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七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03年10月10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10月10日
關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業(yè)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修改為“上海市水務局”。第二款中的“各縣和浦東新區(qū)、寶山區(qū)、閔行區(qū)、嘉定區(qū)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區(qū))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區(qū)(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十三條中的“水利”。
三、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驗收。”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
五、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經(jīng)批準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務局責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將深井填實。”
六、第四十一條中的“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修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七、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行政復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八、條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為“市水務局”;“水利”,均修改為“水務”;“縣(區(qū))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均修改為“區(qū)(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刪去條例中的“公用事業(yè)”。
此外,根據(jù)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條序作相應的調(diào)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