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地熱水資源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地熱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熱水資源,充分發揮地熱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及治理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熱水資源是指25℃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條 開發、利用和保護地熱水資源,應當在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實效,實行總量控制,計劃用水,節約用水。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熱水資源的義務和檢舉、控告破壞地熱水資源行為的權力。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熱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所轄區域內地熱水資源的日常管理和保護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組織對地熱水資源的綜合考察及科學研究和調查評價;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開發利用和保護地熱水資源的綜合規劃,規定地熱水資源的使用范圍,并報市政府批準;
(四)合同有關部門制定地熱水的長期供求計劃、限制開采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對地熱水實行統一調配;
(五)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征收地熱水資源費;
(六)負責地熱水的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及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
(七)負責地熱水的動態觀測;
(八)協調和處理地熱水的水事糾紛;
(九)負責新建、更新改造地熱水工程的審核;
(十)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履行的其它職責。
第七條 建立地熱水資源保護區。以各基點井為中心,半徑3公里范圍內為地熱水資源保護區。湯崗子保護區以湯崗子理療醫院T4井為中心基點;千山倪家臺保護區以千山溫泉職工療養院N2井為中心基點;東四方臺西荒地保護區以X6并為中心基點;前營鄉仙人嘴村保護區以X1并為中心基點;哈達碑溝湯村保護區以G1井為中心基點。新發現并開發利用的地熱水資源區,應當及時建立地熱水資源保護區。
第八條 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地熱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綜合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地熱水資源的長期供求計劃、限制開采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市計劃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地熱水觀測系統,加強對地熱水的水量、水位、水溫、水質的監測。在保護區內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技術檔案,并按季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上報有關資料。
第十條 凡新建、更新改造地熱水工程,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按轄區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初步審查并簽署意見后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工程竣工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應當嚴格控制開采,保持采補平衡。興建水工程或其它建設項目,導致地熱水水量減少、水位下降、水溫降低、水質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在地熱水資源保護區內,不得修建危害地熱水資源的設施或者從事污染地熱水資源的活動。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凡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取得取水許可證后,方可取水。取水許可的申請內容及審批程序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年10月末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年度用水計劃。
第十四條 對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征收地熱水資源費。地熱水資源費的征收,按有關規定辦理。地熱水資源費上繳市財政,作為地熱水資源管理的專項資金。
第十五條 地熱水資源費的使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年度財務計劃,報市財政部門審批。地熱水資源費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地熱水資源保護;
(二)地熱水資源的水源工程建設;
(三)地熱水資源基礎工作和科學研究工作;
(四)地熱水資源日常管理。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取水設施的維修和管護,防止地熱水資源跑、冒、滴、漏;應當在取水設施上安裝計量設備,暫無計量設備的,按該設施最大能力計量。
第十七條 超計劃用水的,對其超用部分按累進加價的辦法征收地熱水資源費。超計劃用水量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地熱水資源費標準分別增加1、3、5倍收費,超過20%以上的,禁止用水。
第十八條 拒交或者拖欠地熱水資源費的,按月加收2%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依法定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在保護區內,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妨礙或者采取其它補救措施。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興建的各類工程,對地熱水水源有不利影響或者污染的;
(二)破壞地熱水工程設施的;
(三)擅自打地熱水井或者增大開采量的;
(四)浪費和非正常使用地熱水資源的;
(五)拒絕現場檢查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六)其它危害地熱水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取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礙地熱水資源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按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由處罰機關負責收繳,上繳市財政部門。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專用收據。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