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邕江河段水體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范圍和水質標準
第三章 管理部門的職責
第四章 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邕江水體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邕江河段是指邕江上游左江的上中、右江的白馬至下游的六景之間的水域以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勢直接流入該水域的集水陸域。
第三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把保護邕江河段水體質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防治水污染的措施,使邕江河段水體質量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邕江河段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城市規劃、建設、計劃、土地、農業、林業、漁業、水利、公安、衛生等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邕江河段水體質量,并有權對污染損害邕江水質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二章 保護范圍和水質標準
第六條 邕江河段劃分為飲用水域一級保護區、飲用水域準一級保護區、綜合水域保護區。具體范圍是:
(一)各自來水廠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水面縱深100米之間的水域及其沿岸的集水陸域為飲用水域一級保護區;
(二)左江的上中斷面,右江的白馬斷面至河南水廠取水口下游500米斷面之間水域及其兩岸縱深500米陸域為飲用水域準一級保護區;
(三)飲用水域一級、準一級保護區以外的水域及其兩岸縱深500米陸域為綜合水域保護區。
第七條 邕江河段水域執行下列水質標準:
飲用水域一級保護區和飲用水域準一級保護區水質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二類標準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85標準要求。
綜合水域保護區內不同水域水質分別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三類標準或四類標準。
第三章 管理部門的職責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并監督實施水污染防治規劃、計劃;
(三)監督檢查邕江河段污染治理情況及治理設施的運行狀況;
(四)負責邕江河段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五)建立邕江河段各類保護區的監測網絡,并對水質進行監測;
(六)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七)負責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項目的建議,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監督實施;
(八)組織調查和處理水污染事故,查處污染水體的違法行為;
(九)按國家規定征收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
第九條 計劃部門負責把城市污水的綜合處理,自來水廠的建設、改造,重大的水污染治理或搬遷項目,以及其它對保護邕江河段水體有重大作用的項目,納入國民經濟計劃。
第十條 水利、規劃和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把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防治邕江河段水體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納入發展建設規劃,并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防止水體的新污染。
第十一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加強對城鎮糞便、垃圾的無害化處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飲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二條 衛生管理部門負責邕江河段生活飲用水水源的衛生監督,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污染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公安部門負責防止劇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質在運輸、貯存、使用過程中污染邕江水體。
第十四條 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制訂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規劃,改造排水管網,建設污水集中處理廠,管理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生活污水治理設施。
第十五條 交通部門的港航監督機關負責對船舶排放污染物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漁業、林業管理部門分別負責邕江河段保護區域內的魚類資源、植被保護。
第十七條 農業管理部門負責加強對農藥、農用薄膜、化肥的使用管理,積極推廣無公害的農業生產技術,防止因農業生產措施不當而污染邕江水體。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對各自來水廠取水口飲用水域一級保護區范圍的邊界設立明顯標志和告示牌;供水管理部門負責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各自來水廠取水口飲用水域一級保護區范圍的管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在綜合水域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傾倒或在岸邊埋置、堆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以及其它廢棄物;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類、堿類和其它有毒有害廢液,或在岸邊及水體清洗裝載上述污染物的車箱、船艙和其它容器;
(三)在岸邊使用劇毒和其它高殘留農藥;
(四)向水體排放未經消毒處理或消毒處理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含病原體廢水;
(五)船舶的殘油、廢油、含油污水、超標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廢棄物排入水體;
(六)毒魚、電魚、炸魚活動;
(七)破壞水源林、護岸林等與保護水域相關的植被。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域準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準新建、擴建、改建造成保護區水域污染的項目和裝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二)不準新建排放未達標污水的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準在河面設柵圍養和專業放養禽畜、網箱養殖,不準在岸邊或河中沙洲設置臨時或永久的禽畜飼養場(點);
(四)不準新建油庫、化學品倉庫。
現有的造成保護區水域污染的項目、裝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油庫、化學品倉庫,應該限期遷移或者調整。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域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停靠船舶、捕撈活動;
(三)在岸邊種植農作物;
(四)排放任何污水;
(五)其他任何造成污染飲用水源的行為。
各自來水廠取水口保護范圍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變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間接向邕江河段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其選址、施工、投產除按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外,還應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報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各項有害物質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非工業建設項目,其生活污水排放系統必須按規劃進入城市排水管網,無法進入城市排水管網的,必須配套建設相應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達標排放;無法進入城市規劃排水管網,又不按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或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對原有的非工業建設項目或營業場所,其生活污水無法進入城市排水管網的,應當逐步完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并限期達標排放。
第二十四條 直接或間接向邕江河段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以及排放設施和治理設施,并按規定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放的,還應繳納超標排污費,并負責治理。
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邕江河段水域的水質標準,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對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頒發《排污許可證》,對達不到控制指標的頒發《臨時排污許可證》,并限期削減排放量。
第二十六條 對排污單位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控制。凡未能完成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逾期未完成削減量的,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間接向邕江河段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七條 對造成邕江河段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需要停產(業)、關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邕江河段水體污染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消除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除立即采取消除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外,應當及時向就近的港航監督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港口和碼頭必須設置殘油、廢油、含油污水、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綜合回收處理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清除污染物,可并處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四)、(五)項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而取得批準建設的,其批準文件無效,由市、縣人民政府追究原批準機關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沒有建成或各項有害物質的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拒報、謊報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給予警告,可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及按每天1‰收繳滯納金外,可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停靠船舶的,由港航監督機關責令其改正,可并處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捕撈活動規定的,由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和吊銷捕撈許可證,可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可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縣農業漁政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可并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拒絕或者阻撓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超過10000元的罰款,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對邕江河段污染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因邕江河段水體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有關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根據受害單位或個人的請求,由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港航監督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當事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