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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共和國水法(三)

法規類型 國家法律,國際 頒布日期 2025-09-09
發文單位 南非共和國議會
文件號
關鍵詞 水法
摘要   第124條 授權人的委派  (1) 部長或某一水主管機構可以書面方式委派適當人選作為完成第125條(1)、(2)、(3)節職能的授權人。  (2) 授權人必須要有部長或水主管機構簽署或以他們的名義為他簽署的委聘證書,證書內寫明授權人職責的性質。  第125條 授權人的權力和責任  (1) 授權人可在適當的時間(但不必預先 ...

  第124條 授權人的委派
  (1) 部長或某一水主管機構可以書面方式委派適當人選作為完成第125條(1)、(2)、(3)節職能的授權人。
  (2) 授權人必須要有部長或水主管機構簽署或以他們的名義為他簽署的委聘證書,證書內寫明授權人職責的性質。
  第125條 授權人的權力和責任
  (1) 授權人可在適當的時間(但不必預先通知對方)攜帶必要的人員、車輛、設備和器材進入或越過某地產范圍,以便能夠按照某項授權對用水情況進行線路考察;
  (2) 在下述條件下,授權人可以攜帶必要的人力、車輛、設備和器材進入某一地產內:
  (a) 在向土地業主或占用者發出了適當通知以后(通知中應說明進入的目的); (b) 在取得了地主或土地占用者的同意后進入,目的是為了要:
  (i) 對由某一水主管機構負責運行的國家水利工程進行清理、檢查、維護、拆除或拆毀;
  (ii) 承接某項水資源凈化工程任務,以及水資源的清理、穩定和維護工程;
  (iii) 查明水資源的適宜性,或水利工程建設地址的適宜性;
  (iv) 完成為執行本法所需要做的工作;
  (v) 修建建筑物和暫時安裝和操作一些設備以便對水資源進行觀測工作并收集信息資料;
  (vi) 在土地或占地上安置重型設備,時間不限。
  (3) 授權人可在任何時間(不必提前通知),連同有關人員、車輛、設備和器材等進入地產,完成某一必要行動:
  (a) 調查本水法,或按本水法、其它通知、指示等規定的某一合法用水條件是否遭到過反對;
  (b) 調查用水資料是否準確;
  (c) 當土地業主或占有者不同意時,按第(2)小節進行工作的情況;
  (4) 關于第(3)小節的工作須由該地產所在地區的審判人員或負責管轄該地區的行政負責人給予保證,而且應在得到以下信息時提供:
  (a) 有正當理由相信確系有違反本法規定的情況,或違反了按本法或其它通知或指示規定的正當用水條款;
  (b) 有正當理由相信所得到的用水信息不準確;
  (c) 必須完成第(2)小節提出的活動,并易于了解地產的真實性。
  (5) 如可以發給委托書只是在時間上要推遲一些,因而按第(3)節(a)和(b)所規定的調查可能無法進行,此時授權人可以先進入地產工作而不考慮委托書。
  (6) 授權人按本條規定進入地產時,必需按照該地產主的要求出示自己的身份,提供第124 條第(2)節的委派證書。
  (7) 盡管有本條規定,授權人可以因地制宜地安排進入,而無須征得土地占有者的同意,或等待委托授權書。第二部分土地使用權(地役權)
  本部份對土地的使用權問題做了一些規定。使用權是指使用他人資產的一種權利。本部分規定允許能夠按本法規定辦事的合法用水者享有使用他人土地的使用權, 以使他對土地的使用成為有法律效應。例如,有時需要經他人土地引水到合法用水戶的土地上使用,這時就有土地使用權的問題了。除非授予合法用水權,否則是不會提出土地使用權問題的。如果用水權被收回或被終止,則土地使用權也就不存在了。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合法用水戶和相關土地業主之間的協議,或按照南非現行契據登記法或法院辦理的某些協議來解決關于取得土地使用權問題,其程序細節以及它們的登記手續不在本部分討論,可參見附錄2。
  第126條 定義
  在本章中,
  (a) “毗鄰地使用權”意指因水利工程而占用河床,或河流岸邊,或鄰近的屬于他人的土地的權利;
  (b) “引水道使用權”意指由于水利工程取水、用水而占用他人土地的權利;
  (c) “土地浸沒權”意指因水浸沒而占用他人土地的權利。
  第127條 土地使用權的取得
  (1) 按照本法規定取得用水權力者,可以:
  (a) 享有以下土地使用權:
  (i) 毗鄰地使用權;
  (ii) 引水道使用權;
  (iii) 土地浸沒權。
  (b) 獲得對現有毗鄰地使用權、引水道使用權、或土地浸沒權的補充,為使上述授權有效,這樣做是必要的。
  (2) 根據(1) (a)小節提出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是: (a) 有利于提出要求者的個人使用權;
  (b) 作為地產主(在其土地上用水)的權限,而有利于提出要求者的個人使用權。
  (3) 本章所說的土地使用權也可以由現有的水利工程提出。
  (4) 擬按本節要求提出土地使用權者必需遵循附錄2所確立的程序。
  第128條 土地使用權持有者和土地業主的權力和責任
  (1) 本章所述的土地使用權持有者擁有進入符合土地使用權規定的土地的權力,以便他有可能對有關水利工程進行修建、改建、改換、檢查、觀測、修理或運做,這是為了使這種使用權得以有效使用所必需。
  (2) 本章所述的土地使用權持有者可以用適當形式或按其它某一有效法律: (a) 從屬于土地使用權范疇的土地上獲取某些材料,或為水利工程(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改建、更換、維護或修理而有合理需要的物資;
  (b) 對屬于使用權范疇內土地上的和對合法享用使用權土地上的植被和其它障礙物,可以加以清除;
  (c) 對從水利工程施工中挖出的土料和雜物,可以合理運用土地使用權的規定,堆放在這類土地上;
  (d) 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水利工程的施工期內,應盡量合理使用屬使用權范疇的土地,如:
  (i) 建設施工營地或道路;
  (ii) 修建房屋、水庫,或其它建筑物或結構物;
  (iii) 存放水利工程施工所需機械和設備;
  (e) 在有土地使用權的期間內,應盡量合理使用土地:
  (i) 使居民滿意;
  (ii) 用于建立車間;
  (iii) 作倉儲,供水利工程管理、運行和維護使用。
  (3) 如有土地使用權的業主提出了書面要求,則本章所述的土地使用權持有者必需自費進行以下工作:
  (a) 照管和維護好使用權土地;
  (b) 修理和維護與使用權有關的水利工程;
  (c) 修理和維護與使用權相關的進場道路。
  (4) 若土地使用權持有者未能做好這一工作,則該土地業主可以自行安排適當工程而后從該持有者方面報銷合理費用。
  (5) 土地使用權結束后,土地使用權持有者應盡可能合理地按照使用權的規定將土地恢復原狀。
  第129條 獲取和補充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1) 本章所提出的土地使用權可按下列辦法獲取或做補充和取消:
  (a) 按1937年南非契據登記法(1937年南非第47號法律)的規定辦理登記;
  (b) 按南非高等法院命令辦理。
  (2) 根據本章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或補充手續者,可在適當通知土地業主后:
  (a) 著手工作;
  (b) 進行調查;
  (c) 在屬于所有權范疇的土地上開展管理工作,只要這樣做在具體情況下是合理的,以及在控制使用權的性質和程度上和在執行附錄 2第3 項時有需要。
  (3) 按第(2)小節規定辦事者必須:
  (a) 盡量減少對土地的破壞;
  (b) 如果發生了破壞情況:
  (i) 要盡可能進行修補;
  (ii) 按照議定的金額或法院判定的金額向有關業主支付賠償金;
  (4) 如已申請了本章提出的土地使用權,則有關土地業主可提出分享使用有關水利工程的權利:
  (a) 有關土地業主有權使用特定水源區的水源;
  (b) 與有權用水一樣使用水利工程;
  (c) 有關土地業主同意負責相應比例的工程建設、修理和維護費用。
  (5) 如要求按第(4)小節規定分享利用有關水利工程,則須處理以下事項: (a) 各方達成一致;
  (b) 按第130條的規定的高等法院命令處理。
  第130條 高等法院對申請土地使用權的權力
  在按本章規定聽取了關于土地使用權或對使用權的補充后,高等法院可以:
  (a) 有改動或無改動地判定這一使用權;
  (b) 判定賠償或不賠償;
  (c) 確定是否應當按租賃權、抵壓權或對地產的其它類似權力的持有者按比例支付賠償金;
  (d) 不作申請。
  第131條 為提供土地使用權而獲得補償
  (1) 在決定給予公正合理補償時,高等法院應當考慮到除憲法第25條規定以外的所有有關因素:
  (a) 土地使用權或其補充的性質,包括與使用權或其補充有關的水利工程的性質和用途;
  (b) 現有水利工程的使用會不會對這一使用權產生影響;
  (c) 土地使用權的可能時間;
  (d) 由于啟用使用權或其補充使土地受損而使土地的使用效果下降的程度;
  (e) 受土地使用權或其補充影響的土地的租賃值;
  (f) 所產生的不方便的性質和程度,或因行使使用權及其補充等權利而產生的損失的性質和程度;
  (g) 在土地使用權結束后,這塊土地可能得到恢復的程度;
  (h) 土地業主或其它因使用權獲補償利益者可能得到的好處:
  (i) 有關水利工程為公眾服務的的效益;
  (2) 高等法院可以確定補償的時間和支付方式。
  第132條 通過簽署契據來表明土地使用權及其補充
  (1) 在按1937年南非契據登記法(1937年南非第47號法律)規定發布命令時,高等法院命令提出的對土地使用權的獲取、補充和取消是有效的。
  (2) 根據1937年南非契據登記法(南非1937年第47號法律)的規定,本條內容無礙于任何人登記注冊去獲取、補充或取消土地使用權。
  第133條 土地使用權的注銷
  根據毗鄰地、引水道使用權,或浸沒權,土地業主可在下述情況下,訴諸高等法院注銷土地使用權。
  (a) 若與土地使用權有關的授權已被終止;
  (b) 若土地使用權的權力和義務在有關土地上已連續三年沒有行使;
  (c) 如有其它合法理由,
  第134條 涉及土地使用權的合建水利工程
  按照第4章的規定,合法用水人數在兩人以上時,可以允許:
  (a) 修筑一個合用水利工程;
  (b) 建立一個與水利工程有關的土地使用權制。
  第三部分水利工程與個人的土地使用權
  第三部分討論和規定位于他人土地上的水利工程的所有權和修復問題,并提出了一個不同于一般法律的例外,即不允許將個人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他人,只允許由國家和水主管機構掌握的個人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他人。
  第135條 在他人土地上所修水利工程的所有權
  (1) 水主管機構(包括國家):
  (a) 保留他人土地上的水利工程所有權;
  (b) 可以取消該土地上的水利工程;
  (c) 可將這塊土地上的權利轉讓給他人或其它機構。
  (2) 在按上述(1)(b)小節的規定取消水利工程時,資產業主:
  (a) 可以要求部長或有關水主管機構盡量修復因取消而給土地造成的破壞;
  (b) 不對部長或其它水主管機構提出其它要求。
  (3) 國家或水主管機構改進地產狀況的權力(若地產不屬國家或水主管機構所擁有)可轉交給其它個人或單位。
  第136條 個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1) 由部長和水主管機構掌握的屬個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
  (a) 由部長轉給水主管機構;
  (b) 由水主管機構轉給部長。
  (2) 有關契據登記簿應登錄公正實施的契據,以便能夠按(1)小節的規定轉讓所登錄的個人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觀測、評估和信息
   正確觀測、記錄、評估和運用有關水資源的資料和信息,對達到本水法的目標是極為重要的。本章第一部分規定部長有責任盡快建立一個全國性的觀測體系。這一觀測體系的建立,有利于通過確定的機制和程序收集包括國家機關、水主管機構以及用水戶等各個渠道的信息資料,以利加強長期性的和協調一致的水資源觀測工作。
  第一部分 全國觀測體系
  第137條 全國觀測體系的建立
  (1) 部長應盡快建立一個合理的全國觀測體系。
  (2) 該體系應能提供必要的觀測資料,以及為正確作出評價所需的信息:
  (a) 各類水資源的數量;
  (b) 水資源的質量;
  (c) 水資源的使用;
  (d) 水資源的恢復;
  (e) 履行水資源目標;
  (f) 水生態健康;
  (g) 影響水資源的大氣條件。第138條
  建立協調一致的水資源觀測機制部長應在與下述單位咨商后,建立起一些旨在協調水資源觀測工作的機構:
  (a) 國家機構;
  (b) 水主管機構;
  (c) 現有的和今后可能有的用水戶。
  第二部分
  全國水資源信息系統第二部分要求部長盡快行動,建立一些全國水資源信息系統,而每一系統應當涵蓋不同的水資源工作方面,如全國用水許可證登記簿、全國水資源數量和質量統計信息等。部長還可以要求一些個人定期向有關部門提供信息。這些信息資料除了提供水與森林司和一些水主管機構使用外,一些全國性系統所獲取的信息一般來說還應根據法律的限度,為用水戶和普通公眾所使用。
  第139條 建立全國水資源信息系統
  (1) 部長應盡快建立全國水資源信息系統。
  (2) 這一系統可以包括:
  (a) 水文信息系統;
  (b) 水源質量信息系統;
  (c) 地下水信息系統;
  (d) 用水許可證登記簿。
  第140條 全國水資源信息系統要達到的目標
  (a) 存儲和提供關于水資源保護、可持續利用和水資源管理方面的資料和信息;
  (b) 提供有關開發和實施全國水資源戰略方面的信息;
  (c) 提供關于水主管機構、用水戶和公共用水戶的信息:
  (i) 研究開發信息;
  (ii) 規劃與環境影響評估;
