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及其修改決定有關問題的復函
廣東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關問題的請示》(粵環[1996]202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于1996年5月15日經由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簡稱《決定》)修正后重新公布施行。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1996年5月15日之前,按照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的各項水污染防治工作是合法有效的;但《決定》作了修改和補充規定的,應從《決定》發布之日起按修改和補充規定執行。
關于請示中所涉及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問題,屬《決定》第十項新增加的內容,應按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即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至于縣級或者地級市人民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前已劃定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應由有關人民政府報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之前,原劃定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仍維持其現狀進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