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水資源法
法規類型 | 國家法律,國際 | 頒布日期 | 1992-01-04 |
發文單位 | |||
文件號 | 1992年1月3 日之編號92-3號有關于水資源之法律條文 | ||
關鍵詞 | 水資源法 | ||
摘要 | 法國水資源法 1992年1月3 日之編號92-3號有關于水資源之法律條文 (1992年1月4日政府公報) 第1條 水乃屬于國家共有財產之一,在大自然平衡的原則下,水的保護、其價值及其可用資源之利用發展,均屬一般性利益。 在法律規章以及既定沿用之法令范圍中,水的使用權隸屬于所有的人。 第2條 ... |
法國水資源法
1992年1月3 日之編號92-3號有關于水資源之法律條文
(1992年1月4日政府公報)
第1條 水乃屬于國家共有財產之一,在大自然平衡的原則下,水的保護、其價值及其可用資源之利用發展,均屬一般性利益。
在法律規章以及既定沿用之法令范圍中,水的使用權隸屬于所有的人。
第2條 本法條文制定之主要目的在于力求水源之平衡管理運用。
此平衡管理力求做到確保下列事項:
--水棲生態系、潮濕地帶及其風光景色之保存;我們致力于一些領土中開發或未開發之濕潤地帶,以永續經營的方式或采取臨時的措施,使這些地區經年受到淡水或咸水或天然海水的滋潤;若這些濕潤地區有植物存在,則最起碼需確保這些水生植物在一年中的某些時節占其一席之地。
--采取保護措施以對抗所有的污染,且恢復地下水與地面水以及領海海水之水質。
--水源發展與保護。
--將水資源之增值視為經濟來源,并且均衡分配此項收入來源;水資源進行各種不同的運用時,需以協調的方式或符合要求、滿足各項需求的方式,進行各項活動、工程。
--確保健康、公共衛生,公民安全以及民眾之飲用水的需求。
--確保水的保存以及自由流通,并加以保護,預防水災。
--確保農業、漁業以及海洋文化、淡水漁業、工業、能源發展、運輸、旅游、水上休閑與水上運動,以及其它各項合法進行之人類活動。
標題一 水之經營與管理
第3條 為每個流域或整體流域之一個以上水管理規劃領導綱要訂定水源平衡管理的基本方向,其內容得如第一條所規定。
其中包含地方行政單位所規定之規劃原則,并且,以整體性的方法訂定水量與水質改善目標,以協調的方式進行規劃整理,以達到這些目標。劃定符合河海測量的單位之下游流域四周范圍。
水域之規劃以及行政決議需與其相關之法令規章兼容。其它行政決議亦需將這些領導綱要之條文列入考量。
在本法公告后五年內,具權能之流域委員會得在行政協調長官發起之下,草擬各項水管理規劃領導綱要。
流域委員會(le Comité de bassin) 結合了國家機關代表、相關地方委員代表與一般委員代表,在權限范圍內,進行有用之信息交流。
流域委員會擷取相關地方委員以及相關一般委員針對流域委員會訂定之綱要方案所提出之意見。地方委員以及相關一般委員若在領導綱要計畫提送后四個月內,未提出這些意見,則視為贊同此綱要方案。
各項水管理規劃領導綱要由流域委員會所采用,且經由行政機關認可。此規劃綱要與公共行政條文相關,并得依據前述條款訂定之形式復審修正。
第4條 在每個流域中,其流域委員會所在地之地方首長需負責促進協調水源規劃管理之國家政策,以促進政府在相關的省會以及地區所推行之減少人口集中政策的一致性與整體性。
在第8條的法令中,詳細訂定流域地方協調首長介入協調之各項情況,尤其詳述于危機情況管理方面,以及本法條文賦予地方協調首長,在執行職務時,所能采取之各項必要措施。
第5條 在整體下游流域或者符合河海測量單位或符合含水系統之下游流域,其水資源管理領導規劃綱要,須以符合第一條所列舉之各項原則為基礎,訂定使用之整體目標、賦予價值之整體目標,以及訂定地下水資源與地上水資源之水質、水量之保護整體目標、以及維護水系生態與潮濕地帶之整體目標,其范圍由第三條所提到的領導規劃綱要所限定,若此領導規劃綱要尚未訂定,則由國家代表,依據轄區團體會商結果或其提議,加上流域委員會會商結果而訂定之。
