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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資源條例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2006-03-30
發文單位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文件號 江西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71號
關鍵詞 水資源 江西
摘要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保護生態環境,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 ...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保護生態環境,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并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并保護其合法權益。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九條 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規劃分為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流域、區域規劃包括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流域范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第十條 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及其重要一級支流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全省水資源區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有關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流域專業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組織編制,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定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水功能區劃。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鄱陽湖,東江源區,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干流及其重要的一級支流;

  (二)國家級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魚類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規劃是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依據,必須嚴格執行。

  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江河、湖泊、水庫、濕地和自然植被的保護,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體污染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發生嚴重旱情或者出現生態用水需要的情況時,灌溉、供水、水電等各類水工程的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用水統一調度安排。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自然凈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監測站網的規劃和建設,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質監測數據、資料應當實行共享。水質監測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嚴格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防止水源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及其他污染水體的廢液;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醫療垃圾等固體廢棄物;

  (五)在水體進行產業化養殖,經營餐飲、娛樂項目;

  (六)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七)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進行調查,提出整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按照整治方案,責令排污口設置單位和污染物排放單位限期整改。有關單位不得拒絕、拖延。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飲用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當飲用水水質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飲用水標準,或者供水水量嚴重不足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管理范圍內,取土、挖砂、采礦、興建各類工程,以及利用水域進行旅游開發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壞、污染水資源。

  第二十一條 國有水工程及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標準,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

  (一)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及鄱陽湖保護農田5萬畝以上的圩堤,其管理范圍為迎水面堤腳外30—50米(水平距離,下同),背水面距堤腳外(其中險段為壓浸臺腳外)不少于30米;在堤內外的管理范圍邊緣各延伸80—200米為保護范圍。

  (二)水庫庫區設計洪水以下(包括庫內島嶼),大壩兩端周邊和下游壩腳外,大型水庫不少于100米,中型水庫不少于50米(非主要副壩可適當減少),水電站大壩兩端、下游壩腳外,廠房周邊不少于50米,溢洪道、泄水閘兩側各10—20米為管理范圍;管理范圍外延100-500米,水電變電站周邊50米為保護范圍。

  (三)大型水閘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左右邊墩翼墻外50—200米,中型水閘上下游河道各100—250米、左右邊墩翼墻外25—100米,大型泵房及進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站房及進出水池口外30—50米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圍。以上工程根據實際需要劃定保護范圍。

  (四)5萬畝以上灌區的干支渠的設計開挖邊線或者堤腳外設計邊坡1—5米(邊山渠道開挖線外5—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邊線外5—10米為管理范圍。渠道根據實際需要劃定保護范圍。

  (五)其他江湖圩堤、小型水庫、涵閘、泵站、5萬畝以下灌區渠道工程等,可參照前四項規定的標準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其他所有制水工程的保護范圍,由業主依照前款規定報請縣級人民政府劃定。

  第二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安排,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采地下水。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地表水,應當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在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限制耗水量高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水資源緊缺地區的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資源規劃中確定。

  第二十四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控制超采、濫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環境災害的發生。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地下水限制開采區、禁止開采區的劃定和調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開采狀況、地下水水位變化等情況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全省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行政區域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江河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跨行政區域的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編制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遵循生活用水優先的原則,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省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實行累進加價制度。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四)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防御和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前,委托具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三十條 取水許可程序、審批權限以及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經批準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裝置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報表。取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

  第三十二條 用水單位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用水,并在每年年底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下一年度的用水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用水狀況和下一年度水源預測綜合平衡后核定。

  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取水量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量的,應當向頒發取水許可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增加取水。

  第三十三條 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三十四條 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水資源狀況,制訂本行業用水定額,報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適時修訂。

  第三十五條 鼓勵用水單位采取循環用水、污水處理再利用等措施,提高水資源的重復利用率。對水資源重復利用率高于行業規定標準的用水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從水資源費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給予獎勵。

  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有計劃地使用再生水,城市環境、工業冷卻用水等應當盡可能使用再生水。

  用水超過定額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節水改造,將用水量控制在用水定額以內。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節水工藝和節水設備、產品,組織開展節水技術的研究和指導工作,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推進污水處理及再生利用。

  第三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對用戶節約用水給予指導,加強供水、用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減少水的漏失。用水企業應當使用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改造落后生產工藝、設備、設施。

  公共建筑、生活小區、住宅應當使用節水型器具、設備。

  第三十八條 嚴格限制城市自來水可供區域內的各種自備水源。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不得批準新建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源。對原有自備水源提高水資源費征收額度,逐步削減其取水量直至取消。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農業產業發展規劃時,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種植結構,推廣節水栽培技術。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經濟發展水平,發展耐旱作物和品種。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節水灌溉工作,推廣農業節水灌溉技術和節水灌溉設備的應用,大力推進灌區節水改造,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2‰的滯納金,并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征收水資源費,其中,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不合格、運行不正常,或者故意損壞取水計量設施,造成取水無法正常計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征收水資源費,其中,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不合格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故意損壞取水計量設施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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