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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高雄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2004-02-15
發文單位 臺灣當局
文件號 九三府法二字第0930000622號
關鍵詞 加水站 高雄
摘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高雄縣政府九三府法二字第093000062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2條;并自公布日施行第1條 為確保加水站之水質,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法律規定。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管理機關為縣府衛生局。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高雄縣政府九三府法二字第093000062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2條;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條 為確保加水站之水質,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法律規定。

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管理機關為縣府衛生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系指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第4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系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它以非屬于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5條 加水站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

一供應本縣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未經主管機關準予核備者,不得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后,非經重新檢附有效許可證明文件報準核備,不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及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6條 加水站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該員每年須參加主管機關講習,并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負責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其管理場所以在同一村里三處為限。

第7條 供應水源、加水站場所、設施之變更或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8條 加水站之場所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并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加水槍及出水口應設防塵設施。

第9條 加水站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資料,供主管機關查驗。

第10條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定期清洗或更換濾心,并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

第11條 加水站業者應于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及字句:

一主管機關核備證明文件。

二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三「請煮沸、勿生飲」。

第12條 加水站業者不得為不實廣告。

第13條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質應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14條 管理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至加水站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查驗水質不合格者,除公布站名外,并暫停供水、限期改善。

前項暫停供水需張貼明顯告示。

第15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6條 違反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之一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并得按次連續處罰;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

第17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并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18條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者,視其違規情形分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并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

第19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視其違規情形,分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鍰;一年以內再次違反者,應勒令停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并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20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21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加水站,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未于前項期間內申請核備、或經主管機關審查不予核備者,不得再行販售,如有違反者,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22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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