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引灤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行政區域內引灤水源保護,防治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引灤水源的污染防治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和引灤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對引灤水源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引灤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采取防治水污染、提高水體自凈能力的對策和措施。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引灤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引灤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引灤水源水污染防治的具體監督管理。
水利、規劃、土地、建設、財政、衛生、公安、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引灤水源保護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引灤水源環境,有權對污染引灤水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制止和檢舉。
第二章 引灤水源保護區范圍
第六條 引灤水源保護區包括警戒區、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其他引灤工程管理范圍。
第七條 警戒區的范圍:
(一)于橋水庫周邊二十二米高程線以內。
(二)爾王莊水庫環庫公路以內。
(三)引灤輸水明渠兩堤外坡腳以內。
第八條 一級保護區的范圍:
(一)于橋水庫,南面從水庫大壩南端向東至十百戶么喝山環庫公路以內;從么喝山至西龍虎峪二十四米高程線以內;東面和北面從警戒線向外擴延三百米;西面大壩外坡腳以內。
(二)爾王莊水庫,南面從水庫管理處向東至高莊戶橋梅豐公路以內;東面從高莊戶橋向北至孫校莊正東青龍灣故道右堤以內;北面從孫校莊正東穿孫校莊村南至東中心臺鄉村公路以內;西面從東中心臺至水庫管理處大爾公路以內。
(三)引灤輸水明渠兩堤從外坡腳向外各擴延五百米。
第九條 二級保護區的范圍:
(一)于橋水庫,南面南山分水嶺以內;東面以東龍虎峪南山穿龍北沿省界過朱官屯至出頭嶺以內;北面從一級保護區界限向外擴延五公里;西面從大壩外坡腳向外擴延五百米。
(二)爾王莊水庫,由警戒區向外擴延五公里一級保護區以外的范圍。
第十條 其他引灤工程管理范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和引灤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的警戒區和一級保護區范圍,設置明顯的保護標志。
第三章 防止引灤水源污染
第十二條 警戒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以及有毒有害廢液;
(二)排放污水、工業廢水;
(三)堆放、貯存和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固體廢棄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新建、擴建、改建與供水設施、水電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五)飼養畜禽和從事集約化水產養殖;
(六)使用炸藥、有毒物質或者電網捕殺魚類以及使用機動船只進行水產捕撈;
(七)在水體中洗滌衣物、清洗車輛和容器;
(八)進行各種旅游和旅游服務活動;
(九)進行水上體育和娛樂活動。
第十三條 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以及有毒有害廢液;
(二)向水體排放污水、工業廢水;
(三)堆放、貯存和傾倒工業廢渣、固體廢棄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水電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條 在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改建的建設項目,不得擴大建設規模,必須使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條 引灤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第十七條 引灤水源保護區內禁止采石、放牧、亂砍濫伐樹木、破壞植被,禁止未經批準擅自采砂、取土等行為。
第十八條 禁止破壞引灤水源保護區的防護設施和保護標志。
第十九條 于橋水庫周邊地區開發建設總體規劃,由薊縣人民政府會同市環境保護、規劃、土地、水利等部門共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于橋水庫周邊地區的開發建設,必須執行統一的開發建設總體規劃。
第二十條 市和引灤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開展植樹造林,保護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一條 在引灤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和組織落實本單位引灤水源保護責任制,制定防止污染水源的應急措施。
引灤水源水廠應當加強水質監測,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廠衛生保護區范圍內發生的水污染事故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 引灤水源保護區內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向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員到達現場,采取應急措施控制污染擴散,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采取其他強制性應急措施,同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水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監測和調查,并對事故進行處理。
第四章 政府及其部門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的職責:
(一)對引灤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統一領導和規劃;
(二)對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落實引灤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統籌安排庫區移民搬遷工作;
(四)其他需要協調解決的事項。
市人民政府設立庫區移民發展基金,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引灤水源保護區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的職責:
(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引灤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
(二)建立引灤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責任制,組織有關部門具體實施;
(三)控制引灤水源保護區內人口機械增長;
(四)具體組織安排庫區移民搬遷和警戒區、一級保護區內與保護水源無關設施的拆除搬遷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和引灤水源保護區所在地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引灤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規劃;
(二)負責引灤水源保護區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三)負責引灤水源保護區的水質監測、評價和發布工作;
(四)了解引灤水源水量的調度情況,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引灤水源水質情況;
(五)負責對于橋水庫內船只種類和數量的總量控制;
(六)負責調查處理水污染事故和糾紛。
第二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協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引灤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規劃;
(二)對引灤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進行監測,并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
(三)負責引灤水庫、河道、明渠及其閘、壩、口、門的管理,防止水體污染;
(四)負責引灤水源水利工程的建設、改造和現有設施的維護、管理;
(五)協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引灤水源發生的水污染事故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對引灤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實施統一管理;
(二)對規定可以在引灤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工程項目,應當嚴格審批;批準建設的工程項目的選址、定點,應當征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引灤水源保護區治安秩序的管理和治安保衛工作,維護引灤水源保護區的公共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停業、關閉或者拆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警戒區、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水電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改建的建設項目污染物排放未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未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物品或者工具,對責任單位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警戒區和一級保護區內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質廢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廢液的;
(二)在警戒區內排放污水或者工業廢水的;
(三)在一級保護區內向水體排放污水或者工業廢水的;
(四)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時,肇事單位或者個人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或者不立即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物品和工具,對責任單位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警戒區、一級保護區內堆放、貯存或者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在警戒區內飼養畜禽和從事集約化水產養殖的;
(三)在警戒區水體中使用炸藥、有毒物質或者電網捕殺魚類以及使用機動船只進行水產捕撈的;
(四)在警戒區水體中洗滌衣物、清洗車輛或者容器的;
(五)在警戒區內進行各種旅游、旅游服務或者水上體育、娛樂活動的;
(六)破壞引灤水源保護區的防護設施或者保護標志的。
對在警戒區內直接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質廢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廢液以及污水、工業廢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引灤水源保護區內采石、放牧、亂砍濫伐樹木、破壞植被,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砂、取土的,由環境保護、水利、林業、土地等部門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在引灤水源保護區內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負有引灤水源環境保護執法責任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對污染引灤水源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或者致使污染后果擴大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8日發布的《天津市境內引灤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