  (iii) 公眾安全與災害防治;
  (iv) 關于水資源現狀。
  第141條 信息措施部長可采用書面方式要求有關人員在合理的時間內,或以定期方式向水與森林司提供下述目的的合理資料、信息、文件、試樣或材料:
  (a) 為全國水資源觀測網或全國信息系統提供信息;
  (b) 提供水資源管理和保護所需要的信息。
  第142條 信息的途徑按本章要求建立的全國水資源信息系統所提供的信息資料,應由部長根據法律規定的限度獲取和提供,并由部長確定其合理的費用支付問題。
  第143條 關于觀測、評估和信息資料的規定部長可以提出以下規定:
  (a) 管理條例、工作程序、標準法規、觀測方法等;
  (b) 本章規定采用的數據的性質、類別、時間、格式等。
  第三部分
  關于最高洪水線及洪水和干旱信息 第三部分要求向社會公眾提供必要的洪水、旱情和其它可能風險的有關信息。對一般城鎮規劃,需要指出最高洪水線的位置。水主管機關必須使用最恰當的手段向公眾通報關于可能發生的洪水、干旱,或其它水質方面的風險,水壩或其它水利工程的失事,以及其它有關事項。部長可以建立一些預警系統來預報這些事件。
  第144條 城鎮規劃的洪水淹沒線在使所有受到洪水威脅的居民能夠了解可能的洪水險情方面,目前還沒有人能夠向某一城鎮提供使有關地方當局能夠接受的,百年一遇洪水可能達到的最高淹沒線(除非規劃圖紙上有標示)。
  第145條 關于向公眾提供有關信息的責任
  (1) 水主管機構應自費搜集公眾所需的水利信息資料,包括:
  (a) 已經發生的,或可能發生的洪水資料;
  (b) 已經發生的旱情,或可能發生的旱情資料;
  (c) 可能失事或已失事的水利工程資料,如果這種事故可能引起生命和財產損失;
  (d) 某一水壩可能出現風險的資料;
  (e) 各次洪水可能達到的水位高度;
  (f) 水質可能對生活、衛生和資產的影響;
  (g) 工眾需要知道的所有的水與水資源事項。
  (2) 部長可盡量提前建立關于第(1)小節所述事件的預警系統。
第十五章 投訴與爭端的解決
   本章要求按水法建立水法庭,以便聽取有關方面對責任當局所作決議的意見和投訴。該法庭系一獨立性機構,其成員由另一獨立的選舉過程產生。它可以通過共和國舉行一些聽證會。在法律程序方面,當事人可以根據法院的決定向高等法院上訴。本章還規定在部長做出決定以后,投訴可以通過調停加以解決。
  第146條 組建水法庭(1) 茲組建水法庭。(2) 水法庭是一獨立的機構,它:
  (a) 在南非共和國各個省擁有審判權;
  (b) 在南非共和國的各個地區內采取聽證會制度。(3) 水法庭設庭長、副庭長,以及部長認為必需增加的一些補充成員。(4) 水法庭庭長須具備必要的基礎法律知識、工程技術知識、水資源管理及在有關領域內的工作經驗。(5) 水法庭庭長、副庭長及其它補充成員由部長按南非憲法第178條所規定的關于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意見進行任命。(6) 庭長和副庭長可任命為全天或非全天工作人員,其它補充成員則可按非全天工作的人員考慮。(7) 水法庭庭長、副庭長及其它補充成員的聘用條件和酬勞,由部長與財政部咨商后決定。(8) 在按第(5)節規定與司法服務委員會進行咨商,同時給有關成員以陳述情況的機會,以及在充分研究了他們的陳述后,部長可用恰當的理由撤銷對水法庭某一成員的任命。
  第147條 水法庭的運作 (1) 根據第146條第(4)節的要求,在研究了為解決特定事項所需要的必要知識范圍后,庭長可以指定一名或數名水法庭成員聽取申訴意見,由這些成員所作出的裁決即是水法庭的裁決。(2) 根據公共服務法的有關法律,由水與森林司長任命的司內官員應向水法庭提供必要的行政支持。(3) 水法庭的費用開支應由議會專款撥給,或由其它財源解決。(4) 不論是水法庭、庭長、副庭長或者是其它成員,都不對以本法為依據誠實履行職責時所產生的行為或失誤負責。
  第148條 向水法庭投訴
  (1) 向水法庭投訴包括:
  (a) 對流域管理機構按照第19條第(3)節和第20條第(4)(d)小節規定發出的指示文件內容,有關接受人可以提出投訴:
  (b) 對流域管理機構按第19條第(5)小節和按第20條第(7)小節的規定提出的補償費用事,有關當事人可以提出投訴;
  (c) 對流域機構按第19條第(8)節和按第20條第(9)節規定承擔費用責任事,有關當事人可以提出投訴;
  (d) 對水主管機構按第25條第(1)節規定臨時轉讓用水權事宜,有關當事人可以提出投訴;
  (e) 就負責當局對某一受損失當事人按第35條規定用水情況的核查可以提出投訴;
  (f) 許可證申請人,或提出書面意見反對這項申請的當事人可對有關責任當局所作的關于按第41條規定申請許可證的裁定,或按第41條規定所辦理的其它申請事項提出投訴;
  (g) 對有關責任當局按第46條第(1)節的規定所發布的初步配水計劃,有關責任人可進行投訴;
  (h) 對有關責任當局按第49條第(2)節規定關于發照條款的補充,有關受影響的當事人可提出投訴;
  (i) 對有關責任當局按第51條第(1)節規定要求的判決,有關受損人可提出投訴;
  (j) 對有關當局按第53條第(1)節規定下發的指示,有關接受人可以提出投訴;
  (k) 對水主管機構按第53條第(2)(a)小節規定提出的費用補償要求,被要求者可進行投訴;
  (l) 對有關責任當局按第54條關于中止、撤銷或恢復權力,或者按第55條規定放棄的裁定,有關用水權利人,或持證人可進行投訴;
  (m) 對部長按第118條第(3)或第(4)節規定所作病險壩的聲明、指示或有關費用要求可進行投訴投訴;(2) 根據第(1)節規定進行投訴時:
  (a) 不中斷第19條第(3)節、第20條第(4)(d)小節或第53條第(1)節規定的執行;
  (b) 除非部長另有指示,在處理投訴時,一般需要中斷其它判決、指示、要求、限制、禁止或安排。(3) 投訴必須在下列時間內開始:
  (a) 在政府公報上公布判決后30天內;
  (b) 在判決通知書送達申訴人后30天內;
  (c) 在最終判決理由提出后30天后。(4) 立案、審問、和判決的程序:
  (a) 按第(1)小節投訴;
  (b) 按第22條規定確定賠償金額包含在附錄6 的第二部分內。
  (5) 庭長可以指定以下工作規章:
  (a) 遵守水法庭的工作程序,包括立案、訴訟和法庭審問;
  (b) 可以要求當事人或投訴人支付訴訟費或投訴費;
  (c) 部長應在政府公報上發布對工作規章的批準。
  第149條 不服水法庭判決時的上訴
  (1) 當事方可:
  (a) 就水法庭按第148條作出的判決依法向高等法院上訴;
  (b) 就水法庭按第22條第(9)節判定的賠償責任或賠償金額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2) 上訴必須以書面形式,在水法庭判決后21天內提出。
  (3) 在訴訟通知書中:
  (a) 應將涉及立案的每一項法律問題提出;
  (b) 應提出上訴的理由;
  (c) 立案應與有關高等法院和水法庭協調安排;
  (d) 應考慮各有關當事方。
  (4) 如果這一上訴是從地方法院向高等法院提出,則這一上訴必須依法予以進行。
  第150條 調解
