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1-09-30 14:41
來源:平涼人大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物料堆場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城市綠化、城市道路清掃保潔未按規定和要求采取防塵抑塵措施施工和作業的,由城市綠化、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揚塵污染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法律、法規對本條例規定的揚塵污染防治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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