.15 新建企業 new facility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改、擴建水泥工業建設項目。

3.16 重點地區 key region

人口密度大,環境容量相對較小,生態環境敏感度較高,大氣污染物輸送通道的區域。本標準指山西省轄區內京津冀及周邊地區“2+26”城市(太原市、陽泉市、長治市、晉城市)和汾渭平原“4”城市(晉中市、呂梁市、臨汾市、運城市)。

4 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排氣筒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大同市、忻州市、朔州市的現有企業執行表1中第I時段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新建企業和山西省轄區內京津冀及周邊地區“2+26”城市(太原市、陽泉市、長治市、晉城市)和汾渭平原“4”城市(晉中市、呂梁市、臨汾市、運城市)的現有企業執行表1中第II時段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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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對于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排氣、采用獨立熱源的烘干設備排氣、采用獨立熱源的烘干設備經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排氣,應同時對排氣中氧含量進行監測,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狀態下的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其他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按實測濃度計算,但不得人為稀釋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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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2.1 水泥工業企業的物料處理、輸送、裝卸、儲存過程應當封閉,對塊石、粘濕物料、漿料以及車船裝卸料過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塵措施,控制顆粒物無組織排放。

4.2.2自標準實施之日起,水泥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應符合表2規定。

4.3 廢氣收集、處理與排放

4.3.1 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

4.3.2 凈化處理裝置應與其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轉。應保證在生產工藝設備運行波動情況下凈化處理裝置仍能正常運轉,實現達標排放。因凈化處理裝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應停止運轉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待檢修完畢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 除儲庫底、地坑及物料轉運點單機除塵設施外,其他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氣筒高度應高出本體建(構)筑物3m以上。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4 周邊環境質量監控

在現有企業生產、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后的生產過程中,負責監管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對周圍居住、教學、醫療等用途的敏感區域環境質量進行監控。建設項目的具體監控范圍為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的周圍敏感區域;未進行過環境影響評價的現有企業,監控范圍由負責監管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企業排污的特點和規律及當地的自然、氣象條件等因素,參照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確定。

地方政府應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確保環境狀況符合環境質量標準要求。

5 污染物監測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 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公布監測結果。

5.1.2 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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