國家代表成立了一個地方水資源委員會(Commission locale de l’eau) ,以草擬、復審與追蹤水資源管理領導規劃綱要的施行情況。
此當地地方委員會成員包括:
----其中半數為轄區團體之代表,地方公共機構之代表,并由此半數中,選舉出水之當地地方委員會的主席;
----其中四分之一,則為使用者之代表,沿岸土地所有人之代表,相關協會以及專業組織之代表。這些組織協會必須在委員會成立日起最少五年內即經常性提出申報,并依據其社會地位,主動提出致力保護第一條所規定之全部或部分原則;
----其中四分之一,為國家代表以及公共機關代表。
水管理規劃領導綱要中擬定一份水源生態地區以及水源狀況之證明文件,其中清查各種存在水資源之不同使用方式。
此證明文件中包括國家、轄區團體、綜合公會、公共行政單位、其它公法法人、綜合經濟之公司,以及1865年6月21日訂定具有影響水質水源分配以及使用等之影響力的公會組織等之計畫以及方針文件資料。
而后,此證明文件得考量到水自然生態系之保護,以及賦予水資源價值的必要性,同時,考量到鄉村空間可預見性之發展、都市環境以及經濟環境兩者之平衡,確保水的不同使用形式,為達到第一條鎖定定之各項目標,而列出工作措施之優先級。此文件評估完成這些目標所必須投入的財政預算。若本法第三條所提之管理規劃領導綱要之方針成立,則此文件訂定之措施需與此方針兼容。
經由地方水資源委員會所草擬或復審之水管理規劃領導綱要方案,均服從地方委員會以及相關流域委員會之意見。流域委員會在其各流入水源之權責范圍內,確保各管理規劃領導綱要之間的協調性。
此方案附上顧問人員之意見,由行政機關單位公告之,此份資料在兩個月內,由民眾取閱。
在此期間內,水管理規劃領導綱要很可能考慮到民眾觀察之共同意見、一般委員之建議以及地方與流域委員的建議,而作可能性的更改,并經由行政機關認同,而后,供民眾使用。
此綱要經過認可之后,行政單位機關在水的領域及其施行范圍內所做之各項決議,,必須與此綱要相符,而其它行政決議之訂定,則需考量此綱要之規定。
水之當地地方委員會負責審理水之管理規劃領導綱要范圍內具有影響力之計畫或文件以及前述條款各裁定之施行成果。
基于需要,由法令訂出本條文之施行強制性規定。
第6條 (1995年2月2日訂定之編號95-101號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27與28條)
若沒有受到認可之水管理規劃領導綱要,則在遵守管理法令與管理規章,并尊重河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下,非機械式之休閑水力馬達設備可自由于水上流通。
省會中之國家代表在與相關人員經過商議之后,可在水流或部分非國有水流上,管制非機械式之休閑水力馬達設備之水上流通,或限制觀光事業、水力休閑與水上運動,以確保本法條文第2條中所提及之各項保護原則。
非國有水流沿岸居民,唯有在使用行為不當的情況下,才需為由非機械式之休閑水力馬達之流通或水上運動、休閑活動所引起之損失,負起民事責任。
第7條 為了利于實施水管理規劃領導綱要中所訂定之各項目標,轄區團體以及具有第31條所列舉出所有或部分權能之機構可相互結合,以成立地方水資源共同體組織(communauté locale de l’eau )。此公共組織乃依據市鎮法規第一冊標題六中有關于公共組織管理之條文或依據1871年8月10日所制訂之法律條文標題七有關于一般委員會規定而組成、運作。
在水資源范圍內從事活動之法人或自然人工會或協會,可就咨詢顧問的身分,加入水之地方共同體組織工作。
地方水資源共同體組織在協調的范圍限制內,可行使第31條列舉之全部或部分權能。
