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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辦法》(征求意見稿)

時間:2020-04-17 10:22

來源: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為全面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以及省、市委關于進一步統籌推進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工作要求,有力支持、有序推動企業復工復產,打造優良營商環境,我局擬提請市政府對《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辦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現將修改后的《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辦法》(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在4月16日-4月22日,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網站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哈爾濱市松北區世紀大道1號市政府西配樓425室(郵政編碼:150021),并在信封上注明“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shbjspb@163.com。

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活動,推動我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減排工作,根據《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工業排污單位和污水集中處理單位等固定污染源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重點污染物,是指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對本地區環境質量有突出影響的其他污染物。

本辦法所稱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以下簡稱總量指標)交易,是指在滿足所在環境功能區質量要求和總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單位之間、排污單位與市、縣(市)人民政府之間,在哈爾濱市排污權交易平臺(以下簡稱交易平臺),按照市場公開出讓方式進行總量指標交易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交易平臺,是指依法設立為總量指標交易各方提供交易服務的場所或者機構。該交易場所或者機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接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總量指標交易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市場配置資源以及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制定總量指標具體核定的技術規范、建立總量指標市人民政府儲備庫,并對本市總量指標交易和總量指標的儲備、收回、回購和出讓等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建立縣(市)人民政府總量指標儲備庫,負責總量指標的收回、回購、出讓等工作,并對總量指標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對總量指標交易底價和交易服務收費標準等實施管理。

財政主管部門負責設立總量指標交易非稅收入賬戶,并監督管理資金的使用。

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負責總量指標的技術核算、儲備、收回、回購、出讓等工作;對全市總量指標交易活動進行指導,對總量指標交易進行確認;負責交易平臺日常監管工作。

交易平臺負責總量指標交易平臺的建設、運行、管理;負責總量指標交易的信息發布、進場登記、組織交易、交易鑒證等相關服務工作,并按照規定收取交易服務費。

第二章 交易主體和條件

第六條 總量指標交易主體為出讓方和受讓方。

出讓方是指有富余的、可出讓總量指標的排污單位和有儲備余量的市、縣(市)人民政府。

受讓方是指因新建建設項目需要總量指標以及改建、擴建項目需要新增總量指標的排污單位和回購總量指標的市、縣(市)人民政府。

第七條 下列總量指標可以通過交易出讓:

(一)政府儲備的總量指標;

(二)排污單位通過淘汰落后和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技術改造等措施結余的總量指標;

(三)排污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或者遷出本市行政區不再排放污染物,其有償獲得的總量指標。

第八條 政府儲備的總量指標來源:

(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總量指標時預留的部分;

(二)政府投入資金進行污染治理,完成總量指標后結余的部分;

(三)收回或者回購的總量指標;

(四)其他途徑取得的總量指標。

第九條 總量指標有效期原則上為五年。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購買的總量指標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計算,一次購買五年的總量指標。

總量指標有效期滿后未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后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到交易平臺登記辦理總量指標出讓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原價回購。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總量指標有效期滿后,其總量指標按照現有排污單位繳納總量指標使用費。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富余、可出讓的總量指標,應當在富余總量指標產生后一年內向所在地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含局屬分局)申報。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哈爾濱市富余總量指標函,作為排污單位富余總量指標出讓資格憑證。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十二條 符合條件的出讓方和受讓方通過交易平臺總量指標交易系統在規定時間內、在交易底價基礎上采取市場公開出讓(包括拍賣、掛牌、協議等)方式完成交易。

第十三條 重點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底價,按照省價格、財政、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如遇國家和省政策調整,則按調整后政策執行。

第十四條 交易平臺應當為總量指標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等服務。建立總量指標交易系統,提供總量指標查詢、交易、鑒證等服務,實時提供總量指標交易信息。交易平臺為總量指標交易提供價款結算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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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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