  (1) 部長可以在任何時候就當事人任何涉及本水法事項的糾紛和爭議,或者是應某方面的要求,或出于部長本人的倡議,可以指示有關人員盡量通過調解和咨商過程化解它們之間的爭議。
  (2) 按上面第(1)節作出的指示應當說明這一調解過程應在何時何地進行。
  (3) 除非有關當事人至少比第(2)節規定的時間提前七天通知部長,告知他們已指定了調解人,否則部長將自己指定調解人。
  (4) 盡管有上述第(3)節的規定,有關方面仍可在調停和咨商程序中的任何時間通過協商另行指定調停人。
  (5) 部長按第(3)節規定指定的調停人必須是部門的官員或某一獨立的調停人。
  (6) 若部長或該部門屬爭議的一方,則該調停人可不是部門的官員。
  (7) 有關方面討論的全部內容以及作為按本條調停的全部看法屬法律特許,任何法庭不得將它們作為訴訟論據。
  (8) 調停費用和開支:
  (a) 如調停人系部長所指定,則應由水與森林司支付;
  (b) 如系有關各方所指定,則應由他們自己支付。
第十六章 違法行為及其糾正
   與南非議會其它法案一樣,本水法的目的也是盡量不循刑事犯罪的做法。本章列舉了一些按本水法規定劃為違法的各種行為和疏忽,并提出了一些處以相關罰金的做法。本水法賦予了法庭和一些水主管機構某些處理上述違法行為的權力,如排除減少河水流量的原因等。
  第151條 違法行為
  (1) 任何人:
  (a) 不得逾越本水法所規定的用水范圍;
  (b) 不得拒不提供本水法所規定的資料、文件、帳目或資產;
  (c) 不得拒不執行本水法規定的用水許可條件;
  (d) 不得拒不執行第19、20、53、118各條規定得指令;
  (e) 不得不合法地、故意地或不負責任地損害或干預水利工程或有關防滲設備和觀測設備;
  (f) 不得拒不提供本水法規定需要提供的資料和信息,或提供偽造的和錯誤的信息;
  (g) 在負責當局有要求時,不得拒不對現有法定用水進行登記;
  (h) 不得拒不履行義務,或妨礙他人行使職權或本水法規定的他人的義務;
  (i) 不得有故意的、違法的或不負責任的行為或玩忽職守而導致水資源的污染,或可能使其發生污染;
  (j) 不得有嚴重或可能嚴重影響水資源的故意的、違法的和不負責任的行為和疏忽;
  (k) 不得漏登病險壩;
  (l) 不得拒不按附錄6第3項的規定對用水作暫時的限制;
  (m) 不得公然藐視水法庭。
  (2) 凡違犯第(1)節任意一項者均屬違法行為:對初犯者應處以罰款,或處以五年以上的徒刑,或兩者俱罰;兩次以上違犯者,應處以罰款,或處以十年以上徒刑,或兩者俱罰。
  第152條 關于對造成危害、損壞和破壞的賠償如某人違犯本水法:
  (a) 而使他人蒙受了危害和損失;
  (b) 或使水資源受到破壞:
  (i) 根據受害者,或受損者的書面要求;或
  (ii) 在水資源遭到破害后,根據部長的書面要求;
  (iii) 在違犯者在場的情況下,不加辯護地對危害、損壞和破壞進行調查并確定它們的程度。
  第153條 破壞情況的判定
  在按第152條作出判定后,水法庭可以:
  (a) 判定第152條中有關當事人所蒙受的損失和受害的程度;
  (b) 責令被告支付已實施的,或將要采取的補救措施的費用;
  (c) 責令將擬采取的補救措施交由被告,或有關的水主管機構負責實施。
  第154條 違法行為與業主和雇員之間的關系如系業主雇員或代理人的行動或疏忽:
  (a) 造成違犯本法的行為,而且曾得到過業主或主管的同意(如果有這種情況),則除雇員和代理人之外,該業主或主管(如有這種情況)也應對這一違法行為負責;
  (b) 造了成業主或主管的違犯本法的行為(如有的話),則除業主或其代理人外,雇員和代理人也應對這起違法行為承負責任。
  第155條 高等法院的禁令或其它命令應部長或水主管機構的投訴,高等法院可向違犯本水法規定者發布某種禁令或其它命令,包括停止違法活動的命令和消除違法所引起的不良后果的命令。
第十七章 一般條款和過渡條款
   本章包含了一些并不完全適合于本章內容的條款,它們總的來說是屬于本水法的一般性條款。它們對所有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對增補和更替法律文件、對制約責任和義務,以及對任命授權和文件使用等均具約束力。本章涉及到附錄7的法律清單,該清單是被本法所廢除的法律或一部分已失效的法律的清單。但是,任何按廢除法律(只要它不與本法相抵觸)所采取的行動,在尚未被本法所舍棄之前仍然是有效的。一些按所廢除法律制訂的規章制度,只要它們不與本法相抵觸,則在部長宣布廢除前仍然有效。本章還對以往免去當事人支付用水費用,或減少支付固定用水費用的法律作了規定。
  第一部分責任
  第156條 對國家的約束本法對所有國家機關均具約束力。
  第157條 責任的界限不論是國家還是個人均不對因以下原因引起的破壞和損失負責:
  (a) 為實施本法而行使權力或履行職責時所產生的破壞和損失;
  (b) 未按本法規定行使權力或履行職責所產生的破壞和損失,如果說按本法行使不行使權力,或履行不履行義務都屬不合法的、玩忽職守的和很不誠實的情況。
  第158條 有關文件的補充和更替
  (1) 本條所說的“文件”是指按本水法規定所作出的、確定的、包括所有下發的或提供的規定、戰略、許可證、指示或通知通告等。
  (2) 若對某一文件所作出的補充和更替:
  (a) 并沒有對某人的權利和義務有實質性的改變;
  (b) 屬于改正該文件中的書寫錯誤、而非故意的差錯和疏漏;
  (c) 屬于改正數字上的錯誤;
  (d) 屬于對某人、某事、某物的記述錯誤,則在進行補充和更替時無須遵循使文件生效時的必需程序。
  第159條 委任的生效除非出現了相反的意圖,在將某一權力授給某人時:
  (a) 這一授權一般并不會妨礙授權人對該項權利的行使,或對項職責的履行;
  (b) 這種授權一般可以按照授權人可能規定的條件和限制進行;
  (c) 當授權人行使或履行所授權力時,應將這一授權視為已被授權人行使過或履行過。
  第二部分 權力與授權
  第160條 正式授權所發布的文件
  (1) 由某一水主管機構按照本水法規定,并經該機構負責人、書記或首席執行官簽署和正式發布的通告、指示或其它文件等,應視作是按有效決議(在未提出相反的證據前)正式發布和授權的文件。
  (2) 凡按本法規定但未經授權的文件,可以在事后批準。
  第161條 在某些特定條件下有效的文件和措施
  (1) 對于按本法要求誠實發出的通告、指示或其它文件,若并不完全符合本法的精神,則如果這種不符合并無重要影響且不傷害他人,那末它們應是有效的。
  (2) 若未按本法規定采取必要步驟作為決策或行動的前提,則在下述情況下應不致使該決策或行動失效:
  (a) 若未這樣作并無重要影響;
  (b) 事后作了補充批準;
  (c) 沒有傷害他人。
  (3) 未能按照本法要求與有關個人或單位進行認真咨詢,不應使必須咨詢的行動和過程失效。
  第162條 文件的送達
  (1) 本法所提出的任何文件必須按下述方式送達:
  (a) 在要求送達到自然人時,應:
  (i) 以手工方式送達;
  (ii) 以手工方式按工作地點或住宅地址送至負責人;
  (iii) 用掛號信寄至有關人員的工作地點或住處;
  (iv) 若該有關人員的工作地點不詳(已通過了解),則應在政府高報上,包括在其最近工作地點和住處的地方報紙上予以公布:
  (b) 在要求送達到法人處時,應:
  (i) 以手工方式按該法人的登記地址或主要工作地點送交負責人;
  (ii) 用傳真方式發至該法人的登記地址和主要工作地點;
  (iii) 用掛號信寄到該法人的注冊地址或主要工作地點;
  (iv) 將它明顯地放在該法人注冊地址的主要進口處;
  (v) 用手工方式送至法人經理委員會或政府機構的成員處;(2) 除非有相反情況,一般按第(1)節要求送達的通知、指示或其它文件,均被認為是通知了該當事人。
  第163條 有關法律的撤銷和保留
  (1) 本法已對附錄7中的法律作了適當刪節;
  (2) 本水法沒有考慮有關免除某人用水付費或減少用水付費的優惠法律;
  (3) 在下列情況下,被本法刪除掉的一些法律所規定所的一些做法繼續有效:
  (a) 其內容與本法規定相一致;
  (b) 部長尚未按本法作出刪節的內容。
  (4) 已被本法刪節的某些規定繼續有效,應認為那是按符合本法規定的內容:
  (a) 與本法一致的內容;
  (b) 在部長尚未按本法規定作出刪除以前。
  第164條 定名與啟用本水法定名為南非全國水法(1998),自總統在政府公告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錄部分
1、允許用水
2、土地使用權的申辦程序
3、流域管理機構可以行使的權力和應盡的責任
4、水主管機構的管理工作和計劃工作
5、用水戶協會的章程范本
6、水法庭
7、已廢除的法律文件

南非共和國水法

  附錄部分
附錄1
  允許用水[見本法第4條第(1)節和第22條第(1)節(a)(i),以及附錄3第2項]
  (1)有關人員可按本水法有關規定:
  (a) 從他自己擁有合法權力的水源地取水供其家庭生活使用;
  (b) 從該人員所擁有或所占有的土地上取水使用,包括:
  (i) 合理的家庭生活用水;
  (ii) 非商用的小型園藝用水;
  (iii) 牲蓄放養用水(飼料地除外),這些水根據該土地的放養潛力從土地內部或邊界附近水源處取用(只要這種用水不超過水源的可供能力和不影響其它用水戶的需要);
  (c) 存蓄和使用地表徑流;
  (d) 在應急情況下,可從居民用水或消防水源取水;
  (e) 旅游用水:
  (i) 對水資源擁有合法權力者可使用水源和水面;
  (ii) 船、舟可在水源地附近行走,以達到在該水域長期行運的目的;
  (f) 排放:
  (i) 廢棄物或含廢棄物的廢水;
  (ii) 將從居民生活、旅游、商務或工業用水等方面下來的徑流(含雨水)排入渠道、海口或屬其他人負責管理的管道內,以便在渠道、出海口或其它管道管理人認可后對廢棄物或廢水進行凈化、處理或處置。(2) 本附錄所規定的需求量一般不超過其它法律、法令、法規或規定的標準,且應符合有關限制或禁令的規定。
附錄2
  土地使用權的申辦程序[見本法第127條(4)和第129條(2)]1、凡擬按本法要求申辦土地使用權或對使用權進行補充者,必須向今后受使用權約束的土地業主發出有關他或她作出申請的書面通知。2、若申請人不是申辦使用權的土地業主,此時申請人應向業主發送關于申請情況的書面通知書。3、該通知書內容應包括以下有關細節:
  (a) 申辦人對用水的要求;
  (b) 擬申辦土地使用權土地的概況;
  (c) 該土地使用權是屬于個人或是其它性質;
  (d) 如系個人土地使用權,則應注明申辦人的姓名、編號或登記號;
  (e) 如系其它相關土地使用權,則應對申請使用權的土地情況作一描述;
  (f) 這項使用權對土地或其使用可能產生的影響;
  (g) 在提出引水道使用權時,水流通過受使用權約束的土地或其它受影響土地的路徑情況;
  (h) 在有淹沒權的情況下,存水情況和淹沒區情況;
  (i) 擬修建的水利工程的性質和地點,包括道路和其它建筑物,在實施了使用權后,這些設施將會減少土地業主和占用者的損失和不便;
  (j) 規劃中水利工程何時和如何進行維護;
  (k) 為了在申辦了使用權的土地上修建某一水利工程時,某些必要材料的性質、數量和情況;
  (l) 施工中合理需要的土地,包括:
  (i) 施工營地;
  (ii) 居民使用;
  (iii) 工廠;
  (iv) 為了蓄水;
  (m) 在申辦了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水利工程施工、運行和維護的合理用地范圍和地點; (n) 實施補償。4、通知書內應附擬在申辦使用權土地上修建水利工程的計劃和位置。5、在申辦人發送申辦使用權通知書或補充使用權通知書時,該申辦人應將該通知書副本一份以掛號信形式郵寄以下方面:
  (a) 土地承租者;
  (b) 負責一些沿線修建水利工程的道路(按照使用權或其補充的)的管理、維護或檢修的全國、省和地方的各級政府當局;
  (c) 根據:
  (i) 地契;
  (ii) 采礦權注冊資料;
  (iii) 其它政府部門關于記載勘探權或采礦權的資料,因為使用權可能對土地產生負作用(如果當事人能夠迅速查明的話),看來所有當事人在這方面都有某種利害關系。6、1、2兩項通知書內容可按以下原則補充:
  (a) 申辦人可按本法第128條行使權力;
  (b) 土地業主對通知書的反對意見,或土地業主對土地使用權的意見。
  7、補充通知書應按原通知書的方式處理。
  8、申辦人可在發出本附錄所規定的通知書之前14天和之后90天期間內向高等法院投訴,要求按本附錄的程序規定判定申辦的使用權,而高等法院可以作出適當的處理。
附錄3
  流域管理機構可以行使的權力和應盡的責任[見本法第72、73條 和151條(1)(l)]
  1、概述根據本法第二章和第72和73條的規定,流域管理機構可以行使本附錄提出的任何權力和履行它所提出的任何職責,以及為保證全面執行本法所必需的和所期望的其它權力和職責。
  2、關于管理、監測、保護和保持水資源的權力,以及實施流域管理戰略。流域機構可以:
  (a) 對其水資源管理區內的允許用水情況進行管理和監測;
  (b) 保持和保護轄區內的水資源,保持和保護水質;
  (c) 根據本法要求建設和管理水利工程,促進流域管理戰略的實施;
  (d) 在所屬水資源轄區內,作些為實現流域治理戰略的事情;
  (e) 向用水者發出通知,并在給予他以聽取意見的機會后按附錄1的規定限制用水。
  3、流域管理機構可以制定一些管理用水的規定
  (1) 流域機構可以制定一些管理用水的規則。
  (2) 根據第一項內容所制定的規則包括:
  (a) 可在何時;
  (b) 何地;
  (c) 用何種方式;
  (d) 通過那一個工程用水。
  (3) 用水戶必須遵守適用于他的有關規則。
  (4) 按(1)項要求提出的規則,對于任何授權條件下的有爭議的分配情況都是適用的。
  (5) 在制定規則以前,流域機構應當:
  (a) 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
  (i) 公布所提出的規則;
  (ii) 要求就所提出的規則征集意見,注明提意見的地點和時間,這一時間不得早于通告發布后60天;
  (b) 如有必要,應當研究需要采取的步驟以使通告內容能讓有關方面人士知道,同時采取一些流域機構認為合適的措施;
  (c) 研究按(a)(ii)規定日期前后所收到的全部意見;
  (d) 研究土地使用法的全部適用條款以及一些有有關管轄權的水務機構按1997年水務法(1997年南非第108號法律)所制定的法規;
