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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市區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條例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2004-12-16
發文單位 石家莊市人大常委會
文件號
關鍵詞 石家莊 飲用水 水源保護
摘要   經2004年8月27日石家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4年12月16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市區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防治污染,保障人體健康, ...

  經2004年8月27日石家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2月16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市區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防治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與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區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是指本市轄區內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護區和市區內飲用水開采井周邊地下水源保護區。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市區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級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市區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規劃、城市管理、衛生、水利、國土資源、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區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鹿泉市、靈壽縣、行唐縣、正定縣、藁城市、新樂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規劃、建設和完善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污水排水管網、垃圾清運等基礎設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防止污染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第九條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三級:

  (一)一級保護區范圍包括:黃壁莊水庫主壩至馬山、下黃壁村、上呂村、后東…、前東…、鄭村、鄧村、孟莊、東小壁、北落凌、中落凌、南落凌、紙房頭、陳村、西營村、東營村、南高基、肖家營、柳辛莊、西古城、東古城、北高營、凌透、店上、西塔口、東塔口、北中奉、大豐屯、小豐村、陸家莊、九門、南屯、黃莊、固營、朱河、郭家莊、太平在南頭(沿河堤)、塔元莊、大孫樹、小孫樹、平安村、胡村、西里寨(沿河莊陡壩)、邵同、南白店、北白店、同下村、西木佛、南合村、傾井莊、忽凍村至黃壁莊水庫主壩地域鏈接形成的區域。

  (二)二級保護區范圍包括:滹沱河南一級保護區外黃壁莊水庫副壩至永樂、南白砂、北故城、南故城、東邵營、霍寨、徐莊、于底、大郭村火車站、西王村、留營村、鐘家莊(沿石太鐵路)、京廣線、石津渠南支流(沿渠向東)、吳家營、北五女、小豐村至一級保護區地域鏈接形成的區域;滹沱河北一級保護區外西木佛、韓家樓、曲陽橋、南崗村、教場莊、西洋村、黃莊至一級保護區地域鏈接形成的區域。

  (三)三級保護區范圍包括:滹沱河以南二級保護區以外西王村至中山西路至上莊村(沿山前向北)、王屋、高家窯、牛山村至黃壁莊水庫副壩地域鏈接形成的區域。

  沙河水系地下水源保護區為:新樂市境內自西北至東南,環繞沙河兩岸,車固、岸城、赤支、鳳鳴、承安鋪、西五樓、東五樓、東張村、南張村、路家莊、大流、小宅鋪、堽頭村、吳家莊、中同、木村、北高里(行唐縣)、車固地域鍵接形成的區域。

  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護區為:正定縣、新樂市境內自西北至東南,環繞磁河兩岸,陳家疃、東宿村、辛合莊(新樂市)、完民莊、貫上(新樂市)、小石家莊(新樂市)、西平樂、東杜村、西白莊、南王莊、七吉、丁旺、韓家莊、傅家村、里雙店、孔村、陳家疃地域鏈接形成的區域。

  本條前三款所列地下水源保護區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作區域劃分圖。

  第十條 市區內以飲用水開采井為中心半徑30米范圍內為地下水源保護區。

  第十一條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及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生產性建設項目和污染水源的非生產性建設項目及設施;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范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生產性建設項目和設施;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三級保護區范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化工、電鍍、皮革、造紙、冶煉(含焦化、燒結)、印染、煉油、制藥、養殖及產生放射污染等建設項目和設施。

  第十二條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劇毒或高殘留農藥;

  (二)儲存有毒化學品、農藥、石油、放射性物質等;

  (三)傾倒、堆積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業廢渣等廢棄物;

  (四)利用污水灌溉農田;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六)利用滲坑、滲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七)擅自修建滲水廁所和污水明渠;

  (八)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行為。

  第十三條 市區內飲用水開采井地下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或其他有毒和放射性物質;

  (二)堆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排放污水和挖設滲坑、滲井、污水渠道、滲水廁所等;

  (四)喂養畜禽;

  (五)挖坑取土、破壞深部土層結構、損壞綠化植被;

  (六)其他污染和影響地下水源環境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水源保護區內,經批準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具備完善的排入污水排水管網的條件。

  第十五條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現有的化工、印染、造紙、皮革、冶煉、電鍍、煉油、制藥等重污染企業,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由市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照規劃確定的時間和管理權限負責搬遷或關閉。

  第十六條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現有的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已建成的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企事業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污染狀況作出評價,分為三種情況處理:

  (一)排放污水的企事業單位,均應安裝污水處理設施和污染源自動監測儀,排放的污水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并通過防滲漏管道排入污水排水管網,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方可繼續生產和使用;

  (二)排放污水以外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應根據實際排放污染物的情況,建設相應的防治污染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驗,達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方可繼續生產和使用;

  (三)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經治理,仍不能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或不具備污水排水條件的,由市或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限期搬遷或關閉。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負責審核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單位的排污情況,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頒發國家規定的《排污許可證》。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在本條例生效后六個月內應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請,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頒發《排污許可證》后,方可排放,并交納排污費。

  第十八條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建有污水處理設施的單位,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轉,做好原始記錄,定期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得弄虛作假;

  (二)污水產生量不得超過污水處理設施的處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閑置污水處理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并提前十五日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市環保、水利、城管、衛生、國土資源、農業等部門應依據各自監測職責定期對地下水質情況進行監測,并由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將數據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地下水源污染的應急預案。當地下水質受到污染,有可能影響人體健康時,有關部門應及時報告。必要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消除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或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恢復原狀,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或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可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市或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或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市或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追繳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一的,由市或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可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行政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許可而不予許可的;

  (二)放棄或放寬本條例或其他法定條件,予以許可的;

  (三)對發現和舉報應予制止、糾正或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糾正或處罰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地下水源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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