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水法
法 國 水 法
第一條 水是國家共同資產的一部分。作為一種可利用資源,在尊重自然平衡的同時,其保護、增值以及開發是符合大眾利益的。
在法律法規的框架范圍內,和其他已確定的權利一樣,用水的權利屬于所有人。
第二條 本法律條款以水資源的平衡管理為目的。這種平衡管理的目的是要確保:
――保護各種水源地和濕地的生態環境;濕地是指不論利用的或沒有利用的土地,它經常被水淹沒或持續地或暫時地浸滿淡水、微咸水以及咸水;大部分的植物-如果有的話,至少在一年的一段時間里是喜濕型植物;
――保護、防止各種污染和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質恢復,以及領土界限內的海洋水域;
――水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水作為一種經濟資源的增值和分配,以便:
為了滿足如下不同的用途、活動或工作的要求:
――民防和供應飲用水以保證群眾的健康和衛生;
―節水,水體的自由流動和防洪;
――農業、漁業、水產業、淡水捕魚,,工業、能源生產、交通、旅游、休閑和航海運動以及其他任何合法的人類活動。
第一章 水的調度和管理
第三條 水開發和管理的總體規劃應當如第一條所規定的,提出每個流域或流域組的水資源平衡管理的導則。
應當考慮到由公共部門批準的大致上解釋了的規劃以及標準的水量水質目標以及要達到目標所要進行的開發活動。這些將界定覆蓋了一個水文單元子流域的界限。 有關水領域的規劃和行政決策必須和這些規定相一致或執行得一致。其他的行政決策必須考慮到這些總體規劃。
水開發和管理的總體規劃應當自本法律頒布起五年內,由一個有能力的流域委員會,根據地方行政首長協調本流域事務的建議進行起草。
流域委員會應尋求參加以上提到的起草工作的各方包括國家議會、有關地方議會和一般性理事會的1代表,他們將根據各自的職權范圍提供有用的信息。
流域委員會應當聽取地方議會和一般性理事會對于已經決定提議的規劃的意見和建議。如果在提交總體規劃草案四個月內沒有得到反饋意見的話,就視為已獲批準。
水開發和管理的總體規劃應由流域委員會批準、行政機構認可,并可根據以上段落規定的程序進行修訂。
第四條 在每個流域,流域委員會總部所在地的地方行政首長應當指導和協調在該地區國家水資源調度和管理方面的政策,以便促進該地區相關部門和地區對中央權利下放后工作的連貫性和協調統一。
第八條的法令規定明確了地方行政首長參與協調流域工作的條件,特別是在發生危機情況下的管理方面以及上述受委托行政首長根據本法律執行任務所需的各種手段和方法。
第五條 在一組子流域或一個覆蓋了一個水文單元的子流域或一個含水層系統中,水開發和管理規劃應當提出廣泛利用的目標,如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生態系統的水量水質保護、增值以及濕地保護,以滿足第一條中列出的原則。它的范圍應當由第三條中提到的總體規劃來確定;如果沒能做到,由國家代表在咨詢后或根據地區機構的建議和咨詢流域委員會后決定。
應當由國家代表建立一個地方水委員會,以便起草、修正和監督水開發和管理規劃的執行。
它的組成應當如下:
――50%為地區機構的代表和地方公有公司的代表;委員會的主席在這兩家代表中選舉產生;
――25%為不同用戶、沿河土地所有者、專業協會和組織的代表。這些協會必須自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已至少合法存在5年,并且在它們的章程中規定遵守所有或部分第一條中的原則;
――25%為國家代表和國有公有公司的代表。
上述水開發和管理規劃必須有水資源和水生環境狀況的記錄資料;它還應當列出當前水資源的不同用途。
根據1865年6月21日的法律關于對水資源的質量、分配或使用的規定,此規劃應考慮第三條中提及的導則和國家、地方機構、當地或地區聯合機構、公有公司、其它合法機構、半公有公司和辛迪加協會的計劃。
此規劃應列出優先領域,以確保實現第一段當中所確定的目標。它要考慮自然水生環境的保護、水資源增值的需要、可能的農村空間開發和需保證的不同用戶之間的平衡。它應評價進行實施所需的經濟和財務需求。此規劃必須和本法律第三條中提及的總體規劃中決定的指導原則相一致。
所建議的由地方水委員會起草或修改的水開發和管理規劃,應提交給有關的一般性和地區性的委員會以及流域委員會審閱。流域委員會將確保在其管轄權限內協調水開發和管理規劃。
建議書將由行政機構公之于眾,并且在所附的附件中列出參與討論人員的意見。該文件應有兩個月時間供公眾討論。
在這段時間結束時,在考慮了大眾的意見、一般性委員會、地區性委員會和流域委員會的建議并做了最終修改的水開發和管理規劃,應由行政機構批準后再由公眾討論。
