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作業環境,指事業使用之范圍。
第3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水污染防治費之征收及管理。
四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業務之督導。
七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八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制作。
九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一○水污染防治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一一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水污染防治之協調或執行。
一二其它有關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事項。
第4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七直轄市、縣(市)執行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制作。
八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九其它有關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事項。
第5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水體水質之變動,不得超過依本法第六條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第6條 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所稱建筑物污水處理設施,指處理建筑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它生活污水之設施。
第7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水質監測站,依下列規定設置,并監測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站。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轄區內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站。前項水質監測站采樣頻率,以每季一次為原則,其監測項目如下:
一水溫。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溶氧量。
四重金屬。
五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水體特性指定之項目。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監測結果及統計資料按季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
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放流口設施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符合本法之規定。
四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于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五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操作系統、廢(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
六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七事業自行取樣檢驗廢(污)水、污泥與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足以確保符合規定。
八其它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第9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于檢查十四日前,通知事業于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查。
事業因故無法配合前項檢查者,應于原訂檢查之三日前,敘明具體理由、可達前項所定檢查狀態之日期,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經主管機關同意后,另訂檢查日期。
第10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軍事機關進行查證工作時,應會同當地憲兵或軍事機關環保人員前往相關場所或設施。
為前項檢查或鑒定時,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11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污水經處理后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污水處理措施。
三環境風險評估報告書。
四注入地下水體之方法、頻率、時間、注入速率及總量說明。
五注入地下水體設施之構造設計圖及功能說明。
六注入地下水體時,注入水之水質水量監測計畫。
七注入之地下水層調查分析資料,其內容包括下列各目:
(一)注入位置現況及地層構造。
(二)地下水文及水質資料。
(三)距離注入位置半徑一千公尺或主管機關另指定距離范圍內之地下水使用情形。
(四)注入水對地下水之水質影響分析。
八緊急應變計畫書。
九其它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共同設置污水處理設施申請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者,應檢具前項文件,并共同提出申請。
第12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并同處分書送達當事人: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送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它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13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復工查驗及評鑒,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事業復工時所申報之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以事業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
三評估事業定期申報之水質水量資料與主管機關檢驗之水質水量資料及其日平均限值、周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并比較現有設施功能。
四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第14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一年內,指自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第15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許可文件、處分書、應申報文件或其它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