  (6) 在實施了第(5)項以后,流域機構應當:
  (a) 將上述規則最終定下來;
  (b) 用適當的方式讓人們知道上述規則已經確定下來,可以提供使用;
  (c) 將一份規則提供或寄送有關用水戶。
  4、流域機構可以要求建立一些管理體制
  (1) 流域管理機構可以向有關用水戶提出書面要求:
  (a) 安裝一臺計量和觀測設備,以觀測存水、取水和用水情況;
  (b) 與監測或管理系統相連系,以監測存水、抽水和用水情況;
  (c) 保存存水、抽水和用水資料供流域機構使用。
  (2) 若用水戶未能履行(1)(a)或(b)的要求,則流域管理機構可以承做這項安裝或建立上述聯系,而后從用水戶那里收取合理費用。
  5、流域管理機構可以要求作一些水利工程的改建工作
  (1) 流域機構可以向水利工程業主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業主在某一期限內收集和提供一些具體資料,以使流域機構可據以確定一項工程的建設、維護和運行是否符合本水法的要求。
  (2) 如果業主同意在一定期限內出費用,則流域機構可以指導該業主或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a) 完成水利工程的改善工作;
  (b) 安裝具體設備;
  (c) 拆除、拆毀或改動水利工程,或使它按規定方式失去作用。
  (3) 如確有合理需要,流域機構可以發出指示,以便:
  (i) 保護他人的合法用水;
  (ii) 使得易于對用水情況進行觀測和檢查;
  (iii) 保護公共安全、財產和資源質量。
  (4) 如果業主未能履行某項指示,則流域機構可以:
  (a) 自行改建;
  (b) 安裝設備;
  (c) 拆除、拆毀或改建水利工程,或者使該工程失效,而費用則可由收到指示者予以合理補償。
  6、缺水期間,流域機構可以采取暫時控制、限制和禁止用水措施
  (1) 如果流域機構有合理根據認為在某一區域內存在缺水情況,或已接近于出現缺水情況(雖然這與某項用水授權情況有些相反),則它可以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或以書面形式通知可能受損害的用水戶:
  (i) 要限制和禁止用水;
  (ii) 要求有關當事人有控制地泄放存水;
  (iii) 禁止使用任何水利工程;
  (iv) 要求規定水保護措施。
  (2) 在第(1)小項的通知書中應當:
  (a) 提出地理區位或有關水資源區域;
  (b) 發布通知書的理由;
  (c) 實施措施的開始日期。
  (3) 在按第(1)項行使權利時,流域機構應當:
  (a) 為保持儲備提供優惠;
  (b) 對所有用水戶都公平合理對待;
  (c) 研究:
  (i) 當前的缺水程度;
  (ii) 缺水對用水戶的可能影響;
  (iii) 用水的戰略意義;
  (iv) 有關轄區水服務機構按照1997年南非水服務法(1997年南非第108號法律)實施的配水定額或用水限額。
  (4) 若水利工程業主不同意第(1)項通知書的內容,則流域機構可以:
  (a) 對該水利工程進行改建,或要求業主自己對它進行改建,以便能夠通過它獲取多于通知書規定的水量;
  (b) 若通知書禁止再使用該水利工程,則應拆除或要求業主拆毀該工程。 (5) 對于因執行第(4)項規定所花銷的合理費用,流域機構可要求業主予以補償。
附錄4
  水主管機構的管理工作和計劃工作[見本法第79條(2)和第82條(4)]
  第一部分領導機構
  1、領導層
  (1) 水主管機構領導層主要:
  (a) 負責該機構的各項工作的管理;
  (b) 行使該機構的各項職權。
  (2) 不受第(1)項的限制,領導層的作用還包括:
  (a) 確定水主管機構應遵循的戰略和策略;
  (b) 保證水主管機構能夠正確、有效、經濟和以可持續方式行使職權和履行義務。
  (3) 領導層應盡量有效地履行職權,審慎地與商業實踐保持一致。
  (4) 正手不在時,副手履行正手地全部職責。
  2、任職期限和條件
  (1) 領導成員的任職期限:
  (a) 若該機構有章程,則按章程規定執行;
  (b) 若該機構無章程,則由部長規定任職期限。
  (2) 水主管機構可按照部長指示,由領導層研究確定給領導成員以一定數量的酬金,費用由該機構收入中解決。
  3、主席執行官
  (1) 水主管機構領導可任命一名有適當資歷的人士任首席執行官。
  (2) 水主管機構首席執行官的任期和條件由該機構領導層決定。
  (3) 水主管機構可以免去上述首席執行官的職務。
  (4) 如有充分理由且已與領導層資商后,部長可以指示領導層免去首席執行官的職務。
  (5) 領導層必須履行部長得上述第(4)項的指示。
  (6) 由首席執行官按本附錄規定履行的職責,也可以由該機構負責人,或他所指定的其它任何官員來執行。
  (7) 水主管機構領導可在與公務與行政部長咨詢后確定本單位首席執行官的工資數額,并須經本部部長批準。
  4、空缺、辭職和免職
  (1) 在下列情況下,領導成員位置成為空缺:
  (a) 若該領導成員神經錯亂;
  (b) 宣布破產;
  (c) 辭職;
  (d) 被證明有違法行為,不誠實;
  (e) 未經負責人事先同意,連續兩次不參加領導層會議;
  (f) 沒有按第7項規定進行揭發。
  (2) 一般領導成員或副負責人可以向主要負責人提出書面辭呈。
  (3) 主要負責人可以向部長提出辭呈。
  5、決議的有效性
  (1) 領導機構的文件不會因下列情況而失效:
  (a) 領導成員任命中的缺點或不規范;
  (b) 領導成員空缺,包括因沒有任命原領導成員而造成的空缺。
  (2) 由某一代理負責人,或某一代理成員所做的任何事情或與此有關的事情不會因下列情況而失效:
  (a) 沒有代行職務的情況或者這種情況已停止;
  (b) 在任命中有缺點和不規范;
  (c) 任命已不再有效。
  第二部分領導成員
  6、領導成員的職責
  (1) 領導成員在履行他(或她)的工作職責時,應當隨時注意誠實自律。
  (2) 領導成員在履行自己的職責時,應隨時隨地注意達到合情合理的程度,應當勤奮工作,勿將職責局限在過窄的范圍內,他(她)應當:
  (a) 采取必要步驟了解該機構的情況、工作和活動情況,以及它的運做環境等;
  (b) 采取必要步驟,通過領導層的工作過程獲取有關領導決策事項的全面信息和意見,俾使他(或她)了解情況。
  (c) 在所有屬領導決策的事項方面作出審慎的決定。
  (3) 一名領導成員不必老是把注意力放在事務性的領導工作上,而是要求他在下列的工作中發揮積極性:
  (a) 在商務方面;
  (b) 在出席領導層會議和任命領導成員的委員會會議,以及會議的準備工作方面;
  (4) 在確定關心程度和領導成員需要發揮積極性方面,應特別注意該成員處理問題的技巧、知識和洞察力,以及某些特定環境下的風險程度。
  (5) 領導成員,或是過去的領導成員都不應不正當地憑借自己的領導地位,或憑借領導地位所取得的信息資料來直接或間接地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或損傷單位利益。