此組織依據符合地方水資源委員會之意見,建立并采行多年制之協調計畫。
本法施行條件將由法令限定。
第8條 有關于地面水、地下水以及領海內之海水分配、以及水質保護均由行政法院之法令明白限定其整體規定。
這些整體規定在于訂定:
1.確定各種水質標準,并依據水的各種不同用途或合并使用方式,訂定確保此水質標準之各項必要修護或保存措施。
2. 以各階層使用者利益一致為原則,來訂定水的分配規定。
3. 將受到管制之情況:
---當水的流出、水的流動、廢水棄置、直接或間接之水的存放或其它物質的存放可能破壞水質或派壞水系時,則可加以禁止或管制。
---為保護水質,并確保監管水井以及不當開發或改變用途之掘井工作,得規定必要措施。
4.販售或散發在一般使用下即會破壞水系的產品,此種行為在何種情況下將遭禁止或管制。
5.負責水管理、棄置或相關活動之部門在某些情況下,得針對工程、運作或設備進行技術管控,以及在某些開發者藐視規定情況的情況下,可將技術管控之之支出費用由開發者、土地所有人或運作行為負責人所承擔。各種性質物質的排放審查,包含放射性物質,若未經公共檢驗機構檢驗,則僅可接受經認證之民間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9條 國家規定第8條中所述及之補充規定,或者一些關于某部分領土之特殊規定均由行政法院之法令訂定,以確保第2條中所提及之原則的保護。
這些法令主要在于明確限定行政權限之行使情況:
1.在面對緊急狀況或意外事件、干旱現象、水災或水荒危機的情況下,可采取限制措施或采取暫時性停水措施。
2.在遵從各項法令全面性均衡發展以及遵守國家同意之公共服務經營開采特許權之義務的前提下,為一些使用到水或影響到水的流動形式之設備、工程或活動,訂定特別施用規則,再者,特別于水源保護區中,為了確保當下或未來的大眾飲用水的供應,明定禁止或管制鉆井工程或取水裝置、水壩、工程或棄置工事之各項情況。
3.為水源或天然水層脈礦及其保護,訂定特別施用條款。
第10條 (1995年2月2日編號95-101號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69條ii)
Ⅰ.未列入一般設備編排目錄中之設備或一些經由法人或自然人所進行非家用用途之工事、工程或活動,且影響到地面水或地下水的抽取量、改變水位或水的流動、分歧情勢、長期或間斷性之直接存水或間接存水活動,無論恢復與否,且無論民間或公部門性質之工程,即使無污染之嫌,均得遵守本條文之規定。
Ⅱ.第I項所指出之各項設備、工程與工事由行政法院依據水資源國家委員會(Comité nationalde l’eau )之意見訂定法令,將之編列于同一類別中,且上述設備、工事、工程均需依具本身之危險性以及對水源與水生態系造成影響之危害程度,提出申報或申請授權。
此外,本法令亦訂定家庭用水之準則,尤其將一些抽取水量低于家用水量之用水,包含于此準則限定中,同時,訂定一些對水生態系影響過小無須申報或申請授權之其它項目用水之準則。
Ⅲ. 可能危害健康以及公共安全、妨礙水的自由流通、減少水源,尤其是提高水災危機、造成水質嚴重受損或形成水生態系之差異性的各種設備、工程、或工事均需申請行政主管機關之授權。
未具上述危險性之各項設施、工程或工事仍須遵守第8條以及第9條所頒發之應用規定,并提出申報;
如規定的執行無法確保本法中第2條所述及之各項原則,則行政機關單位得經由裁定,強制采取特殊之必要規定。
為保護本法第2條所述之各項原則所訂定必要規定、監管方式、技術審核模式以及在偶發事件中或意外事件中的介入措施,均經由授權裁定訂定,或經由授權后之附加契約定之。
法令明定上述兩則條款中之規定,于第三者認可下,進行草擬、修改、運用之各項情況。
Ⅳ.授權需經過公共調查后才得以頒發,如有需要,則需限定授權期限。法令明定延長授權之各項條件,以及具有時間性之工程、設備、活動之授權條件,同時,明定對自然區域無重大且持久的影響,則無須預先進行公共調查獲得授權之工程條件。