當水開發和管理規劃已經得到批準后,由行政機構作出的、在所述規劃范圍之內實施的和水有關的決策必須和所述規劃相一致。其他的行政決策必須考慮所述規劃的內容。
根據前面一段,地方水委員會應完全了解在水開發和管理規劃范圍內的有影響的開發、文件和規劃以及決策。
根據需要,一項法令將決定實施本條款的期限和條件。
第六條 如果沒有獲得批準的水開發和管理規劃,遵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沿岸的權利,借助非機動的航海娛樂船舶在水道航行是允許的。
第七條 為了促進實施水開發和管理規劃中提出的目標,行使全部或部分第三十一條款的權力、感興趣的地方機構及其不同的利益集團可以形成地方社區水協會。
應建立所述的公有公司并根據管理公有公司的法規(參見城市法2第六章第一節或1871年8月10日關于一般性委員會的第七章)進行運行。
參與了和水有聯系的活動的自然或合法的協會和辛迪加團體,可以在協商的基礎上與所述的公有公司的工作聯系起來。
在其管轄權限范圍內,地方水社區可以行使全部和部分第三十一條款列出的權力。所述的地方水社區應起草并采用一個多年的行動計劃,并向地方水委員會提出以獲批準。
將由一項法令決定實施本條款的條件。
第八條 本土國界內的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洋水體的質量保護和分配的一般原則應當由“國家會議”的法令來決定。
這些原則應當提出:
1. 恢復和保護所述的與各種水的利用和積累利用有關的水質所需的質量標準和措施;
2. 為了滿足不同用水用戶需求所需的水分配原則;
3. 符合以下兩方面的條件:-直接或間接地排放的水或物質,或其他東西,或任何能夠改變水質和水生環境的活動應被禁止或控制;-制定保護所述水質所需的措施,以確保對運行或者廢井和鉆孔的監測;
4. 產品的銷售或分配機制受到禁止或調整的條件,在正常的可預見的情況下,很可能損害到水生環境的質量;
5. 部門受行政機構委托控制水和排放或者有關的活動的情況,是進行對設施、工程或者運行等的技術檢查。在觸犯條例時,這些檢查的費用可以由運行者、業主或負責運行的人來承擔。與各種排放包括放射性排放相聯系的論證,如果不是由公共實驗室進行的話,必須由被批準的實驗室來完成。
第九條 除了第八條列出的原則以外,在全國或在國土的一部分地區應用的指導性意見應當由一個“國家會議”的法令來決定,以便確保和第二條中提到的原則相一致。
這些法令應當特別決定,在以下情況下行政機構將:
1. 采取措施限制或臨時停止水的利用以便處理因災難、旱災、洪水或水短缺帶來的威脅或引起的后果;
2. 在尊重由國家給予的公共服務特許權帶來的權利和義務平衡的同時,發布管理特殊條例,用于用水或改變水流水位或特點的設施、工程和活動,以及打井、進水口、大壩、排水建筑物或工程,特別是在已被公布是目前或將來公眾飲用水供應水源保護區區內的活動;
3. 決定應用于保護泉水和自然礦泉水的特殊法規。
第十條
A. 以下受本條款規定的約束:由任何自然人或團體、公共機構或私人為非民用目的的地下水、地表水開采的設備、基礎設施、建筑物和活動,導致了水位的變化或水流或徑流、排水、溢水、傾倒的類型;無論補償或者沒有補償,不管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是長期地還是偶爾地,即便是非污染的。
B. 經與國家水委員會討論并提交以供授權或申報之后,根據所涉及的風險和它們對水資源和水生生態環境影響的嚴重性,A條中提到的設備、基礎設施、建筑物和活動在一個由“國家會議”制定的法令提出的清單當中進行了定義。
此外,所述的法令應確定民用水的標準,特別是這種利用所需抽取的水量,以及其他各種對水生環境的影響微不足道、可以不用申請授權和申報的用水標準。
C. 以下受本條款的規定約束:可能對公共衛生帶來危險以及造成妨礙水體自由流動、減少水資源、極大地增加洪水威脅和嚴重地破壞水生環境的質量或多樣性等方面安全風險的設備、基礎設施、建筑物和活動。
以下需要申報:盡管不會產生以上所述的風險,但是必須和第八條和第九條中提到的指導性意見相一致的設備、基礎設施、建筑物和活動。
如果本法律第二條中的原則在應用當中沒有和上述的指導性意見相一致,行政機構通過行政命令可以強行實施任何所需的特別指導性意見。
執行本法律第二條的原則所需的指導性意見、監測的方法、技術檢查的條件和情況、在發生事故和事件情況下干預的方法,應當由授權的命令來決定。并且,如果需要的話,在發布授權后可以下達新的命令。
將由一項法令來決定在以上兩段提到的指導性意見起草、修改并通知到第三方的條件。
D. 授權應在一次公眾調查后發布,如果需要的話,應在一段有限的時間內進行。如果工作、設備和活動是臨時性質,對自然環境的影響微小而短暫,將由一項法令決定沒有在進行公眾調查之前給予授權的條件。
在以下情況下,不能保障國家行使政策權力,這種授權可以撤銷或修改:
a. 為了公眾的健康,特別是在所述的撤銷或修改是為了向大眾提供飲用水;
b. 為了防止或者控制洪水或者公共安全受到威脅;
c. 水生環境受到威脅,特別是如果水生環境受到和水生環境保護不一致的重要水力條件的限制;
d. 工程或設備被遺棄或者不定期維修。請愿人員必須事先得到授權被拒絕、撤銷或修改的通知。
E. 有關水電廠的水法規,應在1919年10月16日法律第十條款關于利用水能的內容下和本法律此條共同發布。
在需要考慮和特許權大致平衡的情況下,這些法規可以進行修改。
F. 在任何情況下,第三方的權利目前是、今后應將繼續不受侵犯。
G. 現有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必須在本法律公布之日起的三年內符合前面第二部分的規定。
第十一條 接受1976年7月19日關于和保護環境有關管理設施的No.76-663法律的授權或聲明的設施,必須符合本法律的規定。聯合實施的法令要根據這兩個法律來發布,并且不影響應用上面提到的1976年7月19日No.76-663號法律的實施程序和權威性。
第十二條 接受本法律第10條款,能夠用于非民用目的,提取地表水、泄水以及抽取地下水的設施,必須安裝適當的測量或評估設備。這些設施的運行者,業主需要確保設備的安裝和運行,保留三年內的相關數據,并滿足管理機構和法規列出的公共法律團體查閱資料的要求。
目前的設施自本法律頒布之日起,五年內必須和本法律條款的規定相一致。
第十三條
A. 以下段落應增加到公共衛生法3第20條款中:
“如果根據1964年12月16日第No. 64-1245法律,目前仍使用的、位于配水以及水污染控制區的一個取水點,一個基礎設施或水庫,不能完全地保護自然環境,確保水質,根據1992年1月3日第No. 92-3關于水的法律,應當在五年內公布由公共利益決定的保護區范圍。”
B. 在本法律頒布的兩年之內,所有水費將包括根據用戶實際用水量計算出來的費用和根據提供水服務和供水聯網而需交納的固定費用。 但是,只有一種情況除外,即如果水資源自然總量豐富,利用供水網絡的用水戶數量也有限,或者社區的人口變化較大,那么地方行政首長根據在“國家會議”法令中規定的條件,應市長的要求,授權實施一個不直接和總用水量成比例的水價結構。
C. 有關居民用水的水質數據特別是在健康檢查框架內進行的試驗結果和私人個體財產的水質檢查結果應向第三方公開。
地方行政首長按要求應定期用簡明的、每個用戶都能理解的語言向市長通報水質情況。
水質情況應當在市政廳公布,或者用其它符合法規中規定條件的適當公共性措施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A. 在公共健康法第L-736條款的第1段應增加以下兩句話:“其可以用于不相鄰的土地。在這些范圍內的任何直接或間接地造成了水質惡化的活動、傾倒或設施都應被禁止或控制。”
B. 以下段落應增加到公共健康法第L-737條款中:
“其它直接或間接地影響水質的活動、傾倒或者設施也應得到授權或由一項法令規定出保護區范圍。”
C. 以下詞語應加在公共健康法第L-738條款的開頭:“列出的工程”應被“提到的工程、活動、傾倒或設施”替代。
D. 關于公共健康法第L-739條款:
a. 在第1段,在“地下工程”后面,應加入“或者由于其它的活動、豁免或者設施。”
b. 同一段應由“或活動”來結尾。
c. 在第2段的開頭,在“工程”之后,應加入“或活動”。
E. 公共健康法第L-743條款,在“對在保護區范圍內土地的占有”后應加入“或者應用第L-736條款到L-740條款。”
F. 在公共健康法第L-744條款的第1段,“在第L-738、739和740條款中規定內的暫停、禁止或拆除”應替換為“應用從第L-736到740條款強行采取的措施。”
G. 在公共健康法第L-744條款第2段,“第L-738條款、L-739條款和L-740條款”更改為“第L-736――L-740條款。”
第十五條 除了那些被授權或認可執行上述1919年10月16日法律的工程以外,如果水利工程具有調節一條非國有水道的目的,或導致了這條水道的調節,或能在枯水期增加水量,那么,為了公共利益,在上述水道的某一段和一段固定時間,全部或部分的人為水量可能會影響到其它某些用水,盡管不影響實施1987年7月22日有關民防的重組、森林防火和防范主要風險的第87-565號法律第45條的內容。
根據本法律的授權,確定反映公共利益的條例是有效的。該條例將根據法令規定的條件及其設立、運行的規程,決定以下內容:* 流量:根據年內不同時期的資源狀況和上述條例所帶來效益的優先順序決定;* 運行規程:要求在最合理的條件下,對在上述水道用水的其它用戶造成的損害最小和保護水生態環境的基礎上,確保在該段部分或全部流量的暢通。
在不影響所涉及流量的受益人責任的情況下,任何人如果不執行上述條例的規程,都將被罰款1,000-80,000法郎4。
本條款的規定將適用于在本法律頒布之前授權修建的水利工程。
