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法規類型 | 地方條例,國內 | 頒布日期 | 1998-07-24 |
發文單位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文件號 | |||
關鍵詞 | 水資源管理 | ||
摘要 |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管理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 ... |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管理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條 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農牧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庫、澇地、蓄水池的水,屬于集體所有。
依法繳納水資源費后,蓄水工程的水歸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
依法開采的地下水歸地下水開采人所有。
第五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堅持“計劃、合理、科學”的原則,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充分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采取各種形式、多渠道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自然植被,鼓勵種草植樹,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沙化,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
第八條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合理配置水資源,促使取水單位和個人采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消耗量。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水資源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水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估;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害的綜合規劃,制定水中長期供給計劃和水量分配、調度方案,并對上述規劃和方案的實施進行監督;
(四)管理和指導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
(五)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發放取水許可證;
(六)對水資源開發利用進行監督和管理;
(七)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有關水資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政案件,調處水事糾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茫崖、冷湖、大柴旦行政區的水資源管理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工交、環境保護、城建等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防治水污染和水害。
第十一條 格爾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布哈河的開發利用,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巴音河、賽什克河、察汗烏蘇河、魚卡河的開發、利用規劃,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區和部門編制,經州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其他河流的開發利用規劃,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興建取水、蓄水工程,應符合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及供水規劃,遵守防汛抗洪、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興建中小型取水、蓄水工程,應在認真調查研究科學論證的基礎上,分別經自治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大型蓄水工程,經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未經批準的取水、蓄水工程項目,任何部門不得辦理立項、用地及報建手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取水、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自治州境內新建耗水工業項目,必須進行有關水資源的可行性研究和提出水重復利用的實施方案及措施,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方可辦理項目批準手續。基本建設完成后,有關水利用工程審查合格,方可開工生產。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保護水資源和水環境。
第十七條 在自治州境內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污染和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方可予以立項。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各地實際,設立若干城鎮、農牧區居民生活取水保護區,制訂牲畜飲水點的保護辦法,保障人畜飲水安全。
在河道、水渠、水庫等水利工程內和居民生活取水保護區以及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水體內,不得設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排放廢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和總量限定的,應限期治理;危害人畜用水的排污口,必須封閉。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岸、水庫、機井、水渠岸(堤)、泉眼旁30米以內的地域內非法建筑、取土、采石、采金、挖坑、打井,不得進行爆破作業、非法采伐林木及其他危害取水工程及河道、水體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庫、泉域、水渠的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傾倒土石、工業固體廢物和垃圾。
第二十一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修建取水工程及其渠系設施,須有防滲漏設施和節水措施,方能進行建設;已投入使用但無防滲漏措施的取水工程,應當加快改造并達到防滲漏要求;逾期未改造的,必須停止使用。
各級農牧、科技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制定并實施農業灌溉節水規劃和計劃,積極推廣旱作農業技術和渠道襯砌、管道輸水、滴灌、滲灌、噴灌等節水技術。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開展水質、水量的監測工作。
凡在自治州境內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加強對地下水的系統監測,建立技術檔案,并按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害、毀壞水利工程、防汛工程及有關設施和水文監測、水文地質設施。
第二十四條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取水許可證制度。凡直接從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分級限額管理的原則,向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按規定取水,不得擅自變更取水地點和超量取水。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鄉村居民人畜飲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取水的;
(三)用于植樹種草取水的;
(四)為農牧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五)為保障礦井的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六)為防御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須取水的。
第二十六條 蓄水工程所有人和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用于農牧業灌溉、家庭生活用水的,免繳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的收取標準和具體辦法,按不同類別(地表水、地下礦泉水、地下熱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質確定。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進行有關水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以暴力或威脅手段阻礙水工程管理人員、水資源管理人員、水政監察人員及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在水事糾紛中煽動鬧事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