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5-07-16 10:12
來源: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消耗臭氧層物質(Ozone Depleting Substances,簡稱“ODS”)是一類對臭氧層具有嚴重削減作用的物質,會導致大氣臭氧層破壞、危害人類生存環境。
為履行國際環境公約,保護臭氧層、應對氣候變化,我國出臺了《中國履行〈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國家方案(2025—2030年)》《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等規定,對ODS受控用途使用單位實施配額許可或備案管理,明確ODS的銷售單位和經銷單位均需要提前辦理備案手續。
那么,能不能把ODS賣給未備案的經銷商?近日,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以下簡稱上鐵法院)審結了上海首例涉違法銷售ODS的行政處罰案件。
案情回顧
某化工公司從事ODS一氟二氯乙烷(HCFC-141b)的銷售經營活動,于2022年至2023年期間分別向某材料公司和某商貿公司銷售該物質共計9.15噸和3.25噸,期間兩公司均從事ODS銷售經營活動,但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某區生態環境局認為化工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對其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余元、罰款37萬余元。
原告化工公司不服,認可向未備案的商貿公司銷售ODS的違法性,但認為材料公司2023年、2024年已經分別對2022年、2023年的銷售經營情況進行過備案;原告不存在違法銷售行為,且其已經窮盡所有核查手段查詢材料公司的備案情況,故原告向材料公司銷售ODS并不存在主觀過錯,于是向上鐵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述處罰。
人民法院裁判
上鐵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化工公司向經銷商銷售ODS,經銷商是否應進行事先備案?如果經銷商沒有備案,化工企業是否需要擔責?
根據相關規定,銷售備案應該是對將來經營銷售ODS進行預先備案。事后提交的數據資料不能替代備案。本案中,某區生態環境局已經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化工公司向材料公司、商貿公司銷售ODS,且該兩公司沒有備案,故化工公司向不符合規定的單位銷售ODS的事實,構成《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違法情形,事后提交經營銷售數據或者其他經銷環節備案不影響本案違法行為定性。
至于化工公司對于銷售行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本案中,化工公司提供了網站查詢截圖、微信聊天記錄、系統截圖等證明其曾積極提醒材料公司進行備案,材料公司也提供了備案系統截圖。但對上述證據審查可知,材料公司提供的截圖并非ODS企業備案頁面,是ODS數據報送頁面。化工公司在銷售過程中未盡到審慎義務,在未充分核實對方是否備案成功的情況下,即進行交易,難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
綜上,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裁量適當。據此,上鐵法院依法作出判決,駁回化工公司的訴訟請求。
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我國高度重視ODS等溫室氣體的控制管理,持續完善管理措施,強化法律責任。據統計,目前,我國已納入管控的ODS共有九類,包括全氯氟烴、哈龍、四氯化碳、甲基氯仿、含氫氯氟烴、含氫溴氟烴、溴氯甲烷、甲基溴、氫氟碳化物。本案涉及的含氫氯氟烴(HCFCs)就是其中一類。值得注意的是,保護生態環境需要全社會共同努力,包括銷售ODS的企業在內的各方主體,都應增強法律意識和環保意識,確保合法經營。
一、依規備案,織密ODS監管網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ODS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等活動,均適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根據有關規定,銷售單位向經銷商銷售ODS,除自身需進行銷售備案外,還需核實經銷商是否進行銷售備案。銷售備案需提前提交申請材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要對備案進行審查,作出備案成功與否的結論或證明。
備案不是“走形式”,而是用制度織牢保護網,實現源頭管控、全程可追溯,防止非法交易和違規使用。對ODS銷售進行事前備案管理,才能有效掌控配額總量情況,保障產業鏈供應鏈安全,有效應對氣候變化。
二、合法經營,共筑生態環境保護防線
ODS常見于制冷劑、發泡劑等工業產品中。它們不僅會破壞臭氧層,讓更多有害紫外線到達地面,還可能加劇全球變暖。我國將全氯氟烴、哈龍等九類物質列入管控清單,就是為每一個“臭氧殺手”戴上法治的緊箍咒。
保護大氣環境沒有旁觀者,無論是銷售單位還是經銷單位,每一個環節都是防線的關鍵一環。只有各方都繃緊環保這根弦,才能真正筑牢生態環境保護的銅墻鐵壁。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18年3月19日修訂)
第十七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銷售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
第十八條 除依照本條例規定進出口外,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購買和銷售行為只能在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和使用單位之間進行。
第三十四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單位銷售或者購買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處以所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市場總價3倍的罰款;對取得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
編輯:李丹
版權聲明:
凡注明來源為“中國水網/中國固廢網/中國大氣網“的所有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圖表、音頻視頻等,版權均屬E20環境平臺所有,如有轉載,請注明來源和作者。E20環境平臺保留責任追究的權利。
媒體合作請聯系:李女士 010-884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