在下列情況,國家為執行其管理權利,可撤銷或修改其授權,且無須給予國家賠償:
1.在考量到公共衛生以及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尤其是,當此撤銷或修改對居民飲用水的供應具有必要的影響性時。
2.為了預防水災或停止水災或當公共安全受到威脅時。
3.當水生態系受到廣大威脅時,尤其是當水生態系中水力緊急措施所造成的景況與水生態系保存理念相互沖突時。
4.當工程或設備遭到遺棄或不作定期保養的情況時。
授權書的駁回、撤銷或修改均需由申請一方提出證明。
V----水力發動企業之管理規定需符合1919年10月16日所制定第10條有關于水力資源之使用以及符合本法之規定。
這些管理規則在不影響特許權平衡的原則下,可進行修正。
VI---在任何情況下,均需保留第三者權益。
VII---本法公布后3年內,所有受此法約束之設備以及工程均需遵照上述II 部分之規定條文施行;
第11條 (1995年2月2日編號95-101號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69條i)
依據1976年7月19日所制定之有關環境保護分類設備之法律條文規定而獲得授權或提出申報之各項設備,均需遵守本法第2、3、5、12、22、30條之規定。依據1976年7月19日編號76-663號法律條文所訂定之施行細則與個人措施,特別針對那些對水生態系具有影響力之分類設備,尤其針對其棄水與取水量,訂定應用規范。
第12條 (1995年2月2日編號95-101號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69條iii)
依據本法第10條規定而獲得授權或提出申報,且可因非家用用途抽取地面水或流出廢水之各項設備,以及所有地下水唧送設備,均需具有進行適當評估之經費。其開發者(若無開發者,由其所有權人)需確保設備之安裝以及運作,并保留相關數據資料三年,提供給行政機關以及法令名單中之公法法人備查。
本法公布5年的期限內,所有存在之設備均需遵照本法條文規定行事。
本條文之各項規定同時適用于上述1976年7月19日訂定之編號76-669號條文中規定之各分類設備。
第13條 (1995年2月2日編號95-101號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72條)
I.(修正條文)
II.在本法頒布后2年的期限中,所有水費單據均需包含用戶實際使用水量費用以及分流管道負擔費用以及服務費用。
然而,在特殊情況下,依據行政法院法令訂定之各種情況,省長可應市長要求、應多市鎮合作公共組織主席之要求,或應具確保水源分配權能之市鎮法規第L166-1條規定之各公會主席要求下,在自然狀態下水源相當豐富的情況下,且使用者人數比例小,或市鎮居民人數變化大的情況下,同意推行一項與直接總使用水量無關之收費價格。
人類指定用水之水質數據,尤其是經衛生機關檢驗分析之報告數據與民間機構檢驗之分析報告均需公告,并可與第三者進行討論。
省長需以使用者淺顯易懂的詞語,經常就自來水水質之數據資料,與各市長進行討論。
自來水水質數據需告示于市政府公告欄中,并依法訂定其它適宜之廣告宣導措施。
第15條 除了前述第1919年10月16日法律條文特許授權之水利工程外,當水力規劃工程具有調節非公有水流之功用,或者于枯水期將增加其水流量時,則需經由公共用途申報,針對此水流某段區域以及特定期限,就某些使用用途,在不違反1987年7月22日編號87-565號有關于民事安全、森林火災保護、以及多數危機預防等規定之原則,進行全部或部分水流量人工分配。
依據本法公共用途之申報契約可作為授權之用,除了訂定設備及開發規定以外,并在法令限制范圍內,訂定下列各項規定:
---考量一年各個不同時期之可用水源,且以公共用途申報契約受惠者為優先考量,以訂定水量分配。
--為確保重要地段之全部或部分水流信道在最合理的狀況下流通,以及將對前述各使用者之傷害降低為最小,并尊重水生態系的發展的前提下,訂定必要之規定。
在不妨礙分配水源享用者之責任下,任何不遵循公共用途申報契約者,將處以1000法郎以上80000法郎以下之罰鍰。
本法之規定適用于本法公告前所授權之各項水力規劃工程。
第16條 (1995年2月2日編號95-101號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20條 i)
依據1987年7月22日之編號87-565號有關于民事安全組織、森林火災防治以及多數人危機事件預防之法律條文所訂定之天然防治方案,在河谷淹沒地區以及其它水災地區,依其需要訂定各項禁止條例以及技術規定,以確保水的自然流通、水災地區之保存、重建與擴展。
第18條 任何人得知任何對民事安全、水質、水的流通或水的保持具危害性之偶發事件或意外事件時,均需在最佳的期限內通知市長以及省長。
任何一件偶發事件的肇事者或開發者(若沒有開發者,由其所有權人)在發覺其危險性時,即需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以終止危險之因子或終止對水生態系的損害,并評估偶發事件或意外事件所產生的后果,加以補救。
地方機關首長可強令前述關系人采取必要措施,以終止發生之損害或要求進行分析工作,以控制其嚴重性。
在當事人不負責任的情況下,且又可能造成污染或摧毀自然環境,或甚至于影響到公共健康以及飲用水的供應,則省長可采取或執行必要措施,要求當事人承擔后果負起賠償責任。
省長以及市長在偶發事件發生時或意外事件發生時,得以適當的方式,告知居民其可能出現之后果,以及所采取的補救措施。
火災公共部門人員與救援部門人員為終止危險因子或終止對水生態系之危害、預防或抑制偶發事件或意外事件的擴延后果,可進入私人財產領域。
在不妨礙其它損失的賠償情況下,物資或財力贊助之公法法人有權向偶發事件或意外事件肇事負責人提出賠償要求。并可以此為由,以原告身分,向審理意外事件或偶發事件之刑事法庭提出執行告訴。
第19條 (1995年2月2日編號95-101號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85條)
(1996年12月30日編號96-1236號法律條文,1997年1月1日政府公報第44條)
下列人員乃負責針對違反本法各條文規定以及違反本法所訂定之施行細則之各項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1.已宣誓受命就職之公務人員,這些人員需隸屬于環境、農業、工業、設備、 交通、海洋、健康以及國防等國家部門。
2.前述1976年7月19日訂定之編號第76-663號法律條文第13條中提到之公務人員。
3.1961年8月2日訂定之編號第61-842號法律條文第4條有關于對抗大氣污染以及1917年12月19日法令之修改部分中所提到之公務人員。
4.海關官員。
5.授權調查詐欺舞弊事件之公務人員。
6.宣誓受命就職之國家狩獵局公務人員,以及漁業高等委員會之宣示受命調查人員。
7.海洋開發法國研究機構之宣誓就職研究者、工程師、技術工程師。
8.港務官員以及副港務官員。
9.國家森林管理局之工程師,以及依據森林管理法規第L122-7條規定之國家森林管理局之宣誓受命就職人員。
10.國家公園以及自然保護區之宣誓受命就職公務人員。
受命此項調查之鄉警可在法令限定的情況下,獲得授權針對本法條文提及之各項違法現象進行調查。
第20條 為了研究調查違法事件,第19條所提及之公務人員有權進入犯罪運作現場、設備或領域中,但不包括關系人之住所或部分做為住處之地區。所有權人與開發者需讓調查人員通行。公務人員僅能在8點至20點之間進入,或者,在這些時刻之外,機構仍對外開放的時間,或者,當活動仍然進行時,公務人員則仍可進入,并進行調查。