第十六條 對于那些沒有包括在處理自然的可預見風險的計劃內的河谷易受洪災的部分,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洪泛區計劃,規定與之相一致的技術規程,以確保水的自由流動、洪泛區的保護和它們所代表的生態系統的維護。 在那些有洪泛區規劃的地區,1982年7月13日關于賠償自然災害災民的第82-600號法律中第5-1條款第二段的內容應該得到應用。
將由一項“國家會議”的法令決定制定洪泛區規劃以及因此要應用的技術規程的基本條件。
第十七條 在采礦法第83條款的第1段后應增加以下兩段話:“在任何情況下,業主或授權者將就工程對于各種水的狀態、儲存、排放、總流量和質量所帶來的綜合影響情況進行調查,對可預見的遺棄工程的后果或在此條件下水利用情況進行評價,并提出補償性措施。
在與有關的地區機構經過協商,并聽取了業主或授權者的意見之后,地方行政首長可以規定要進行的工程能夠恢復原有的狀態,保持現有的狀態或滿足需求和水生環境的基本特點以實現1992年1月3日第92-3號水法第1條款中的目標。”
在采礦法第83條款第2段中應加入下面這句話:“在國家公共帳戶管理下、并按照上面一段的要求應用于建設工程的存款可以根據19992年1月3日第92-3號水法第17條款規定的內容進行托管。”。
第十八條 任何知道有關對水的公共安全、質量、循環和保護帶來風險的事件或事故的個人必須盡快地通知有關的地方行政首長和市長。
造成該事件或事故的個人和操作員,如果沒有操作員應由業主負責――在了解到以上情況后,將被要求采取或命令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來制止產生風險的原因和對水生環境的破壞,評估事件或事故的后果并予以糾正。
地方行政首長可以指示上述個人采取措施制止損失或減輕其嚴重性,特別是要進行測試。
萬一上述個人不能采取行動,如果有污染和破壞自然環境的危險,或者甚至影響到公共健康和飲用水的供應,地方行政首長可以采取所要求的措施。這些措施的費用和風險由上述個人承擔。
有關的地方行政首長和市長將用各種適當的方式通知市民有關事件或事故的情況、可預見的結果和已采取的措施。
公共消防隊和緊急事件處理部門為了結束險情或對水生環境的破壞和保護或限制事件或事故的后果,可以征用私人財產。
在不影響對其他發生損失的賠償的情況下,在物質上或資金上參與了的公共法律實體有權向造成事件或事故的個人報銷他們發生的費用。在此基礎上,他們成為在對和事件或事故相聯系的起訴的刑事審判之前的民事方。
第十九條 以下機構有權調查和記錄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及為法規的實施所作決定的行為:
1. 主管環境、農業、工業、基礎設施、交通、海洋服務、衛生和國防的政府宣誓就職的有委任狀的機構;
2. 以上提到的1976年7月19日第76-663號法律第13條款中規定的機構;
3. 有關大氣污染控制的1961年8月2日第61-842號和修改1917年12月19日法律法律第4條款中規定的機構;
4. 海關;
5. 負責防止欺騙的司法機構;
6. 國家林業局和高層漁業委員會的有委任狀的宣誓就職的機構;
7. 法國海洋研究和開發院的宣誓的研究員、工程師和技術人員;
8. 港口官員和其副手;
9. 根據林業法第L.122-7條款的規定,宣誓的服務于國家林業局和機構的工程師;
10. 國家公園宣誓就職的有委任狀的機構。
委任于此目的的農村警察根據法令規定的條件可以被授權記錄本法所稱之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為了調查與記錄違法行為,第19條所指機構有權對項目實施的相關房屋及地基、設施、地點進行檢查,住宅以及涉及當事人住宅的房屋及地基除外。業主與經營者須為此提供相應便利條件。上述機構僅在上午8時到晚上8時有權檢查相關房屋及地基,在其他時間如設施向公眾開放或開展活動時亦可行使此項權力。
應事先通知公共檢察官關于調查違法行為的計劃。他可以反對去調查。
第二十一條 除非有相反證明,任何違反本法及實施條例的行為都會被記錄在案,以備證據之用。
上述記錄,從防止其無效的角度出發,須在五日內提交給公共檢察官,其副本也同時寄送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無論直接或間接,在水域內因進行某項行動或作出某種反應時將一種或幾種物質排入、灌注或溢入地表水、地下水或海洋水,即使時間短暫但導致人身健康受到損害、植被遭到破壞、動物種群瀕危的結果,除非損害是農村法中第L.232-2條和1852年9月海洋漁業法第6條中所規定的,或者正常供水的重大變化以及游泳區域使用的相應限制所造成的,將被處以2,000法郎到5,000法郎的罰款以及兩個月到兩年的監禁,或僅受其中一種懲罰。若上述排放是由行政命令授權所導致,本段規定僅在該命令未正常遵循時適用。法院也可以要求被指控方在第24條所規定的程序框架內恢復水生環境。
