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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1997-07-31
發文單位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文件號
關鍵詞 水資源管理
摘要   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具體情況,決定對《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 ...

  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具體情況,決定對《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封井、堵截取排水口、拆除取水設備等補救措施,可以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罰款:

  "(一)擅自取水或者未按規定取水的,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設置或擴大排污口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壞、污染水資源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擅自新建、改建、擴建開發利用水資源工程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水工程和水資源監測設施的;

  "(二)以暴力、威脅方式,阻撓、拒絕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三)在水事糾紛發生和解決過程中,煽動群眾鬧事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刪除第三十三條。

  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修正)

  (1993年12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國家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保護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水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

  (二)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制定水長期供求計劃和水量分配、調度方案,并對上述規劃和方案的實施進行監督;

  (四)管理和指導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

  (五)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發放取水許可證;

  (六)對水資源的開發利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七)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權調處水事糾紛,依法查處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協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供水、城市節約用水、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

  (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下水資源,進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監測、統計、分析和開發利用監督管理;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除前款部門外的有關部門按照其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政機構的管理,完善水政監察制度。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事活動必須接受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的檢查監督。水事監察人員在依法查處違法案件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證據。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六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的考察和評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水資源考察和評價成果,作為編制水資源規劃的依據。

  第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在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的基礎上,按照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興利除害、講求效益的原則,編制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長江、淮河、太湖流域在本省范圍內的綜合規劃和跨市的流域或區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縣(市、區,下同)所轄范圍內的中小河流流域或區域綜合規劃,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資源開發利用和防治水害有關的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綜合規劃應與國土規劃相協調,并納入本行政區的國民經濟發展規劃。

  第八條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分配、調度,應當符合興利和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需要,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水資源多目標開發利用的項目,應當防止水資源污染和破壞,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論證同意后方可進行。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興建的灌溉、供水、發電等各類水工程,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調度運用,出現嚴重旱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安排。

  在制定農業、工業和城市發展規劃時,必須以水資源調查評價為重要依據,避免盲目擴大供水規模。在水源不足地區,應當控制城市規模和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項目。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要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水源不足地區,應當采取各種調水、蓄水措施,充分開發利用地表水,鼓勵和支持依法科學開發利用淺層地下水。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各類水工程,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江河分級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與江河湖泊防洪有關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要在可行性報告中作出防洪評價,按分級管理權限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立項。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水資源,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對原用水單位造成的損失,建設單位必須采取補救措施或補償損失。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

  水資源保護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監測站網的建設,做好水資源量、質監測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開展水資源保護和水質監測工作。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審批程序辦理。防治水污染設施的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合格后,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六條 不準向水庫、運河、供水渠道排污。確需在其范圍內排污的,必須經過清污處理,符合排放標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之前,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灘地內或水庫、供水渠道管理范圍內堆放或棄置工業和其他廢棄物以及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 向水體排污的排污單位和個人,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濃度的同時,應當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開采地下水,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可采總量,并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取水。

  第十九條 在河流、湖泊、水庫管理范圍內取土、挖砂、采礦、興建各類工程及進行其他生產性活動時,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壞、污染水資源。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對其他單位或個人的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采礦單位或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直接受害者,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全省和跨市的水長期供求計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審批。市、縣的水長期供求計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長期供求計劃和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審批,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調蓄逕流和水量分配、調度方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長期供求計劃和當年的水量狀況制定。跨市、縣的水量分配、調度方案,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后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本省范圍內,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第二十四條 對城鎮地下水取水審批和管理按以下規定執行:

  在設區市的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授權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在縣(市)及其以下鄉鎮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加強管理,保證取水許可制度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統一規劃和水的供求計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計劃、檢查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各有關部門的節約用水工作,推廣節水措施。

  第二十六條 各用水單位必須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采取綜合節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各取水單位應當在取水口裝置量水設施,并按規定填報取水報表。

  第二十七條 使用水利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水費。

  水體嚴重污染,有關單位需要水利工程供水沖污稀釋或抽排處理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

  第二十八條 對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征收水資源費。農業灌溉取水,暫不征收水資源費;不需申請取水許可的,免征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的征收,按照“誰發放取水許可證誰負責征收”的原則實施。征收的水資源費統一繳同級財政部門專戶存儲,專款用于水資源的調查、規劃、保護和管理。水資源費征收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地區之間、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按《水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積極宣傳、自覺遵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水資源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成績顯著的;

  (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體污染,管理和維護水工程事跡突出的;

  (三)開發利用水資源,作出較大貢獻的;

  (四)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

  (五)在水資源科研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封井、堵截取排水口、拆除取水設備等補救措施,可以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罰款:

  (一)擅自取水或者未按規定取水的,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設置或擴大排污口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壞、污染水資源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擅自新建、改建、擴建開發利用水資源工程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水工程和水資源監測設施的;

  (二)以暴力、威脅方式,阻撓、拒絕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三)在水事糾紛發生和解決過程中,煽動群眾鬧事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按本條例進行的處罰,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模范地執行國家法律和法規。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按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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