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的決定
經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5年4月21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對個體工商戶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污染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法規定的原則制定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對個體工商戶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問題作如下決定:
一、個體工商戶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法承擔排污責任。
二、個體工商戶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提供相關資料,并按照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城市規劃區內的個體工商戶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已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資料:
關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個體工商戶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管理問題的決定》(草案)的說明(2005)
關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個體工商戶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管理問題的決定》(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