這些以調查違法案件所采取之行動,需事先通知國家檢察官。國家檢察官可反對這些行動的執行。
第21條 違反本法條文以及其施行細則之案件,憑借所提出之筆錄進行調查,直到相反證據出現為止。
筆錄需在完成五天內呈交國家檢察官,否則可能遭到撤銷。副本在相同期限內亦需交給當事人。
第22條 任何人在地上水域、地上水域、海水水域或在領海范圍內,直接或間接地丟棄、排放、任其流放一項或多項物質者,且其物質反應或相互反應,即使僅具暫時性影響,亦可能危害到植物系或動物系健康,或此物質明顯地改變水的正常供應狀態或影響到清潔用水的使用,則除了鄉野法規第L232-2條以及1852年1月9日所制定之法令關于海洋魚獵活動所規定之損失賠償外,另將處以2000法郎以上500000法郎罰鍰以及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監禁處分,或兩者之一之處分。若排放措施已經由裁定授權,則本條款僅在未遵守授權法令規定的情況下施行。
法庭同時可在第24條所規定的程序范圍內強制要求犯人重建修復水域。
這些處分與措施同時施用于在地上水域、地上水域、海水水域、在領海范圍內、在沙灘或海岸上,排放或丟棄相當份量之廢料者。由船舶上丟棄廢料于海中的情況,并不適用這些條文規定。
第23條 在任何一項行動、運作、設備或工程未獲得授權的情況下,行使該行動、執行該運作或運用此設備或開動此工程或裝設此設備或參與裝設者,將處以2000法郎以上500000以下法郎之罰鍰以及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監禁處分,或兩者之一之處分。
累犯的情況,罰鍰增加至10000法郎以上、1000000法郎以下。
法庭在確定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可命令犯人終止運作、停止工程或設備之運用。并可命令執行本裁定之假執行。
法庭同時可在第24條規定之程序范圍內,要求犯人依據前條款所規定之措施,恢復當地原貌。
針對違反申報責任之犯罪行為所進行起訴之法庭,可在第24條規定之程序范圍內,命令犯人終止運作、或停止工程及設備之運用。
第24條 針對違反第22與23條法律條文規定、或違反申報責任、或違反本法所訂定之義務、或違反本法所訂定施行細則之個別裁定或規則等犯罪行為,而提出起訴之法庭,可在宣告被告有罪事實成立后,裁定緩其處分宣告,同時命令被告改正其違反事項。
法庭將限定改正之期限,并可加上一條訂有罰款項目以及最大期限之逾期罰款命令。其改正措施延誤之罰款額度為每日100法郎以上20000法郎以下。
延審僅能使用一次,即使在被告未出庭的情況下,即可裁定。在任何情況下,裁定可伴隨假執行。
在延審的聽證席中,若命令之規定事項已于所定期限內完成,則法庭可免其刑罰處分,亦可依原判處分宣告。
若命令之規定事項未在所定期限內完成而有所延滯,若訂有逾期罰款,則法庭需結算逾期罰款,并依原判宣告處份。
若命令之規定事項并未完成,訂有逾期罰款,則法庭需結算逾期罰款,并宣判處分,隨后,并可就規定中之未執行部分強制依法追加于犯人支出。
處分裁定最晚于延審裁定后一年內執行。
延審裁定中所訂定之逾期罰款數目不得更改。
判方評估命令中未執行或延遲部分,以結算逾期罰款,并將不應歸咎于犯人之突發事件列入考量。
第25條 任何違法使用報廢之設備、違法執行已經撤銷授權或暫停授權之工程或工事,或使用依本法宣告裁定禁止使用之各項措施或設備者,將處以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監禁,以及20000法郎以上1000000法郎以下之罰鍰,或處以兩者之一之處分。