  (6) 本項應解釋為是增加,而又不是偏離與法人單位領導成員刑事和民事責任有關的任何法律;它并不妨礙任何按上述責任制定的刑事和民事訴訟程序。
  7、利害關系公開制度
   (1) 若某一領導成員在涉及所在機構的某一事項上和自己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這可能會與他履行這方面的義務有矛盾,則他在知道了有關事實后應盡快將這一利害關系公開。
  (2) 若該領導成員參加了研究這一事項的會議,則他(或她)應在即將討論此事之前將事實真相向會議公開。
  (3) 若該領導成員知道這一事項將在某一領導會議上進行研究,而他(或她)又不打算出席,則他(或她)應在會前向負責人公開利害關系真相。
  (4) 公開了利害關系后的領導成員應注意回避下屬討論:
  (a) 在審議有關事項過程中不出席;
  (b) 在有關事項方面不參加決策。
  (5) 按上述規定做了回避的情況應記入有關的領導會議記要中。
  8、不正當受益的收回若某人違反第7項的規定,則所在機構可以,或部長以該機構的名義通過法庭將下列兩項費用分別或全部作為欠機構的債款從該人員名下收回:
  (a) 若該當事人或其他人等因違犯規定而獲取了受益,則應將相當于該項受益的款項收回;
  (b) 若該機構因這項違犯而蒙受損事或危害,則應將相當于損失或危害的金額收回來。
  第三部分領導層的工作程序
  9、召開會議
  (1) 領導層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
  (2) 根據第(4)小項的規定,有關會議的時間和地點應由領導層確定。
  (3) 機構負責人可在任何時間召開會議,但必須有三分之一領導成員提出要求。
  (4) 機構負責人有時可以考慮利用電話、閉路電視或其它通訊手段召開會議。
  10、會議通知書(1) 除第(3)小項規定外,機構負責人和主要執行官應當向領導成員發出應三分之一領導成員要求召開會議的七天期書面通知書。
  (2) 第(1)小項的通知書應當:
  (a) 規定會議的日期和時間;
  (b) 說明會議的一般性質;
  (c) 通知會議的地點;
  (d) 告知會議擬采用的通訊方式。
  (3) 機構的主要執行官和負責人在發布會議通知時:
  (a) 應采用書面方式;
  (b) 至少提前七天,除非屬緊急情況,或屬所有成員均同意接受的提前時間較短的會議通知。
   (4) 會議通知發出后,若某領導成員有要求,領導機構應當允許該成員以第16項提出的方式參加會議。
  (5) 有關會議記錄,或所通過的決議不會因下列原因而作廢:
  (a) 主要執行官忽略給有關領導成員記送通知書;
  (b) 有關成員不接受通知書。
  11、法定人數
  (1) 除非達到了法定人數,否則不會進行議程討論。
  (2) 法定人數目前應當超過半數。
  (3) 若會議指定時間過后30分鐘內尚達不到法定人數,會議主持人可將會議延期到七天后的同一時間和同一地點舉行。
  (4) 若上述延期會議規定時間達到后30分鐘內仍未達到法定人數,則會議即被自動取消。
  12、會議延期
  (1) 達到法定人數會議的主持人:
  (a) 經會議同意后可將會議延期舉行;
  (b) 若會議本身有要求,可將會議延期舉行。
  (2) 延期會議應在原會議決定延期時確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
  (3) 在延期的會議上可以討論原會未了結的工作。
  13、會議主持人
  (1) 根據7(4)項:
  (a) 水主管機構負責人若在場,應當主持領導層的所有會議;
  (b) 若負責人不在場,則應由其副手主持會議。
  (2) 若正手和副手均不在,則會議應指定某一領導成員主持會議。
  14、投票表決
  (1) 會上提出的問題應經出席的領導成員的多數票表決通過。
  (2) 若表決結果一半一半,則會議主持人具有棄權票和慎重的一票。
  15、會議紀要
  (1) 主席執行官應當保證保存一份完整和準確的紀要資料。
  (2) 每次會議的紀要草稿應當:
  (a) 如有必要,將會議紀要提供給下一次會議修整通過;
  (b) 存入永久性的紀要卷宗內。
  (3) 下一次會議的主持人應對確認事項進行簽署和注明日期,以便前一次會議的紀要可為本次會議所通過。
  16、參加會議
  (1) 水主管機構領導層可以根據決議規定允許一些領導成員參加一些特殊的電話會議、閉路電視會議或其它通訊形式會議。
   (2) 根據第(1)小節規定參加會議的領導成員應視為出席了會議。
  17、非會議性的決議
  (1) 如果在全體領導成員(當時不在南非的除外)所簽署的文件內容中說明了他們是支持文件決議的,那末應在簽字日所舉行的的領導會議上將文件通過;或者說這些成員不在文件簽字日會議上簽字。
  (2) 為了達到第(1)小項的目標,兩份或兩份以上具有相同條款說明的文件若業經一名或多名領導成員簽字,則應當它是一份文件。
  (3) 上一項所說的文件可以采用電傳或傳真的形式來作。
  18、文件的貫徹執行
  (1) 按照第(2)項的規定,一個文件如系兩名以上領導成員以領導機構名義所執行,則即認為文件是正式由該領導機構所執行。
  (2) 不論是在一般情況下,還是在特殊情況下,或者是在特定類型情況下,水主管機構領導層均可用決議方式授權主席執行官要求他以領導的名義貫徹執行有關文件。
  19、各委員會的任命
  (1) 機構領導可以每隔一段時間:
  (a) 從其成員中任命一些他認為合適的暫時或常設委員會的負責人;
  (b) 任命除領導成員外的委員會人選;
  (c) 撤銷已任命的委員會人選;
  (d) 確定委員會的工作范圍,其中可以包括:
  (i) 對特定事務的全面決策權;
  (ii) 將決策情況返回到領導層進行審查的要求。
  (2) 7、11、12、14、15、16、17、18(1)和20各項適用于有領導權的委員會。
  (3) 第二部分還適用于不是領導人的委員會委員。
  (4) 委員會應按領導層確定的時間和地點向有關領導匯報工作。
  20、調處訴訟的權利根據本部份的規定,領導機構可以調解其本身的訴訟事項。
  第四部分機構的計劃
  21、工作計劃
  (1) 領導機構應編制一些工作計劃。
  (2) 第一份工作計劃的期限應不少于三年,并應于第一個財政年度開始執行。這份計劃應在領導機構建立后最多六個月時出臺。
  (3) 各項后續計劃應每年修訂一次。
  (4) 領導層應注意隨時審查和修改計劃,只要部長提出來就需要這樣做。
  22、列入工作計劃的一般事項每一項工作計劃都應按照部長確定的計劃去做:
  (a) 應當確立該機構的工作目標;
  (b) 應當制定出該機構為達到目標所需要遵循的總戰略和策略;
  (c) 應當包括陳述該機構預計可以提供的服務項目和可以達到的標準;
  (d) 應當包括財務和業績指標以及機構領導認為合適的目標;
  (e) 應當包括機構領導認為合適的任何其它信息;
  (f) 應當包括部長認為合適的任何其它信息。
  23、應列入工作計劃的財務事項
  (a) 應當包括財政目標;
  (b) 應當提出該機構的總的財務戰略,包括經費的設置,借款、投資和銷售及使用戰略;
  (c) 應當包含該機構的收支預測,包括資本金的支出和借貸;
  (d) 應當在領導成員和官員中提供容量建制;
  (e) 應當包括領導認為合適的其它信息;
