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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

時間:2021-01-29 10:24

來源:烏魯木齊市政府

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為做好《烏魯木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工作,決定將該條例修訂草案予以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建議。請于2021年2月5日前將修改意見和建議反饋至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烏魯木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新發展理念,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協同控制、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大氣污染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采取協同減排措施,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片區管委會)組織開展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優化產業和能源結構以及布局調整,發展循環經濟、清潔能源產業,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會同相關部門依法依規開展推動落后產能退出工作,加大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升級和節能降耗等工作,推進清潔生產,推進新能源汽車使用。

建設部門負責城市建設工程、取得施工許可建設工程圍擋內的土石方工程施工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市政道路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及維護、城市建筑垃圾的處置、城市供熱能源結構調整、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料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城市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煙塵污染等職責范圍內工作的監督管理。

水務部門負責河洪道治理工程、水利工程等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礦山關停及修復、土地整理復墾、礦產資源開發等工作中產生的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指導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時對畜禽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

林業和草原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其綠化建設工程施工和各類綠地養護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公路建設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汽車維修噴涂產生的污染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落實貨車限行措施,做好老舊機動車輛淘汰工作、渣土垃圾運輸和重型運輸等特殊車輛行駛線路和時間的監管,依法查處上道路行駛的排放檢驗不合格車輛。

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及各級房屋征收單位負責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的征收項目拆除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車用燃油及車用尿素水溶液生產銷售環節的質量監督管理,對原煤和全市散煤配售點的商品煤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實施。

第六條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目標責任書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將大氣環境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區(縣)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績效考核內容,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我市有關規定對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進行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教育、宣傳、培訓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刊播大氣環境保護公益廣告,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天然氣、太陽能、風能、電能、沼氣等清潔能源;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

第十條鼓勵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公民自覺踐行文明、節約、低碳的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濃度控制和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遵守相關強制性標準,執行區域性、季節性總量控制的相關規定,不得超過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和濃度指標。

第十三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行政區域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對于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縣),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有關部門編制的專項規劃、行業規劃,應當包含對大氣環境影響的評價內容。

第十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設備和產品。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的工藝。

第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過程中,應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方,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擴建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治理要求的項目,應當按照統一規劃,限期搬遷。

第十八條本市行政區域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規定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季節性錯峰生產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套設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向生態環保部門報告并采取措施,確保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限產減排措施落實情況、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如實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適時調整,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技術規范和標準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并明確其標志。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自治區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并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二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并保存原始監測數據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二十三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絡體系,發布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日報,定期發布本市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第二十四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本市建立優化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管理體系,形成排查摸底、聯動執法、考核問責的長效工作機制。

區(縣)人民政府劃定環境監管網格,建立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管臺賬。

第三章 高污染燃料防治

第二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控制煤炭消費總量,推廣生產和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實際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九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和石油焦;餐飲服務業的主要能源及茶浴爐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抑塵措施。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外可以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三十條燃煤電廠(含熱電廠、企業自備電站)或其他燃煤單位排放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或者低氮燃燒等污染防治設施。

第三十一條石油煉制、合成氨生產、有色金屬冶煉、鋼鐵冶煉、炭素生產、建材、煤化工等行業生產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脫硝、低氮燃燒裝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

生產、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第四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城市生態環境建設工作,植樹種草,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加強濕地、植被保護和管理,提高大氣環境凈化能力,減少和控制揚塵污染。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報負責監督管理揚塵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各類建設施工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在本市行政區域從事各類工程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工地四周應當設置不低于二米的硬質密閉圍擋及噴淋裝置,施工作業層外側應當使用密目安全網進行封閉;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施工面積3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工地,應當設置揚塵(噪聲)在線監測及視頻監控設備,與揚塵監督管理部門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四)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裸露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進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蓋或者密閉等措施;

(五)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施工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上路行駛;

(六)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及時覆蓋破損路面,并采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應當及時修復路面;臨時便道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定時灑水;

(七)及時對施工現場進行清理和平整,不得從高處向下傾倒或者拋灑各類物料和建筑垃圾;

(八)拆除建(構)筑物,應當配備防風抑塵設備,進行濕法作業,風速達到五級以上應當停止爆破及戶外土方作業。

第三十五條建設主管部門將建設工程揚塵污染管控措施納入企業信用評價體系,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城市道路及公共場所應當定期灑水降塵,符合機械化作業條件的應當采用濕式作業或者機械吸塵等清掃方式,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十七條裝卸、儲存、堆放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質,應當采取噴淋、圍擋、遮蓋、密閉等有效防止揚塵的措施;運輸時,應當使用密閉裝置,防止運輸過程中發生遺撒或者泄漏。

石油煉制、合成氨生產、有色金屬冶煉、鋼鐵冶煉、炭素生產、建材、煤化工等行業生產過程中的物料儲存,應當采取封閉儲存方式,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十八條城市建成區內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對土地裸露部分采取綠化或者硬化措施。

第三十九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氣污染,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報自然資源部門備案。

第五章 油煙、廢氣及惡臭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區(縣)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一條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治理惡臭污染,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第四十二條加油站、儲油庫和油罐車等揮發油氣的設施、場所,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裝置,油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排放標準要求。

第四十三條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不能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黏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石油、化工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維修、檢修時,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四十四條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建立臺賬并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如實申報原料、輔料的使用等情況。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條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本市行政區域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雜草。

鼓勵開展秸稈綜合利用科學研究,推廣秸稈綜合利用和秸稈還田的先進技術和設備。

第四十六條本市行政區域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建設施工確需露天加熱瀝青的,應當使用帶有廢氣處理裝置的密閉加熱設備。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四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發出預警。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預報??赡馨l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響應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向社會公布。應急預案應當適時修改完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預案。

第四十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四十九條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時,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控制污染擴大。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三)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第五十三條排放含有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氣體的石油煉制、合成氨生產、有色金屬冶煉、鋼鐵冶煉、炭素生產、建材、煤化工等企業,未配備脫硫、脫硝或者低氮燃燒裝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措施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城市管理、水務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圍擋,或者在施工圍擋內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由市、區(縣)建設主管部門處罰;

(二)施工工地圍擋內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由市、區(縣)建設主管部門處罰;

(三)施工工地圍擋外的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等運輸造成的揚塵污染由市、區(縣)城市管理部門處罰;

(四)河洪道治理工程、各類水利工程施工場地內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情形的由水務部門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建設、城市管理、水務等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有害化學、惡臭氣體物質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企業拒不執行停產、限產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拒不執行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或建筑物拆除施工的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拒不執行機動車限制行駛的應對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以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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