未遵守省長之催告裁定、或未在限定期限內遵照授權之技術規定或未遵照本法所定之規則,且繼續使用裁定中遭受禁止使用之設備或工事者,則處以上述相同之處分。
任何妨礙本法第8條與第9條所受命之公務人員行使公務職權者,將處以二月以上六月以下之監禁處分,以及5000法郎以上50000法郎以下之罰鍰,或處以兩者之一之處分。
第26條 (1992年12月16日制訂之編號92-1336法律條文,1992年12月23日政府公報地331條,1994年3月1日生效)
在違反本法令條文規定之犯罪事件或違反本法所訂定之施行細則之犯罪事件,宣告罪行成立時,法庭可命令由犯人負責公布裁定之部分或全部內容,并在可能的情況下,由法庭訂定主旨,由犯人負責將裁定目的以及內容于指定各大報中公諸于世,其費用均由犯人支出,并依據刑法第131-35條以及刑法第471條規定之狀況處分,然此公告費用仍不得超過所判處之罰鍰費用總額。
第27條 除了刑事起訴之外,在藐視本法所訂定之各項規定或藐視依據本法所訂定之各項規則或個別規定的情況下,省長可在限定的期限內催促其完成各項規定。若期限屆滿,開發者或設備所有人(在無開發者的情況下)尚未服從禁令,則地方機關首長可:
---由政府會計部門依據需完成之工程訂定罰緩數目,強制執行,并依照工程完成進度,調整罰鍰數目。在必要的情況下,此罰款可以外國證券稅收以及財產征收的的形式征收。
---在不妨礙本法第18條規定情況下,規定執行之各項措施費用由關系人支出,前述條文所訂定之罰款可用于法定執行之支出費用。
---若曾授權,則吊銷其授權資格,直到完成執行各強制規定之項目為止。
第28條 江河與內海航運公有財產法規第24條、第27條至第29條,第57條至第59條與第241條規定之罰款總額為1000法郎以上80000法郎以下。
第28-1條 (1992年12月16日制訂之編號92-1336法律條文添增,1992年12月23日政府公報第320條,1994年3月1日生效)
違反本條條文第121-2條規定之法人,可遭宣告為刑事負責人。
法人所遭處之刑責為:
1.刑事法典第131-38條所規定各項強制性規定之罰鍰。
2.同一法典中第131-39條中第20、30、40、50、60、80、以及90項規定之處分
同一法典中第131-39條第2項提及禁止從事原犯之違法行為。
第29條 依據本法第10、12、18條以及第27條所作之裁定,可在前述1976年7月19日制定之編號76-663法律條文預設之條件情況下,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述。
第30條 (1995年2月2日制訂之編號95-101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地69條iii)
針對未遵守第8、9與10條強制性規定之事項,以及未遵守其各項必要措施、違反禁止使用設備或禁止開發工程之禁令者,為終止混亂狀況,檢察院將應行政機關的要求或應第42條規定之協會要求,提出公訴狀,做出強制命令,或由負責訴訟之預審法官或輕罪法庭依法做出強制命令。司法機關在聆聽開發者之言詞后或傳喚開發者到案的48小時內需作出裁定。無論所有上述管道司,法裁定需立即執行。命令措施之撤銷可協調終止混亂措施。
本法條文同時適用于前述1976年7月19日制定之編號76-663號法律條文中明定之各項分類設備。
標題二 轄區團體之介入
第一章 水資源管理之轄區團體介入
第31條 (1995年2月2日制訂之編號95-101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25條)
在遵守江河與內海航運公有財產法規第5條與第25條之保留權范圍內,轄區團體及其集團,以及依市鎮法規第L166-1條所成立之混合工會、以及水資源地方共同體組織,均有權援用鄉野法規第L151-36條至第L51-40條規定,在水資源管理規劃領導綱要范圍內(若訂有此領導綱要),針對所有工事、工程或具一般利益或緊急利益之設備進行研究工作、執行、與開發工作。其主要目標在于:
---全部或部分水域之河海測量規劃。
---非公有水流之規劃與保養,并包括此水流入口之規劃與保養。
---水之供應。
---江河水流與溪流水流之控制。
---水災之防護及海洋之保護。
---地面水以及地下水之保護與保存。
---風光景色、水生態系以及潮濕地帶之保護以及重建,沿岸地區林木之形成;
---促進人民安全之水力規劃。
上述工程或開發工事之研究與開發,可特許授權交予綜合經濟公司進行。特約公司將依鄉野法規第151-36條規定之參與標準收費。
依據鄉野法規第L151-37條以及本法第10條規定,對于公共用途申報,僅進行單項公共調查。
本法之施行條件由行政法院之法令訂定之。
第34條 轄區團體或其公共組織或其集團、水流特約公司、屬于國家公共財產一部分之湖與水平面,依據國家財產法規第L29條規定,均隸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章 水的分配與凈化
第37條 未經前述1976年7月19日法令授權或申報之非居住用途之存在建筑物或設備,需在本法發告后五年內,依其工作活動之重要性及其工作性質,配置非家用之排放污水處理設備,以確保自然生態之保護。
農業排放污水之污水凈化廠之授權條件,經由法令明定。
第40條 省會需提供給社區或其社區組織一份污水凈化裝置與公共凈化裝置之運作鑒定書。此項公共凈化站之技術輔助服務由國家以及公共組織財務贊助之委員會所主導。本法公告生效之協議條文可繼續施用,最長期限為5年。
標題三 分項條文
第42條 (1995年2月2日編號95-101號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7條ii)
事件成立之最少五年內定期申報,且依其社會地位主動提供保護第2條規定之全部或部分利益之協會,以及經鄉野法規第L252-1條規定認證之環境保護協會,均可行使原告公認之權利,針對違反本法條文規定或針對違反本法所訂定之施行細則之犯罪行為,或針對直接或間接影響公眾權益之違法行為,提出告訴。
第43條 行政法院法令針對隸屬于國防部或受國防機密保護下之設備或關閉區域之工程、運作以及活動,訂定第10、12、19以及第20條之施行條件。
第44條 在海外的每個省會成立水域委員會,除了1964年12月16日制訂之編號64-1245之有關于水資源分配以及水污染防制之法律條文所授與之權能外,再加上必要之行政組織,在本法頒布的2年期限內,在該省會中草擬有利施行前述本法1964年12月16日編號64-1245號條文之當地改編細則。
第45條 第1至27條、第31、35、36、42、43條均適用于馬約特島上之地方機構。
第13條,第二段,第28條、32、33、34、以及38條均不施用于圣皮耶埃爾島和密克隆島上之轄區團體。
第46條(1995年2月2日編號95-101號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78條、第20條iii)
I.
II.
III.
IV.然而,本法條文段落I與段落II中之法律條文,以及經由本法廢除之法律條文,在本法條文之替代施用法令頒發之前,仍具施用效力。
依據第10條施行規定而廢除或修改之法律條文,在其廢除或修改前,所依循申請授權之各項步驟,若步驟尚未完成前,仍可依照廢除前或修改前之規定,繼續完成申請程序。依照這些程序所獲得之契約,依本法視同獲得授權或申報。
第48條 在本法公告一年期限未滿之前,最高行政機關需向國會議院科技評估部門,呈報一份本法施行總報表以及減低各項水污染源之措施預算總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