任何人,如果在水域內將廢料大量排放、丟棄至地表水、地下水、海洋水、海濱或海灘,也將受到同樣的法律制裁。本規定不適用于船舶的遠海排放。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對于一項行動、項目、設備、基礎設施,無論在實施上述行動、引導或實施上述工程或經營上述設備或基礎設施時,還是在實施或參與實施上述設備或基礎設施時,如果不能遵循必要授權命令,將被處以2,000法郎到120,000法郎的罰款和兩個月到兩年的監禁,或僅受其中一種處罰。
一旦行為人已經實施了上述違法行為,將被處以10,000法郎到100,000法郎的罰款。行為人如果已被起訴,法院可命令終止項目的實施,停止基礎設施或設備的使用。該決定可以是強制執行的命令。
指控所提交的法院在未及公告的情況下,可在本法第24條所規定的程序框架內命令終止項目的實施,禁止設備或基礎設施的使用。
第二十四條 在對違反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的行為人提出指控,或在未及進行公告,或未能依照法律法規及個別實施命令采取措施的情況下,法院在判定被告有罪之后,可在命令被告服從被其觸犯的強制性指令的同時,決定是否推遲執行法律制裁。
法院應為強制性指令的履行設定期限。法院也可在禁令之外附加強制性罰金,此時則應確定罰金的數額及交納期限。該數額須按強制性措施履行期到期后每天100法郎到20,000法郎計算。
延遲履行只可發生一次。相關決定即使在被告本人未到庭的情況下也可作出。在任何情況下,該決定都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在法庭聽證會上,如果禁令中所規定的指令在規定期限內得以履行,法院既可免除對犯罪人的處罰,也可命令執行所規定的處罰。
如果指令在限期后履行,法院可在需要的情況下,確定可支付的強制性罰金的數額,同時命令執行所規定的處罰措施。
如果指令未能履行,法院可在情況需要的情況下,確定可支付的強制性罰金的數額,亦可進一步依照職權執行這些固定,當然被告須自己支付相關費用。
判決應在延遲履行決定作出后的最遲一年內作出。
在延遲履行決定中所確定的強制性罰金數額不可再次變動。
法院在確定可支付的強制性罰金數額時,在需要的情況下應將事件的發生并非歸責于被告的情況考慮在內,從而對不履行、延遲履行指令的情況作出正確評估。
第二十五條 在本法的實施過程中,任何人,在經營一項設備或基礎設施,或開展工作時,如果妨礙了一項措施的執行并使之歸于無效,造成了一項使設備終止運作的授權、決定或禁止其終止運作的措施被撤回或暫緩履行,將被處以兩個月到兩年的監禁或20,000法郎到100,000法郎的罰金,或僅受其中一種處罰。
任何人,不遵守由地方行政首長簽發的有正式通知服從內容的命令,不遵循為本法的實施所采取的授權或條例中所規定的技術性指令,在預先確定的期限之后,仍繼續經營或使用有關設施或基礎設施的,將被處以前款所規定的處罰。
任何人,如果阻礙本法第8條與第19條所規定機構依據本法之規定行使職責,將被處以5,000法郎到50,000法郎的罰金和兩個月到六個月的監禁,或僅受其中一種處罰。
第二十六條 如果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及配合本法實施的行政命令的行為人被起訴至法院,法院可命令在其所確定的一家或幾家報紙上,將其決定全文公告或摘要公告,或以刑事法典第51條和471條規定的方式以布告形式公告其決定,該公告須傳遞法院明確闡明決定之條款的相關訊息,以使公眾明確其決定的原因與事實情況。相關公告費用由被告承擔,但是數額不能超過所規定的罰金數額。
第二十七條 與刑事控告相區別,在發生違反本法規定之條款、有關規定及配合其實施的單行決定的情況下,地方行政首長可發布有通知在預先確定的期間服從內容的通告。如果在上述期限即將屆滿之時,經營者與業主均未能服從禁令之規定,則地方行政首長可以:--要求經營者與業主在國家公共會計師處存儲一筆大致相當于項目實施所需數額的款項,該款項在相關項目實施期間逐步歸還。如果情況需要,該款項可被作為不同于所得稅和國家資產的國債予以征收;--在不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的前提下,依照職權實施所規定的措施,其費用理所當然由相關當事人承擔。依據上文中所規定的條款,存儲的款項可被用來支付與項目實施有關的費用支出;--如果情況需要,暫緩授權,直至規定的條件得以滿足。
