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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條例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1996-04-12
發文單位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文件號
關鍵詞 水源保護 水質保護
摘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陽澄湖是蘇州市重要的飲用水源。為保護陽澄湖水源水質,防治污染,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江蘇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實行統一規劃、標本兼治、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方針。  第三條 本條例適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陽澄湖是蘇州市重要的飲用水源。為保護陽澄湖水源水質,防治污染,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江蘇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實行統一規劃、標本兼治、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方針。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范圍。

  第四條 蘇州市陽澄湖水源水質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行使蘇州市人民政府對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統一管理的職能。

  常熟市、昆山市、吳縣市人民政府及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在本行政區域保護區范圍內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產、交通、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陽澄湖水源不受污染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陽澄湖水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勸阻和舉報。

  第六條 對在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先進技術推廣及水源水質保護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蘇州市和保護區范圍內的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蘇州市和保護區范圍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源水質保護的工作實績,作為對有關公務人員的考核依據之一。

  第二章 保護區的劃定

  第七條 按照水源水質保護管理要求,保護區范圍劃分為一級、二級、準保護區(附圖)。

  第八條 一級保護區: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為中心、半徑500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

  第九條 二級保護區:陽澄湖、傀儡湖、陽澄河及沿岸縱深1000米的水域和陸域;北河涇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岸縱深500米、廟涇河及沿岸縱深500米的水域和陸域;以廟涇河取水口為中心、半徑1000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上述范圍內已劃為一級保護區的除外。

  第十條 準保護區:西至元和塘,東至張家港河(自張家港河與元和塘交接處往張家港河至昆山西倉基河與婁江交接處止),南到婁江(自蘇州市區外城河齊門始,經婁門沿婁江至昆山西倉基河與婁江交接處止)。上述水域及其所圍繞的三角地區內,已劃為一、二級保護區的除外;蘇州市區外城河齊門至糖坊灣橋向南縱深2000米以及自婁門沿婁江至昆山西倉基河止向南縱深500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張家港河(下浜至西湖涇橋段)、張家港河下浜處折向厙浜至唐市鎮小河與尤涇塘所包圍的水域和陸域。

  第三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十一條 管委會由蘇州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規劃、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產、交通、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常熟市、昆山市、吳縣市人民政府及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的負責人組成,由蘇州市人民政府一位副市長任主任。

  管委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管委會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規劃及年度計劃;

  (二)建立、健全實施本條例的各項責任制度,對實施本條例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含漁業養殖、圍墾水面等)的審批和對污染單位作出的處罰決定進行監督;

  (四)協調解決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中的重大問題;對保護區水域突發性污染事故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第十三條 常熟市、昆山市、吳縣市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對本轄區保護區范圍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其主要職責:

  (一)依照本條例,加強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本轄區水污染防治目標的實現;

  (二)組織本條例在本轄區保護區范圍內的實施,建立、健全實施本條例的責任制度,監督檢查本地區有關單位和個人執行本條例,參與對跨行政區域水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三)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向人民群眾普及保護水源水質的科學知識和推廣先進技術,科學施肥,禁用高殘留農藥,提倡使用無磷洗衣粉,組織清淤除草、凈化水體,組織保護區水域沿岸植樹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蘇州市人民政府及有關縣級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情況。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對保護區范圍內的污染源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二)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負責建設項目中污染治理設施的竣工驗收;

  (三)按有關規定向管委會報告保護區水域水質和飲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質情況;

  (四)組織環保執法檢查,調查處理水污染糾紛和事故;

  (五)組織對陽澄湖水體富營養化及防治對策的研究。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蘇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在保護區內取水許可申請,參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水環境影響論證;

  (二)參與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規劃和污染防治計劃的制定;

  (三)制定水量分配調度方案,統一調度沿江水閘的引排運行,并對方案的實施進行監督;

  (四)依法查處擅自圈圍水域、改變堤壩功能、利用灘地等水事違法行為;

  (五)按管理要求設置和完善監測站網,每季度向管委會提供水量、水質等水文資料。

  第十六條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在集中式供水水源處,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500米和1000米范圍設置和維護警戒標志;

