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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邊彝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2000-07-15
發文單位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文件號
關鍵詞 水資源管理
摘要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保護、管理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止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促進民族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四川省《中華 ...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保護、管理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止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促進民族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峨邊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于集體所有。

  自治縣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自治縣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五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

  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水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水資源的調查評價,組織編制縣水資源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縣水中長期供求計劃和水分配方案;

  (三)統一管理和保護全縣水資源,負責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征收水資源費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政監察制度;

  (四)負責全縣水資源的合理調配,管理全縣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協調處理水事糾紛。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管理和維護水工程,防治水害,節約用水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保護、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按統籌兼顧,綜合利用,保護河流、水庫的合理流量和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和良好水域環境的原則,制定自治縣開發利用水資源的綜合規劃。自治縣制定的綜合規劃應符合省制定的流域規劃和綜合規劃。

  根據需要,可以以流域為單位劃定水源保護區,并制定相應的保護管理辦法。

  第八條 自治縣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嚴禁一切破壞和污染水源的活動。

  在生活飲用水保護區范圍內,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水質。

  第九條 開采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因疏于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對其他單位、個人的生產和生活造成影響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補償措施。

  第十條 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護范圍內,從事種植、養殖、開采、加工或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條件,組織編制自治縣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規劃,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自治縣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的管理。

  供水單位應當編制供水計劃,加強對用戶用水情況的檢查。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采用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十二條 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權限,除省管大渡河外,凡從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河流、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用水戶),都必須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繳納水資源費。

  下列情形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1、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

  2、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3、為防御和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第十三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資源費,除按省規定比例上交外,其余部分統一繳自治縣財政,作為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涵養保護和規劃管理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條 持有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有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防治污染、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持證人取水,必須裝置量水設施,經取水許可證頒證機關驗收合格方可取水。

  持證人不得隨意改變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位置和方式。

  第十五條 實行供水工程有償供水制度。

  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向供水管理單位繳納水費。超計劃用水應繳納超計劃用水水費。

  供水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減少或停止供水。

  第十六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調整持證人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水資源情況發生變化的;

  (二)社會總需水量增加或用戶要求發生變化的;

  (三)國家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水事糾紛,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也可以請求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解轄區內水事糾紛,并配合自治縣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水事糾紛,配合司法、公安機關查處破壞水工程的案件。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十九條 自治縣鼓勵單位、個人在統一規劃下開發利用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二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發電、航運、漁業等需要。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按流域或者區域的水資源綜合規劃。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治澇、灌溉、航運、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力發電、漁業、水資源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及其他與水資源有關的專業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征得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綜合規劃應與專業規劃相協調,兼顧各行業的需要。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核準。

  第二十二條 凡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將項目方案報送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建設水力發電站,必須保護生態環境,搞好水土保持,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因截流而影響下段流域居民生活用水、灌溉用水的,建設單位要采取其他切實可行的辦法解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河流流量和水庫以及地下水水位不能保持合理狀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證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取水,責令其限期申請取水許可;對逾期不申請取水許可又不停止取水的,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擴建、改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暫扣或吊銷取水許可證,停止供水,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一)用欺騙手段騙取取水許可證的;

  (二)違反取水許可證批準的使用條件和范圍的;

  (三)隨意改變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四)拒不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部門無正當理由減少或停止供水,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給予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并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從事集約化養殖、設點旅游或未經同意利用水庫、渠道水域設置旅游點的;

  (二)在水庫、渠道水域灘地傾倒垃圾、廢渣和尾礦渣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動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水事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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