第二十八條 國家公共資產水道與內陸航行法案第24條、第27條到第29條、第57條到第59條以及第214條規定的罰金數額為1,000法郎到80,000法郎。同時廢止同一法案的第214條中“再次違反本法的,將處以480到7,200法郎的罰金”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關當事方可對依據本法第10條、第12條、第18條、第27條所作出的決定依據1976年16日制定的上述法律的76條到第663條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訴。
第三十條 如果行為人違反依據本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所作的指令,有關方面應命令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禁止運營有關的基礎設施或設備對干擾情況予以制止,該命令或由檢察官應行政長官或一組織的要求在情況達到本法第42條列明的條件時作出,或由負責檢控事務的地方調查法官作出,或由刑事法庭作出。法院應在聽取業主陳述或依職責命令相關業主在48小時到庭之后作出判令。不論相關當事方是否提出上述,法院的決定立即生效。干擾情況一旦終止,法院可撤回原決定采取的措施。
第二章 關于地方權力機構的介入
第一節 關于地方權力機構對于水資源管理的介入
第三十一條 依據國家公共資產水道與內陸航行法第5條及第25條之規定,地方權力機構及其組織、依據市政法第L-166-條款之規定建立的企業聯合組織、地方水資源管理組織,如果該地區制定水資源發展與管理規劃,有權在該規劃所確定的框架體系內,采取農村法第175五條后兩款、第176條到第179條中所規定的程序從事一切對公眾有利或急需的工作、基礎設施或設備等項目的研究與實施。目的在于:
--某一流域或某一水文地理流域某部分的開發;
--某一非國家所有的水道包括通向該水道道路的維護與改善;
--水的供應;
--對于雨水及徑流的控制;
--保護水資源不受洪水及海潮的影響;
--對于相關污染的控制;
--地表水與地下水的保護與保持;
--水生生態系統、濕地以及河邊林地構成物的保護與恢復;
--與民防有關的供水系統的改善。
在特殊情況下,上述工作的研究、實施與運作可讓與半公共性團體進行。受讓方接受由農村法第175條所規定之捐款款項應被證明為正當。
如果情況需要,應依據農村法第176條、本法第10條以及關于公共利益的公告進行一項獨立的公眾調查。
本條款的實施條件由“國家會議”作出的命令來決定。
第三十二條 都市化法第L-142-2條款第七段的結尾應補充入下述文字:“以及通過雙方協議或履行第L.142-3條款所規定的優先購買權,獲取、改善和管理水道及水體沿岸的道路。”
第三十三條 為配合1983年1月7日制定的關于團體、部門、地方及國家權力劃分的第83-8號法律而制定的1983年7月22日的第83-663號法律應作如下修改:
A. 第5條第1款應修改為:“地區有權修建運河及在運河上建造港口,有權改善、經營適航水域及在適航水域上建造的河流港口,該適航水域及河流港口是應相關地區委員會所建議并由“國家會議” 頒發命令轉讓給地區的。”
B. 在第5條中,應增加四個段落,內容如下:“地區、部門、社團和其組織以及依據公共與地方水資源社團法案第L.166-1條款之規定建立的辛迪加協會,有權發展、維持、經營應相關市政委員會或地方水資源團體的董事會所建議并由“國家會議”頒發命令轉讓給地區的水道、運河、湖泊及國有水域,有權開發已列入適航水域名單的和從未列入該名單的水域。 上述的轉讓應依據該流域、其分流域或覆蓋有與水生地理有關的植物之地區的水資源發展與管理規劃進行。
依據本條款的權力轉讓之受益人,在其各自的職權范圍內,可將水道、運河、湖泊、水域的開發、維持、經營交由合法的公共法律機構、半公共性團體或協會聯合具體實施。
C. 在上述法案第7條第1款中,把原文“對于所有適航水域”改為“對于所有水道、運河、湖泊及國有水域”。
第三十四條 地區權力機構或其公共性團體或其組織以及作為國家公共資產一部分的水道、運河、湖泊及水體的特許權擁有者,將由國家所代表來實施國有資產法第L.29條之規定。
第二節 關于水的衛生與分配
第三十五條 A. 在市政法第L.372-1條之后,應補充第L.372-1-1條,內容如下:
“第L.372-1-1條 社區須承擔為與集體性衛生系統有關的開支付費的義務,特別是針對廢水處理廠和有關消除污染廢棄物的系統而言。此外,還須支持有關檢查非集體性的衛生系統的開支。
社區也可能支付與非集體性衛生系統的維持有關的開支。
將由國家會議的一項關于社區特點特別是總人口數量(合計人口和季節性人口)的法令來決定有關市政衛生服務的范圍以及提供這些服務的時間期限。”
B. 無論怎樣,所有市政法第L.372-1-1條所規定的服務最遲須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到位。
C. 市政法第L.372-3條之規定修改如下:
