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法規類型 | 地方條例,國內 | 頒布日期 | 1998-10-21 |
發文單位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文件號 | |||
關鍵詞 | 城市排水 | ||
摘要 |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10月21日公布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改善本市水環境質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保障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 ... |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10月21日公布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改善本市水環境質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保障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使用、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納、輸送,以及污水的處理和再利用。
第四條 城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城市污水實行分散處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市屬城市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區、縣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區、縣屬城市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城市排水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采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本市鼓勵城市污水經處理后的再利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排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泥最終處置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以及由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排水河、坑塘。
城市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排水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排水設施。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劃,編制本市城市排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排水規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排水規劃和建設城市排水設施,應當遵循污水、雨水分流的原則。
原有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要求,逐步進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第十二條 在進行城市規劃和建設時,應當預留和控制泵站、污水處理廠、養護班點、污泥轉運站、污泥處置廠等城市排水設施規劃用地。
第十三條 未經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不得改變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渡汛的功能。
第十四條 需要建設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排水出路手續后,方可委托設計。設計后的排水工程施工圖應當經排水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十五條 承擔城市排水設施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設計和施工資質,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范、規定及標準。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同時建設排水設施。需要建設產業廢水處理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新建的排水管道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的,建設單位應當攜帶有關資料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水戶)的排水管道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的,應當設置臥泥井;餐飲業的排水口應當設置隔油池;廁所應當設置化糞井。
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接受本市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納入公共排水設施管理范圍的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辦理驗收交接手續。驗收合格的,由排水管理部門予以接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設單位應當負責返修或者重建。
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九條 公共排水設施建設資金,采用政府投資、受益者出資等方式籌集。
第三章 水質水量管理
第二十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標準。對污水中超標的重金屬、難于生物降解和有毒有害的物質,應當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排水戶排放產業廢水實行排水許可制度。
第二十二條 排放產業廢水的排水產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排水許可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平面布置圖;
(二)生產產品種類、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徑和排水的水質、水量、水溫、水壓;
(四)污水處理工藝;
(五)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與排水有關的擴初設計文件;
(六)相關的其他圖紙和資料。
第二十三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排水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排水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排水申請,應當在十日內進行排水監測,符合排放水質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排水管理部門可以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
(一)對城市排水設施不致于造成嚴重損害,經治理可以達到排放水質標準;
(二)建設施工臨時排水。
第二十五條 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必須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
排水許可證每五年審驗一次。
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六條 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提前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變更登記,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情況緊急需要臨時變更排水條件的,應當及時向排水管理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排水監測機構負責對排水戶排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檢查,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和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排水監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監測、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
第二十八條 自建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連接的,應當按照排水管理部門的要求,設置可供采樣、監測流量的監測井。
第二十九條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況造成污水排放量超過公共排水設施排放能力時,排水管理部門可以對排水戶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調整排放時間的臨時措施。排水產必須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第三十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和個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收取的污水處理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四章 排水設施養護維修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排水管理部門委托排水專業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負責;
(三)住宅的化糞井及其與住宅相連接的管道,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負責;
(四)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內的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障排水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在發現或者接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疏通、維修或者其他措施,盡快恢復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履行養護維修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在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公安、道路、公用、電力、通訊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保證搶修作業的進行。
搶修公共排水設施或者特殊維護作業需要暫停排水時,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向沿線排水戶通告暫停排水時間,并在限定的時間內恢復正常排水。
沿線排水戶應當按照通告要求暫停排水。
第三十六條 用于公共排水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置明顯標志。養護維修作業時,在保障交通暢通的情況下,不受禁行路線和時間的限制。
第五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防護范圍為:
(一)排水干線管道邊緣兩側各五米以內;
(二)排水支線管道邊緣兩側各一點五米以內;
(三)排水河兩岸各十米以內(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腳為準,無河堤的以護岸上坡腳為難,既無河堤又無護岸的以天然河岸線為準)。
第三十八條 在排水管道防護范圍內埋設其他管線時,必須征得排水管理部門同意,并按照城市管線統一規劃進行施工。
在排水管道覆蓋面上不得埋設電桿等構筑物或者植樹。
第三十九條 在排水河防護范圍內,新建或者改建專用碼頭、護岸、道路、橋涵、泵站、排灌口、棧橋,埋設和架設各種管線,占用路堤一體道路的,應當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條 施工需要臨時占用排水河堤防、涵閘的,應當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門的同意,并給予適當補償。臨時占用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防汛需要時應當拆除。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需要改動或者遷移原有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經排水管理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占壓、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設施防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搭設棚亭、取土、爆破、打樁、設障及堆放物品;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拋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五)未經許可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產業廢水;
(六)擅自啟動涵閘、移動井蓋等城市排水設施;
(七)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和掃入泥沙、垃圾、糞便;
(八)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辦理城市排水設施排水出路和施工圖審查手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不按城市排水規劃要求建設排水設施,或者不設置臥泥井、隔油池、化糞井和監測井的,責令限期補建或者重建;逾期不補建或者重建的,可以處相當于補建或者重建價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排水許可內容排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強行排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不停止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排水管道覆蓋面上埋設電桿等構筑物或者植樹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遷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壓、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在其防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搭設棚亭、取土、爆破、打樁、設障及堆放物品的,處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向城市排水設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拋入明火,拆除、改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未經許可排放產業廢水,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啟動涵閘、移動井蓋等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和掃入泥沙、垃圾和糞便的,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排水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拒不改正對城市排水設施造成嚴重危害的,排水管理部門經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取限制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措施,并提前書面通知排水戶。
排水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及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排水管理部門經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強行拆除或者清除違法設施和物品,并由違法行為人支付所需費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五十三條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和區、縣排水管理部門管理范圍內發生的違反本條例行為,可以直接查處。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城市排水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排水管道污水外溢不采取疏通處理措施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盜竊、故意損害城市排水設施或者阻礙排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排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