  (f) 應當包括部長確定的其它信息。
  24、在編制和修正財務目標時,水主管機構的領導應重視:
  (a) 保持機構財金活力的需要;
  (b) 保持合理的儲備水平,特別需要提供:
  (i) 一些糾正措施,以改變以往那種種族歧視和男女不平等的局面;
  (ii) 預計機構將來工作的需要;
  (iii) 改進機構服務工作的操作和效果標準;
  (c) 部長確定的其它事項。
  25、提供給部長的工作計劃
  (1) 當機構領導編制或修訂工作計劃時,應盡快復印一份給部長。
  (2) 部長可以:
  (a) 在收到計劃復印件后60天內,或(b) 在收到計劃復印件后30天內,向機構領導提出對計劃的意見。
  (3) 機構領導應當根據部長意見與部長誠懇咨商,并按照部長和機構領導達成的一致的內容對計劃做出調整。
  (4) 部長可以不時指示機構領導將某一事項(包括財務事項)列入工作計劃,或從工作計劃中排除。
  (5) 在按本項發出指示之前,部長應將指示中的事項與領導層商量。
  (6) 領導層必須履行上項提出的指示。
  26、如果所提事項有可能妨礙或嚴重影響該機構在工作計劃或財務方面目標的實施,則該機構因立即將這類事項通報部長。
  27、水主管機構必須按計劃辦事除非部長另有指示,水主管機構必須隨時注意按工作計劃辦事。
  28、部長可以要求提供信息
  (1) 部長可以指示機構領導向他或她提供特定信息。
  (2) 水主管機構領導必須執行這一指示。
  第五部分監測與干預
  29、關于由水主管機構提供信息的規定
  (1) 水主管機構應向部長或向其授權的人員提供:
  (a) 部長所要求的,有關機關事務和財務狀況的資料和信息;
  (b) 部長提出要求了解該機構的帳簿、帳目、文獻資料和資產等信息資料。
  (2) 部長可以指定有關人員調查和了解某機構的財務狀況,并要求該機構報銷其合理費用和花銷。
  (3) 機構領導或雇員對部長,或對部長所任命的人士負有相同的義務,他們可以占用任何帳簿、原始記錄或資產等(除非該領導成員或雇員能夠表明他或她不可能履行上述任務)。
  30、借用帳簿、原始記錄、資產等部長或由他授權的人如有需要,可以查閱任一機構的資料庫和借用該機構的帳簿、原始記錄或資產等,以便獲得部長所要求的有關本部份的資料和信息,或供部長為實施本部份規定進行調研時使用。
  31、違犯行為凡水管理機構,以及該機構的領導成員或雇員不遵守第28項至第30項的規定,或妨礙按第29(2)項規定所任命的人的工作,屬有違法罪過,均應承負違犯本法第151條所規定的責任。
  第六部分 原始記錄和表報
  32、財務記錄和責任
  (1) 水主管機構的財政年度按其領導層確定的12個月計算。
  (2) 水主管機構領導應保證其首席執行官能夠保存:
  (a) 完整的原始工作資料和帳目、機構和領導的議事錄以及其它事務性資料;
  (b) 為了能夠充分說明該機構的財務管理和財政狀況所需要的其它原始記錄和帳目。
  (3) 各機構的領導和首席執行官應當完成一些必要工作,以便能夠:
  (a) 保證讓所有應付給機構的錢均能順利收繳上來;
  (b) 保證機構的錢財有正確的花費并經適當授權;
  (c) 保證用于該機構的全部資產,或由他管理或控制的資產,有恰當的管理;
  (d) 保證該機構的全部負債有充分授權;
  (e) 保證工作的效率和經濟性,避免奢侈和浪費;
  (f) 形成和保持良好的預算和會計系統;
  (g) 形成和保持財務控制系統。
  33、年度表報
  (1)在每一個財政年度內,水主管機構應編制一份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a) 該財政年度內的工作報告;
  (b) 該財政年度內的各項報表;
  (c) 對該年度內部長下達的每一指示均有復印件。
  (2) 該機構應在有關財政年度結束后不晚于六個月,將報告報送部長。
  (3) 1(a)小項的工作報告應按部長要求的形式和所需要的信息內容編制。
  (4) 1(b)小項的財務報表應與一般的會計實踐相一致。
  (5) 這類財務報表應當:
  (a) 正確反映該機構有關年度的財務活動成果,以及該年度末的財政狀況;
  (b) 由領導指定的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
  (6) 該主管機構應當公布它的年度報告,并進行復制以便公眾進行檢查和購閱。
  (7) 該主管機構應當:
  (a) 若是流域管理機構,則此年度報告報送南非議會;
  (b) 若是用水戶協會,則應將此年度報告復印件寄送議會秘書處。
  附錄5
  用水戶協會章程范本[見本法第91條(1)(f)、93條(1)和第94條(2)]
  1、協會的名稱本協會的名稱是[規定名稱] (以下簡稱“協會”)。
  2、將1998年南非國家水法運用于本協會章程的編制工作本章程受1998年南非國家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章,以及本法附錄4的約束。
  3、協會的主體本協會的主體單位如下:[簡列各主體單位]
  4、協會的主要職能
  * 防止水源污染。
  * 保護水資源。
  * 防止不合法用水。
  * 將非法置于河道中的阻塞物予以排除,或安排排除措施。
  * 防止降低河道水質的非法行為。
  * 對水資源實施全面監管。
  * 疏導河道水流:
  --- 清理河槽;
  --- 減少土地受洪水破壞的風險;
  --- 河道由于自然原因改道后將其改回到原河床內。
  * 測定和記錄:
  --- 河道中不同水位時的過水流量;
  --- 過水的時間;
  --- 有權從水源地取水用水者可能的用水地點。
  * 修建、購置或另法獲取、控制、運行和維護一批水利工程,以便搞好:
  --- 土地排水;
  --- 滿足灌溉供水和其它方面的需要。
  * 按照有關方面的用水需要安裝和管好計量設施,對分水用水的過程實施管理和監督:
  --- 計量水量并分配;
  --- 控制引水情況。
  5、協會的輔助職能
  (1) 在下列情況下,協會可以履行除主要職能以外的其它職能:
  (a) 如果已不可能將協會的作用只局限在主要職能上;
  (b) 只要不致使其本身或其成員遭受財政損失。
  (2) 協會的其它職能還可能包括:
  [注:以下是一些選項。還可以有其它選項。請選擇并對你的選項進行編號]
  * 向下面一些單位提供管理服務、培訓和其它支持:
  (a) 一些水服務機構;
  (b) 一些農村委員會。
  * 向一些負責單位提供流域管理服務。
  6、基本會員(1) 基本會員是指本章程附錄1中登記有名的會員,它們應是以建議基本會員名義參加組建協會的參與者。(2) 為安排管理委員會委員的初選,基本會員將被認為是屬于協會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具有依照章程安排一定選舉工作的權利和義務。
  7、協會會籍(1) 第一批的協會會員是指在協商過程中表明自己有參加協會意愿者,且其名稱在章程附錄2中已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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