“第L.372-3條 社區及其組織在進行完一項公共調查之后,應決定:
--對所有收集到的水進行生活廢水的收集、儲存、凈化、排放或再利用的集體衛生場所;
--為了保護公共健康,僅要求社區確保衛生設施的檢驗和必要的維護的非集體性衛生地區;
--必須采取措施以減輕土壤的滲透性以確保雨水的流動和徑流的地區;
--必須提供用來確保雨水的收集和儲存以及由于污染導致水生環境的風險而嚴重影響衛生設備的利用率需進行必要的處理的設施的地區。”
D. 市政法第L.372-6條應修改如下:“第L.372-6條 公共衛生服務系統應作為工商業性質服務系統而予以財政管理。”
E. 在市政法案第L.372-7條中,原文“在第35-5條中”改為“在第L.33條和第L.35-5條中”。
第三十六條
A. 公共健康法第L.33條應補充如下兩段:“社區可以決定:在下水道入口和其與建筑物連接管線間或到完成安裝連接管線期間,由可安裝連接管線的建筑物業主支付與市政法的L.372-7條所確定金額相等的費用。未與下水道連接的建筑物須安裝獨立的衛生系統,有關方面并應將其妥為維護,保持良好的運作狀態。該項義務并不適用于已被廢棄不用的建筑物,也不適用于依據有關規定將被拆除的建筑物及不再使用的建筑物。”
B. 在公共健康法的第L.34條第3款的結尾處補充下列文字:“并應核實本法是否被遵循”。
C. 在公共健康法第L.35-1條中補充下面一句話:“社區應核實相關的公共衛生設施的運作是否遵循了本法的規定。”
D. 在公共健康法第L.35-5條中補充下列規定:“...或其是自治的衛生系統,對于其本應向公共衛生系統交付的費用。”
E. 在公共健康法增加第L.35-10條,行文如下:“第L.35-10條 如果社區已決定必須確保服務到位,負責衛生設施的相關機構應有權為實施第L.35-1條及第L.35-3條之規定檢查私有資產,也應有權對非集體性的衛生設施及其維護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 對于為了非居住目的以及不受上述1976年7月19日第76-669號法律或本法規定的授權及公告約束的建筑物和設施,在本法發布之日起五年之內,應安裝非生活排水處理設備,設計該設備的目的是處理相應的排水量,確保自然環境得到充分保護。關于排水量分布的授權之條件應由法令決定。
第三十八條
A.下述文字應補充入第L.122-1條第3段:“和水的管理”。
B.城市化法第L.123-1條第十四段之后補充一段,內容如下:
“12* 確定市政法第L.372-3條提及的地區。”
C. 在市政法第L.421-3條第一段中,“面積”一詞后加上“及其衛生”一詞。
D.應在同一法律第L.443-1條結尾處補充一段,內容如下:“如果在這些土地上安裝了公共衛生系統,可應用本法第L.421-5條之規定解決土地的分配問題”。
第三十九條
A. 市政法第L.323-9條作如下修改:
“第L.323-9條 應建立作為獨立法人、財政上自收自支并由城市所經營的組織,同時應由城市委員會經審議之后建立其管理和財政機構。相應組織應由在同等條件下根據市長的提議任命的董事會及經理進行管理。在必要的情況下,由“國家會議”頒布的命令來決定本條款的實施條件和實施細則。”
B. 同一法律的第L.323-13條應作如下修改:
“第L.323-13條 由城市委員會經審議之后建立僅在財政上享有自收自支權的由城市控制的組織,同時決定組織的管理和財政機構。上述運作的決策權歸市長和市政委員會所有,并由在同等條件下根據市長的提名任命的經營董事會和一名董事實際操作。如果需要,國家會議可頒布命令決定本條款的實施條件與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部門須向社區及其組織提交一份關于公共處理和衛生設備運作情況的專家報告。如果一個與國家或公共性組織相聯系的委員會向國家財政上繳收入,則公共處理工廠的技術支持服務應由其來運營。自本法發布之日起合同條款的有效期可持續至最長五年之久。
第三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A. 農村法第L.231-6條第一段中應補充下列規定:“或增加旅游價值,在后一種情況下,一旦適用于水域,授權書或權利讓與協議應規定在水域上的釣魚行為應當被允許。任何在這些水域上釣魚的人,除依照第L.236-2條之規定已予免除者,必須依照第L.236-1條之規定繳稅,且必須是擁有該水域的自然人或在該水域10,000平方米的水面釣魚者。”
B. 在農村法第L.231-6條第4款后補充入下一段:
“1986年1月前未經授權批準的漁場在其所有人提出要求的情況下,管理機構應根據命令規定的條件,給予區別對待。所有人應在1994年1月前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
