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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烏魯木齊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2003-03-28
發文單位 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文件號
關鍵詞 節約用水 烏魯木齊
摘要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計劃用水第三章 節約用水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關于修改《烏魯木齊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議案,決定對《烏魯木齊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節約用水行政管理部 ...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關于修改《烏魯木齊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議案,決定對《烏魯木齊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節約用水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二、將第四條中的“水利”行政管理部門改為“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門。

三、將該《條例》中的“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全部改為“市節約用水行政管理部”。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烏魯木齊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烏魯木齊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修正)

(2001年11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2003年3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二次會議批準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保障城市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節約用水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市計劃節約用水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節水辦)受市節約用水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市政市容、規劃、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節約用水應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本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城市用水堅持開源與節流并重、節流優先的原則。

鼓勵節約用水科學研究,推廣節約用水先進技術。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行業主管部門及各用水單位,應深入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節約用水意識。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根據城市發展編制城市用水規劃。

市節約用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用水規劃,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條 市節水辦根據年度用水計劃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核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并向用水單位下達用水計劃指標。單位自建供水設施用水的,由市節水辦核定年度用水計劃指標。

市節水辦應對用水單位執行用水計劃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需調整用水計劃或臨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按有關規定向市節水辦申報。市節水辦應在30日內予以辦理。

第十二條 超計劃用水的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逾期未繳納的,按日收取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3‰的滯納金。

收取的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應上繳市財政部門,專項用于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和科研項目。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連續3個月用水量超過月計劃30%以上的,市節水辦應責令其限期采取節約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市節約用水行政管理部門責成供水企業限制供水。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建立健全節水管理規章制度,指定專人負責節約用水工作,定期向市節水辦報送用水、節水統計報表。

第十五條 月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單位,應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經市節水辦驗收合格后,領取《水量平衡測試合格證》,并定期進行復測。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按國家規定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驗收時,市節水辦應參加對節約用水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新建賓館、飯店、公寓、大型文化體育設施和機關、大專院校、科研單位以及居民區應按國家有關配套建設中水設施的規定,配套建設中水設施。未按規定設計中水設施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許可證;未按規定建設中水設施的,有關部門不得驗收,供水企業可以不予供水。

第十八條 新建房屋應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未予安裝的,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十九條 營業性洗車場(點)、洗浴(桑拿)、游泳場所,必須使用節水型設備或建立循環用水系統。

第二十條 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從事農業、林業灌溉和水產養殖。

第二十一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將節水技術納入技術改造計劃,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水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用水和節水設施、設備、器具的管理和維護,避免或減少漏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單位違反本條例未按國家規定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由市節約用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節約用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未按規定申報用水計劃用水的;

(二)調整用水計劃或者臨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報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

(四)未使用節水型設備或未建立循環用水系統開設營業性洗車場(點)、洗浴(桑拿)、游泳場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從事農業、林業澆灌和水產養殖的。

(六)對供水設施養護、維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損失嚴重的;

(七)未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違法行政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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