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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1996-11-02
發文單位 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文件號
關鍵詞 水域水體 水污染防治
摘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苕溪水域(杭州段,下同)水體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有效地保護和利用苕溪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苕溪水域設定保護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苕溪水域(杭州段,下同)水體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有效地保護和利用苕溪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苕溪水域設定保護區,保護區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其中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保護區具體范圍,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 凡在苕溪水域保護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國家有關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并有權對污染、危害苕溪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四條 苕溪水域保護區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保護苕溪水資源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訂相應的產業發展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苕溪水體污染。

  第五條 苕溪水域保護區內的水質保護目標,應達到苕溪水域功能區規定的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

  苕溪水域杭州段出境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是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機關。余杭市和臨安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的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縣(市)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水利、計劃、規劃、土地、農業、漁政、市政、城建、衛生防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市、縣(市)環境保護部門做好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苕溪水域保護區內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和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限量,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據苕溪水域不同功能區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制定,經省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環境保護部門根據苕溪水域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限值對排污單位核發排污控制證,排污控制證由杭州市環境保護部門統一制定。

  第八條 凡向苕溪水域保護區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取得排污控制證后方可排污,并嚴格按照排污控制證規定的要求執行。

  第九條 向苕溪水域保護區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凡污染物質超過確定的允許排放總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規定權限決定限期治理。對污染嚴重、不能按時完成治理工作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差令停產治理;對污染嚴重難以治理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責令關閉。

  對責令限期治理的,在限期治理期間必須嚴格按照排污控制證規定的要求排污;對責令停產治理的,在治理期間不得排污;對責令關閉的,應停止生產,吊銷排污控制證。

  第十條 苕溪水域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以及一切可能對苕溪水域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的建設項目、自然資源開發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都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并在竣工投入使用前按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辦排污控制證。

  在苕溪水域區內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征求有關水利部門的意見;在苕溪水域水利工程內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有關水利部門的同意;未經水利部門同意,不得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

  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其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建設項目的污染物排放量指標,由杭州市環境保護部門核定。

  第十一條 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得偽造、編造評價結果。

  第十二條 苕溪水域保護區內已建有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保證正常運轉,不得擅自關停、閑置或拆除。確需關停、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提前三十日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青山水庫和四嶺水庫、里畈水庫的水資源,分別由杭州市和余杭市、臨安縣水利部門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合理調配。青山水庫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合理調整青山水庫的功能,在枯水期應當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調控意見下泄一定的水量,以維護下游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第十四條 在運河水倒灌期間,苕溪上牽埠船閘應根據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要求,控制運行。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部門未依法作出處理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部門未依法作出處理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責成其處理或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禁止在苕溪水域保護區內新建或擴建化工、制藥、造紙、印染、染料、電鍍、制革、冶煉、釀造等有嚴重水污染的項目。

  已有的嚴重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或居民生活的上述企業,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或杭州市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十七條 苕溪水域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有毒廢液,傾倒工業廢渣、尾礦和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二)在水體清選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車輛和容器;

  (三)在河流兩岸堆放、存貯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五)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工業污水灌溉農田;

  (六)排放未經消毒處理或經消毒處理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設立排污口,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拆除。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須按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九條 苕溪水域保護區內,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農用溝渠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條 在苕溪水域保護區內航行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禁止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和傾倒船舶垃圾、糞便。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有毒有害貨物,必須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苕溪水域保護區內,排污單位或船舶發生水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和航政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有權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生產和采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排污控制證向苕溪水域保護區的排污的單位,不符合發放排污控制證條件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符合發放排污控制證條件的,責令限期辦理排污控制證,并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對污染物排放未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排污控制證的規定超標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控制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的環境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一)污染物排放未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將水污染防治設施關停、拆除或閑置,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或超過排污控制證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苕溪水域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污染項目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六)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立排污口排放污水的,責令拆除排污口和停止排放污水,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改建項目未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原有排污口未按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的,責令停止建設、生產或使用,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利用滲坑、滲井、裂隙、農用溝渠排放污染物的,責令停止排放,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航政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并因此造成損失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部門沒收評價單位的評價費用,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報審批機關降低評價單位的資格等級或吊銷其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航政機關、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的規定處罰,并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員及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對造成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或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損失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市)環境保護部門可直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一萬元的,須報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苕溪水域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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