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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1998-05-29
發文單位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文件號
關鍵詞 流域水體 水污染防治
摘要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章 附則  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決定對《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未 ...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章 附則

  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決定對《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未辦理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但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可以并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二、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修改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擅自施工建設的;未經批準,在一類水體區域內增加排污口和排污總量的,則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正)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止湟水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湟水干流、支流及流域內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全面規劃,分期治理,分級負責,分段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湟水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水環境的保護和改善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建立目標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搞好老污染源治理,嚴格控制新污染源的產生。

  第五條 湟水流域的排污單位應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制定治理措施,排放各種有害物質必須遵守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有權對污染損害湟水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對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由省環境保護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流域內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實行分段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轄區內各單位執行有關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制定本地區水環境污染整治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督促實施;

  (三)會同有關部門檢查新建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以下簡稱“三同時”)的執行情況;

  (四)審批水污染治理項目,監督防治工程設施及設備質量,組織竣工驗收;

  (五)監督檢查排污單位的污染治理和設施運行情況;

  (六)負責湟水流域水環境監測,定期發布水環境狀況公報,提出改善措施;

  (七)建立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檔案,組織水環境科學研究,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制宣傳教育,推廣水污染防治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八)組織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水污染糾紛和事故。

  省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湟水流域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工作。

  第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重點污染源的治理,幫助排污單位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提高環保投資效益;有關部門應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做好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在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以及河道設置或擴大排污口,必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 排污單位,在環境保護部門的指導下,必須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有關主管部門應將水環境保護指標作為企業升級和評選先進文明單位的一項必備條件。

  第十一條 向湟水流域排污實行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進行污染物總量控制,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局制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向湟水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必須向環境保護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經監測核實,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超過國家排污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應當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間,確因生產需要排污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發生重大改變時,必須重新核辦排污許可證。

  無排污許可證或無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單位,一律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向湟水流域排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排放標準和總量指標的,繳納超標排污費。

  第十四條 因突發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消除危害,防止擴大污染,并及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處理。

  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湟水干流和主要支流劃分為三類水體:

  一類水體:湟源縣城以上湟水干流段、大通縣城關以上北川河段、湟中縣城以上南川河段、互助縣城以上沙塘川河段、樂都縣熊家灣水廠以上引勝溝河段。

  二類水體:湟源縣城至湟中多巴鎮湟水干流段、北川河大通縣城關至匯入湟水干流段、南川河湟中縣城至匯入湟水干流段、沙塘川河、互助縣城至匯入湟水干流段、引勝溝樂都縣熊家灣水廠至匯入湟水干流以及其它湟水支流河段。

  三類水體:湟中縣多巴鎮至民和縣湟水與大通河交匯處干流段。

  第十六條 湟水流域各類水體均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一類水體水質執行二類標準值;二類水體水質執行三類標準;三類水體水質執行四類標準值。

  生活飲用水源地的水質,執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七條 向湟水流域排放污水,執行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向一類水體排放污水的現有企業、事業單位,執行一級標準中對新擴改建項目的規定。在一類水體區域內,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不得新增排污量,危害飲用水體的必須限期治理或搬遷。

  向二類水體排放污水的現有企業、事業單位及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執行一級標準中對現有單位的規定。

  向三類水體排放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執行二級標準。

  第十八條 舊城鎮改造和新城鎮建設,必須把保護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納入城鎮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鎮排污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九條 加強企業管理,改造落后的生產工藝和技術裝備,開展綜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質的排放。

  第二十條 使用農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一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其他污水,必須征得水利部門和灌溉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二十二條 勘探、采礦、開采地下水和興建地下工程,必須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條 禁止直接向河道以及其它水體排放油類、酸類、堿類或者劇毒污染物。

  禁止使用毒品、農藥、炸藥、電流捕殺魚類或者危害其它水生物。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傾倒生活垃圾和工業固體廢棄物;建立渣場、垃圾場,必須遠離河道和其它地表水體,并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嚴防污染地表和地下水體。

  第二十五條 禁止采用滲坑、滲井、裂隙、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廢水和含病原體的污水及其它廢棄物。

  第二十六條 經驗收合格,投入運行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排污單位應保證其正常運行。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不得閑置或者拆除。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成績突出的;

  (二)檢舉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損失的;

  (三)在監督管理、監測、科研、綜合利用、宣傳教育等方面做出較大貢獻或者有重要發明創造成果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未辦理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但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可以并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排放污染物超過第十七條規定的標準,并未按要求進行處理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擅自施工建設的;未經批準,在一類水體區域內增加排污口的排污總量的,責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對負有重大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并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單位的罰款在受罰單位自有資金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由受罰者本人承擔。

  罰款納入財政環境保護專項基金,在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下,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有關規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依照本條例被處罰的單位,不免除其承擔治理污染、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和法律規定的其它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可免除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法,忠于職守。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和后果,從嚴處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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