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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2001-07-30
發文單位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會
文件號
關鍵詞 城市供水 唐山
摘要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四章 供水設施維護  第五章 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用水,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 ...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四章 供水設施維護

  第五章 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用水,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

  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及其相關管理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工商、衛生、技術監督、物價、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實行合理開發水源、嚴格控制地下水開采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鼓勵循環用水和使用中水,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供水經營活動。

  第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按照國家規定實施水壓監測,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依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水價標準和計量標準計量收費;

  (四)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五)自接到用水單位或個人對用水計量和收費等事項提出異議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答復;

  (六)自接到用水單位或個人對水表故障報修申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予以排除。

  第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時,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有關用水單位和個人,生活用水停止供應超過二日的,應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因發生自然災害或緊急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工業、商業、服務業等用水量較大的單位,應當采取節水措施,實行科學用水。

  經營洗車、洗浴、建筑物清洗保潔等行業用水,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使用節水器具和設備。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自管的用水設施、器具進行檢修、保養,防止和減少水的漏損量;

  (二)禁止用城市生活飲用水從事水產養殖和農業灌溉;

  (三)需申請轉業、轉戶、停止用水或者移動水表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手續;

  (四)向儲水池、游泳池內蓄水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并在規定時間內進行;

  (五)禁止盜用或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禁止擅自拆換水表或者實施其它妨礙水表效能的行為。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依法簽訂《城市供水用水合同》。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對不同性質用水分別安裝經認證合格的水表,并對水表進行定期校驗。

  第十四條 同一用戶不同性質的用水應當分表計量。同一用戶不同性質的用水由于用戶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

  第十五條 市政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公益性用水,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并在指定地點取水。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程序制定。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第十七條 城市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對新增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嚴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設項目。

  城市用水總需求超過總供給能力時,為確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八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水費,自接到繳納水費書面通知十五日仍不繳納水費的,按應繳納水費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沒有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不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對其停止供水。

  第十九條 因水表發生故障或者其它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用戶前三個月平均月用水量計收水費。

  由于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戶前三個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計收水費。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用水建設方案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圍內,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得新建自備水源,已建的自備水源應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供水的技術要求;供水設施工程規劃、建設、施工、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必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含中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驗收。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住宅小區或與供水有關的工程,在規劃設計階段,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參加項目會審。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對供水設施建設進行監督,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新裝、增裝、改裝供水設施的用戶(包括臨時用水的用戶)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按有關規定進行供水設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供水設施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并按資質證書確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設計和施工任務。

  第四章 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六條 供水設施按照產權歸屬,由產權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維護。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安裝的計費水表,由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統一管理;表井、計費水表由用戶負責保護。

  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門負責檢查,并把檢查結果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確保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檢修隊伍,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其所屬的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檢修,保證供水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 各類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線及設施情況;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措施,并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因保護不當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安裝、改裝公共供水設施;

  (二)啟動、拆卸、挪動、掩埋公共供水設施;

  (三)在水表井、閥門井內接裝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取水;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連接自建設施供水管網;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二)在水源保護區內修建滲水坑、井,堆放掩埋污物;

  (三)在公共供水企業水源地補給區范圍內打井取水;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與供水無關的建筑物、堆放物料、種植樹木;

  (五)未經批準非因火警動用消火栓;

  (六)妨礙供水企業搶修、維修公共供水設施;

  (七)其它危及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凡需建造二次供水設施的用戶,應當分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管理。二次供水設施的專業管理人員應持有健康證。

  第三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按規定保持供水設施正常運行;保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四條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以及對水質的定期化驗應由專業人員進行;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應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供水活動的,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規定,水質或管網壓力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超標準收取的水費,應當退還用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造成非正常停水的,責令改正,可并處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七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除按特殊行業收取水費外,并處所用水費二倍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圍攻、辱罵、毆打維修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除按前款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外,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它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縣(市)、區公共供水企業通過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或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單位通過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管道、水泵機組等設施從供水企業的公共供水管網或自建供水管網取水,再為本單位提供生活飲用水。

  (四)公共供水設施,是指供水企業所屬的水源井、取水構筑物、凈水構筑物、泵站、專用供電及通訊線路、輸配水管網、各類閥門、計量儀表、消火栓等設施。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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