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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1982-10-29
發文單位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文件號
關鍵詞 水資源管理
摘要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委員會  第三章 水資源管理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五章 收費與獎懲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以適應我省能源基地建設,工農業生產發展和人民生活用水不斷改善的需要,特根據憲法關 ...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委員會

  第三章 水資源管理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五章 收費與獎懲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以適應我省能源基地建設,工農業生產發展和人民生活用水不斷改善的需要,特根據憲法關于保護自然資源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各級水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統一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范圍內的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

  第四條 凡在我省管轄地區內的一切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農村社隊等用水單位都必須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委員會

  第五條 省、行署和省轄市設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各級水資源管理委員會由同級有關部門的代表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利部門,負責處理有關日常事宜。

  各級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受上一級水資源主管機關的指導。

  第六條 水資源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關于水資源的各項方針和政策。執行國家頒布的有關水資源的法律、法令、政令和行政法規。

  (二)省水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草擬有關本省水資源的地方法規。

  (三)組織水資源的調查和評價,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要求,研究當地水資源供需平衡和各階段發展趨勢,提出對策和建議。

  (四)組織編制和審查當地區域性水資源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五)對當地水資源進行統一管理,統一分配,協調和解決用水矛盾。

  (六)保護水資源不受污染和破壞。

  (七)制定節約用水措施,獎勵節約,懲處浪費。

  (八)組織協調重大的水資源科研工作。

  (九)完成省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三章 水資源管理

  第七條 各用水戶要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逐步建立用水考核制度。各用水單位均應積極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八條 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對自己管轄區的水資源,視其重要程度和自然條件,規定不同等級的水源管理保護區,實行分級管理,并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九條 有關事業的管理部門或用水戶,取得某項水資源使用權后,要根據本條例規定,承擔該項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十條 各級水資源管理委員會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所轄地區和流域的水資源綜合開發利用規劃,以取得最優的社會經濟效果的原則,統籌兼顧各項事業的合理要求,統一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妥善處理需要與可能,當前與長遠,局部與全局,上游與下游,以及各部門、各地區之間的關系,充分利用水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煤炭、電力、冶金、化工、輕工等用水量較大的部門,應以區域水資源綜合開發利用規劃為依據,按照各自業務的需要,編制專業的用水規劃。

  區域和流域水資源綜合開發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報上一級水資源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必須根據地下水和地表水資源的情況,進行統一規劃,合理確定井深、井距、開采量以及汲用時期和回灌要求。

  對地下水已經過量開采的地區,不許再鑿深井;其他地區也要嚴格控制開鑿深井。

  第十二條 凡需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須按其取水量和水源位置向所屬水資源管理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凡需進行水資源勘探和詳查的工程,須先向所屬水資源主管機關申請,領取勘探許可證。

  具有勘探報告、水源工程設計和用水方案后,經本部門主管單位審查,報所屬水資源主管機關批準,領取開發和使用許可證。

  現有水源工程和用水計劃,均須限期履行補批手續。

  第十三條 興建水資源工程,誰受益,誰投資。聯合興建的工程,根據用水情況分攤投資。

  興建用水工程如影響原用水單位的合法效益,所造成的損失,應由新的用水單位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水資源管理委員會有權對用水戶取得權益進行調整。

  (一)水資源的情況發生變化;

  (二)用水戶的需水量和其他要求發生變化;

  (三)公共事業和經濟效益高的部門需水量增加;

  (四)國家的其他特殊需要。

  因前款第(二)、(三)項情況對用水進行調整時,原用水戶所受損失,由受益部門予以補償。因第(四)項情況,對用水進行調整時,原用水戶所受損失,由國家酌情予以補償。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部隊、工礦企事業單位、農村社隊和全體公民,均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在開發利用水資源,進行勘探、采煤、開礦、興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動時,不得污染和破壞水資源。

  對已造成的水域污染和破壞,要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盡快恢復良好狀態,所需費用由肇事者負擔。

  第十六條 凡履行過審批手續的各類水資源開發利用工程設施和按有關規定確定的保護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許侵占和破壞。

  第十七條 水資源管理委員會組織水利、地質、環保、城建和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分工,各有側重的原則,確定水質監測站網和地下水動態長期觀測網的設置和監測工作。

  第十八條 各水質監測站除完成規定的常規監測任務外,有權追溯污染來源,調查監督污染危害和排污情況,被調查單位必須對水質監測站執行任務提供準確的資料,密切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進行阻撓和拒絕。

  第五章 收費與獎懲

  第十九條 各級水資源主管部門,對擁有自備水源工程的單位,按取水量多少,向擁有自備水源工程的單位征收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每噸定為三至六分。

  農村人畜吃水,農田灌溉,暫不征收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由指定的水資源管理部門征收。征收的水資源費上交財政,納入預算管理,作為水資源管理建設的專項資金,不得挪用。

  水資源管理部門所需的正常管理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予以安排。開展水資源基礎工作,如水資源勘探、長期觀測、監測、規劃,水源保護、科研等項所需的經費,由省財政列專項經費予以解決。

  第二十條 各供水部門為維持供水工程的不斷再生產,應按供水成本和有關政策確定水價向用戶收取水費。收取標準,根據不同情況,工業和城鎮生活用水,每噸收水費六分至一角,農田灌溉用水,每噸收水費八厘至一分五厘(機電灌溉根據能源消耗適當增加)。

  各供水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制定各自的收取水費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用水單位必須安裝量水設施,實行計劃用水,按章交納水費或水資源費,逾期不交者,供水部門有權停止供水,水資源管理部門有權封閉其自備水源。

  超定額用水,其超出部分,按累進制辦法收費,超計劃用水增加的水資源費和水費,不得攤入成本,由企業基金或利潤留成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水資源、節約用水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對浪費、污染和破壞水資源者,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必要的教育、處罰,直至法律制裁。

  第二十三條 違章罰款,除由用水單位承擔經濟損失外,并根據情況追究單位領導人和管理人員的個人責任,分別扣除當月獎金和工資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如與國家法律、法令、政令和上級水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條款有抵觸時,應按國家法律、法令和上級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有關河川徑流、地下水、泉水水資源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水資源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原則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頒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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