  (二)采取嚴格管理措施,加強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1000米范圍內的日常巡查,制止在此范圍內從事設置漁籪等漁業捕撈、網圍、網欄、網箱養殖、游泳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質的違法活動,并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做好一級保護區水域范圍內的淤泥、水草、雜物等日常清除工作,當取水口水質受到突發性污染時,應采取緊急措施,并立即向管委會報告;

  (三)定期做好飲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質的日常監測,按月報管委會;

  (四)加強對北園水廠備用泵的管理,未經管委會批準不得啟用。

  第十七條 水產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拆除一級保護區水域外500米范圍內的網圍、網欄、網箱和漁籪;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1000米范圍以外的保護區水域的漁業養殖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報管委會批準實施,實施情況每年向管委會作出報告;

  (三)查處保護區范圍內非法捕撈和養殖。

  第十八條 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依法進行統一規劃管理及土地管理。保護區內建設項目,在選址、定點、土地劃撥前,必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蘇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港航監督機關查處船舶在保護區范圍內的違法行為,制定保護區范圍內航道的清淤計劃,并報管委會批準實施。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質進行衛生監測,對保護區范圍內的醫療衛生單位污染物的處理進行監督,并按季度報管委會。

  第四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九條 對一、二級保護區內水質的環境規劃、管理和評價,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二類地面水標準,準保護區內水質執行三類地面水標準。

  二級及準保護區污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的一級標準。其中:“第一類污染物”和直接向陽澄湖、傀儡湖水體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二類標準。

  第二十條 一級保護區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及保護水源無關的一切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航行、停靠船只(執行水源保護公務的船只除外);

  (四)設置漁籪、進行網圍、網欄、網箱養殖、捕撈等一切漁業活動及放養禽畜;

  (五)旅游、游泳及污染水體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一條 二級保護區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取水口為中心、半徑500米至1000米水域范圍內設置漁籪,進行網圍、網欄、網箱養殖;

  (二)新建、改建、擴建向水體排放廢水的工業建設項目;

  (三)新建、擴建高爾夫球場、旅游度假區、水上游樂場所等開發項目;

  (四)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有毒有害化學品倉庫及堆棧;

  (五)排放屠宰和飼養禽畜污水、未經消毒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傾倒、坑埋殘液殘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準保護區不得建設對水質有污染的化工、制革、制藥、造紙、電鍍、印染、洗毛、釀造、冶煉、煉油、建材等建設項目。

  第二十三條 在保護區內禁止在水體中清洗裝儲過油類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機械、船只和容器。

  第二十四條 對保護區內污染源單位實行關、停、并、轉或限期治理。

  (一)停止一級保護區內一切污染水源的項目及活動;

  (二)二級保護區內凡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由蘇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三)準保護區內凡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也可由蘇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作出。

  經限期治理,仍然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當地市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或關閉,報管委會備案;也可由蘇州市人民政府直接責令其停產或關閉。

  第二十五條 在保護區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實行環境保護第一審批權制度。

  擬建項目必須經過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蘇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方可立項。

  保護區范圍內,涉及蘇州工業園區管轄地區的建設項目,按上述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在保護區范圍內,建有污染治理設施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崗位、操作規章制度,制訂防止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措施,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二)保證污染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轉,處理后的水質應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禁止將未經處理的或處理后未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水直接排入水體。污染治理設施需暫停使用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書面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同時采取相應防治措施;

  (三)當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體污染時,事故責任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消除污染,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四)不得超過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改建、擴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治理設施處理能力不得低于相應生產系統應處理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于下列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處罰: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污染水體的項目,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而投入生產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而投入生產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可責令停建、停產或者停止使用,對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原有污染源未建治理設施、直接排放污水的單位,除限期治理外,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務的單位,除按國家規定增收二倍以上的超標排污費外,可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停用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責令恢復正常使用,并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超過核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除按國家規定增收二倍以上的超標排污費外,對排污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經處罰后,仍不停止上述排污行為的,加倍罰款,并由人民政府責令停產;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三條有關規定的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責任者,根據造成的危害,除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并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所罰款項,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根據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后果的,由司法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凡違法越權審批建設項目的,其批準文件一律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條 規劃、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產、交通、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必須嚴格執法,盡職盡責,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得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管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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