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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2002-12-06
發文單位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文件號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54號
關鍵詞 水資源管理 廣東
摘要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三章 取水許可  第四章 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計劃用水與節 約用水  第六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節 約和保護水資源,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實現水資源 ...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三章 取水許可

  第四章 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計劃用水與節 約用水

  第六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節 約和保護水資源,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 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熱水、礦泉水)。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國家規定對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管理,增加和保護植被,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四條 水資源實行行政區域管理與流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及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本省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范圍內行使由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交通、建設、國土資源、經濟貿易、農業、漁業、林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 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開發、利用、節 約和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六條 實行計劃用水、節 約用水。

  第七條 鼓勵、支持開發、利用、節 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科學研究。

  第八條 在水資源開發、利用、節 約、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九條 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水力發電、漁業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水資源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在水資源不足地區,應當控制城鎮發展規模和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及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水資源配置應當優先滿足生活用水,維護生態環境基本用水需求。

  第十二條 地下水年度可開采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的限制開采區和禁止開采區,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建設等有關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規定的權限,在特定的水域或者區域制定具體的水資源配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跨流域或者跨行政區域取水的,應當先征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統籌兼顧調出和調入流域或者區域的用水需求,達成協議后,方可按照規定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手續。達不成協議引起糾紛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在糾紛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章 取水許可

  第十五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取水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取水戶)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除外。

  第十六條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家庭生活、禽畜飲用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簡易方法非營利性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農業灌溉、水產養殖年取地表水量十萬立方米以下的;

  (四)農業抗旱應急取水的;

  (五)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須取水的;

  (六)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而必須取水的;

  (七)農村敬老院、中小學校自用直接取水的。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預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向計劃、建設部門辦理立項、建設等手續;建設項目批準后,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的審批、發證:

  (一)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工程取水;

  (二)總裝機五萬千瓦以上的水電工程取水;

  (三)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取水;

  (四)其他日取地表水十五萬立方米以上的。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的審批、發證:

  (一)日取地表水不滿十五萬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總裝機五千千瓦以上、不滿五萬千瓦的水電工程取水;

  (三)日取地下水單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單位井群一萬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四)其他日取地表水五萬立方米以上、不滿十五萬立方米的取水;

  (五)跨縣級行政區域取水,以及在未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縣級行政區域內取水。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 第一、二款規定以外的取水許可的審批、發證。

  第十九條 在珠江干流和西江取水量超過水利部規定限額的,取水許可應當報珠江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發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取水許可申請后,應當在六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需要補充或者修正材料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取水有爭議的,應當在爭議解決后審批。

  第二十一條 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在取得取水許可證后,方可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二十二條 取水戶應當在取水點裝置經計量管理部門檢測合格的量水設施。無量水設施或量水設施運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設施最大取水能力計算。

  第二十三條 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取水許可證無效。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五年。取水期限屆滿,如需繼續取水的,取水戶應當在期滿前九十日重新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取水許可證不得出租、轉借、涂改和偽造。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原審批機關可核減或者限制其取水量: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發生變化的;

  (二)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地下水開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三)需水量增加而水源無法滿足的;

  (四)節 水、廢污水處理措施不落實的;

  (五)其他特殊情況。

  第四章 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取水戶應當繳納水資源費,本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的除外。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和具體征收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征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省管水利工程取水的水資源費,省管電力工程取水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管水利、水電工程取水的水資源費,由民族自治地方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取水口在本行政區域的市管水利、水電工程取水的水資源費,以及在未設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區域內取水的水資源費。

  其他應征收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對跨市、縣行政區域取水的水資源費的征收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水電工程取水的水資源費按實際發電量計收,其他取水的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計收,水資源費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條 水資源費統一繳入同級財政,實行預算管理和分級分成管理。縣級水資源費,屬對縣管工程取水征收的,應當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地級以上市財政,屬對省管、市管工程取水征收的,應當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上交地級以上市財政;地級以上市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省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 水資源費應當用于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訂。

  第五章 計劃用水與節 約用水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計劃用水、節 約用水工作。

  第三十一條 全省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納入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縣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三十二條 水量分配、調度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跨市、縣(區)的水量分配、調度計劃,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有關人民政府意見后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有調蓄任務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水量分配、調度計劃蓄水、放水。

  因干旱等特殊情況,各級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按照規定的權限,可以對水量進行臨時調度,取水戶和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服從。

  第三十三條 農業灌溉應當推廣管道輸水、噴灌、滴灌、滲灌等節 約用水技術,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滲設施,減少耗水量。

  第三十四條 城鎮供水應當加強對用戶的節 約用水管理工作,加強供水、用水設施的管理,減少水的漏損量。

  第三十五條 取水戶應當嚴格按照經批準的取水量取水。對超額取水部分實行累進征收水資源費。超額取水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資源費;超額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部分,加收二倍水資源費;超額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部分,加收三倍水資源費。超額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暫停取水,限期整改。

  第六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保護規劃;擬定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資源與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審定本行政區域水體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及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水資源保護區,采取嚴格保護措施,保證保護區內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標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監測,定期發布水資源公報。

  第三十九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必須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防止水質惡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地下水、地面沉降等觀測資料,確定地面沉降地區的地下水年度開采總量和回灌總量,嚴格限制開采。

  取水戶應當加強對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的監測,建立技術檔案。

  第四十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水庫、渠道設置或改建、擴建排污口,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向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排污申請手續。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取水戶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興建取水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不補辦審批手續或者不予批準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 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 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規定裝置取水計量設施的;

  (二)妨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三)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四)出租、轉借、涂改取水許可證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或者水質惡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補救措施,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隱瞞、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進行查處,強制扣繳,并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批準取水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取水申請給予批準取水許可的,由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負責人和有關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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