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管理條例
法規類型 | 地方條例,國內 | 頒布日期 | 1972-11-10 |
發文單位 | 臺灣當局 | ||
文件號 | |||
關鍵詞 | 飲用水 | ||
摘要 |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適用范圍)飲用水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條 (主管機關之意義)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ㄊ校槭。ㄊ校┱辉诳h(市)為縣(市)政府。第三條 (飲用水之意義)本條例所稱飲用水,系指自來水、地面水及 ...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適用范圍)
飲用水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之意義)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ㄊ校┱?;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飲用水之意義)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系指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其釋義如下:
一 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合于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 地面:指江河、湖沼等流動或停 于地面之水。
三 地下水:指井水及泉水等流動或停 于地下之水。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四條 (妨害水量及污染水質行為之禁止)
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污染水質之行為。
第五條 (貽害水質行為之禁止)
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
前項規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其涉及二?。ㄊ校┗蚨h(市)以上者,由其共同之上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地下水源與污染不源之最低距離)
地下水之水源與污染不源之距離,至少十五公尺,如地質疏松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增其距離。但管井濾水孔深度,能完全防止污染,并經各該主管機關核準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水源設備管理
第七條 (開鑿改建水井之核準登記)
開鑿或改建水井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準登記。
第八條 (水井設備標準)
控井應設井壁、井欄、井臺、井蓋及排水溝,其構造標準如下:
一 井壁地下部分之深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接縫不得漏水。但其厚度依結構計算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 井欄應高出井臺四十公分以上。
三 井臺寬度應一公尺以上,四周向外傾斜之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四 井蓋直徑應大于井口內徑三十公分以上。
五 排水溝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前項各款之構造,應以堅密不透水材料建造之。
第九條 (管井之設置標準)
管井應依前條之標準設井臺及排水溝,其上端之井管與套管,并應予以密封。
第十條 (開鑿改建水井竣工后之檢查及其效果)
開鑿或改建水井竣工后,井主應于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其位置構造與核準不符者,應飭令改善;無法改善或井主不遵指示改善者,應飭令封閉,并禁止使用。
井主不遵指示改善或封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井主負擔,或責成用戶分擔。
第十一條 (其他飲用水設備之查驗登記)
供飲用之泉水、雨水及其他飲用水設備,應于工程完成后,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本驗登記。
第四章 水質管理
第十二條 (水質之檢驗及其標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驗飲用水之水質。
飲用水水質標準,由?。ㄊ校┲鞴軝C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后公布之。
第十三條 (飲用水消毒水源清理方法之定立)
飲用水之消毒及水源之清理方法,由?。ㄊ校┲鞴軝C關定之。
第十四條 (飭令改善及禁止飲用)
飲用水水質不合第十二條所定之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飭令改善;其無法改善而影響國民健康者,應禁止飲用。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五條 (罰金)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六條 (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罰鍰之科處及強制執行)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并得于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法條競合之從重處斷)
違反本條例規定,并觸犯刑法或刑事特別法者,依刑法或刑事特別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限期改善)
本條例施行前原有公私飲用水之設備及水質,其不合規定者,應于省(市)主管機關所定之限期內予以改善。
第二十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ㄊ校┱當M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