第四十二條 依法成立滿五年且章程中明確規定保護本法第2條所指的全部或部分利益的協會,可以在某些行為違反了本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并對協會有義務保護的集體利益造成直接或間接危害時行使法律賦予民事主體的權利,
第四十三條 如果設施或水域運營和活動情況屬國防部或國家有關國家防衛命令之管轄,國家會議可頒布命令決定該法第10、12、19條的實施條件。
第四十四條 每一個海外部門都應建立流域委員會,以作為由1964年12月26日通過的關于水資源及污染控制之區域和分布的第64-1245號法律第13條授權建立機構的補充,該委員會應與行政機構的執法活動相結合,如果需要,該海外部門應在本法簽署之日起兩年之內根據為上述的1964年12月16日通過的第64-1245號法律和本法的實施擬就的改編本建立此種行政機構。
第四十五條 第1條到第27條、第27條、第31條、第35條、第36條、第42條和第43條適用于馬約特(Mayotte)島當局。
第13條第II.28、32、34和38段不適用于圣?皮埃爾、密克隆(Saint-Pierre-et-Miguelon)島當局。
第四十六條
A. 廢止以下各條款:
--上述1964年12月16日實施的第64-1245號法律第2條前兩段、第3條到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20條到第23條、第33條到第40條、第46條到第57條以及第61條;
--市政法第L.315-4到第L.315-8條、第L.315-11條、第L.315-12條、第L.221-2條第20款(17*)、第L.231-8條第5段;
--農村法第97-1條、第106條、第107條、第112條、128-1條到第128-5條以及第113條末尾兩句;
--國家公共資產、水道及內陸航行法第17條、第42條、第48條到第52條;
--1935年8月8日實施的關于保護地下水的法律規定;
--1973年7月10日實施的關于控制洪水的第73-264號法律;
--1898年4月8日實施的關于水政問題的法律第30條到第33條。
B. 農村法第175條和市政法第L.315-9條中,廢止下列內容:
--文字:“或從水資源改善的角度出發”;
--2*和7*。
C. 礦業法第84條中刪去下列文字:“在某一特定的水資源開發區域由法律規定所確定的一般性措施的影響。”
D. 但是,配合本法實施的有關法律規定發布之日起,本條第A、B部分所指的法律及相應被廢止的部分方始無效,它們被為本法前文所替代。
第四十七條 前文述及的1919年10月16日實施的法律應作如下修改:
A. 第13條措辭如下:
“第13條 特許期期滿后十一年內,受讓方可以要求續訂特許期。最遲在上述所指的特許期期滿后五年內,管理方應作出決定,或者期滿時永久性地終止特許,或者在期滿后給予新的特許。 如果管理方未能在上述日期之前將其有關決定通知特許的受讓方,相應的特許期將仍以原條款予以延長,但期限與EXCESS相同。
如果有條件產生新的特許,特許的受讓方若接受最終合同中的新條款,則其有優先權予以拒絕。該項新特許應至遲于原協議期滿之日建立,即或者在正常期滿之日建立,或者在上一條款已實施的情況下在該條款所確定的新日期建立。若工程的持續性得不到確保,則特許的有關權利應依據前一條款延長至新特許得到批準之日。
第二款 第16條第3段、第4段應替代為下列四段:
“特許權的受讓方應最晚在授權期滿之前五年時提出續訂申請。管理機構應最晚在授權期滿之前三年決定是否在期滿時永久性終止授權,或者在期滿之日授予受讓方新的特許權。
如果管理機構在上述日期之前未能將其決定通知特許權的受讓方,原特許應依照先前條款延長,但延長期應與EXCESS相同。
如果一項新特許得到批準,若原特許的受讓方接受有關水的規章制度,則其有優先權予以拒絕。該項新特許應至遲在原協議期滿之日得到批準,即或者在正常期滿之日批準,或者在上一條款已實施的情況下在該條款所確定的新日期批準。如若工程的持續性得不到確保,則特許的有關權利應依據前一條款延長至新特許得到批準之日。”
第三款 第18條應作如下修改:
1、 第2段的末尾一句話予以刪除。
2、 第3段補充下列文字:“應僅適用于可特許的公司”。
3、 第4段的末尾處原文“一項新的授權或特許的”改為“一項新特許”。
第四十八條 在本法發布之日起一年之前,政府應向國會科技項目評估委員會提交本法實施情況的有關報告、減少日益擴散的水污染的目標和為這些目標采取措施的方法和途徑。本法應作為國家法予以執行。
1 General council
2 The Municipal Code (Code des Communes)
3 原英文和法文分別為:the Public Health Code; Code de la Sante Publique.
4 此處將FRF譯作法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