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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長江水源涵養保護條例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1988-12-07
發文單位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文件號
關鍵詞 長江 水源涵養 水源保護
摘要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植被保護  第三章 土壤保護  第四章 水源保護  第五章 綜合管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四川境內長江水源涵養保護,提高水土保持能力,保障長江水源充足、水質良好,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根 ...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植被保護

  第三章 土壤保護

  第四章 水源保護

  第五章 綜合管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四川境內長江水源涵養保護,提高水土保持能力,保障長江水源充足、水質良好,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四川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長江水源涵養保護,是指在四川省境內長江流域的江河發源地和集水區對植被、土壤、水源的保護。

  第三條 凡在四川境內長江流域進行生產建設和其它社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水源涵養保護必須全面規劃,統籌安排,因地制宜,防治并重,治管結合。

  長江流域各江河的開發利用,必須符合水源涵養保護的要求。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水源涵養保護工作的領導,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植被保護第六條 下列地區的植被應重點保護,除經依法批準間伐和合理放牧外,禁止采伐和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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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高山峽谷的陽坡、川西北山地的陽坡和川西北高原一千畝以下的塊狀林地;

 ?。ㄈ┙鹕辰⒀诺a江、大渡河、青衣江、岷江、沱江、涪江、嘉陵江、渠江、烏江、沅江、漢水等江河及其流域面積在一萬平方公里以上的主要支流發源地的二十平方公里范圍內;

  (四)所有江河的護岸林。

  上列重點保護地區林木的間伐,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七條 主伐林區的森林采伐實行指標控制,控制指標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

  以縣為單位,年用材林采伐量必須少于生長量。

  采伐一畝林木,必須更新植造一畝以上。

  已采伐尚未更新的采伐跡地,由原采伐單位負責限期更新造林,并封山育林二十年,確?;謴椭脖弧?/p>

  第八條 盆周山區、川西南和沱江、涪江、嘉陵江流域的丘陵、山地,應建立水源涵養林體系。

  水源涵養林體系的林木,只能進行撫育性和更新性采伐,不準皆伐。

  水源涵養林體系的建立,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制定規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九條 盆地內各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和房前屋后、植樹種草,提高植被覆蓋率,收益為種植者所有。

  第十條 消耗木材、竹、草原料較大的造紙、礦山等企業,應劃片定點,建立原材料基地。原材料基地的建設,由用材企業提出申請,征得當地林業或農牧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與土地所有者協商,簽訂合同,報縣級以上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擴大原材料使用面積或者改變原材料基地的使用性質。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農村沼氣、小水電和其他能源,減少薪材采伐,保護植被。

  第三章 土壤保護

  第十二條 金沙江下游、嘉陵江流域、三峽庫區等水土保持重點防治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統一規劃負責組織進行治理。

  盆地內其他各縣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結合農田基本建設,開展小流域綜合治理,保護土壤,減少水土流失。

  第十三條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開荒種植農作物。

  現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從當地的實際出發,能退耕的,要退耕還林還牧。難以退耕的和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群眾,采取挖沉沙凼、排水溝、挑沙面土、等高橫坡種植等措施,進行改良,有條件的,要將坡耕地改為梯田、梯土。

  第十四條 邊遠山區各級人民政府要引導群眾改變耕作習慣,逐步改變刀耕火種,倒山輪作的耕作方式,建設固定的基本農耕土地。

  第十五條 泥石流、滑坡易發區和崩山危險區,禁止開礦、挖沙、采石。

  主要江河常年洪水位以上兩岸的200米范圍內,未經批準,不得挖沙、淘金、采石、取土。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江河兩岸成片開發非耕地種植農作物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國土管理部門審核,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水源保護

  第十七條 不得在四川境內長江流域各江河保護區內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

  在江河兩岸不得興建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污標準的工程。對已建成的工程,所排放的廢水、廢渣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達不到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督促其限期治理或者搬遷。逾期不治理的,責令其停產。

  第十八條 地下水的水源地和出水口應重點保護,開采地下水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實行分層開采,科學管理,禁止過量開采,嚴禁利用污水回灌。

  第十九條 鼓勵節約用水和回收利用廢水。城鎮和江河兩岸工礦企業排放的廢水,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章 綜合管理

  第二十條 長江水源涵養保護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各級國土管理部門綜合協調,農牧、林業、水利、電力、地礦、交通、城建、環境保護等部門應各負其責,互相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條 全省長江水源涵養保護綜合規劃,由省國土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各市、州、縣的水源涵養保護規劃,由市、州、縣國土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國土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水源涵養保護的大、中型項目,應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小型水源涵養保護的項目,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經縣級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國土管理部門批準。所需資金由集體、個人自籌,地方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三條 加強林業、水文、氣象、環境等部門監督、檢測設施的管理,利用其成果為水源涵養保護工作服務。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土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小流域綜合治理成績顯著的;

 ?。ǘ┰谥脖槐Wo、土壤保護、水源保護工作中有重大貢獻的;

  (三)檢舉揭發破壞水源涵養保護工程行為,避免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法律、法規對處罰有明確規定的,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采伐和損害重點保護地區植被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或者恢復相當于被損害面積十倍以上的植被,并處以違法所得五至八倍的罰款;難以計算違法所得的,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至二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對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突破森林采伐控制指標的,扣減下年采伐控制指標,并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對水源涵養林體系的林木進行皆伐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皆伐面積十倍的樹木,沒收皆伐的全部林木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對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擴大木材、竹原料使用面積的,責令補種和賠償損失,并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第十條規定,改變原材料基地使用性質的,責令其按合同規定恢復原材料基地的使用性質,并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在泥石流、滑坡易發區、崩山危險區開礦、挖沙、采石的,責令立即停止其違法行為,沒收開挖出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對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在主要江河常年洪水位以上兩岸的200米范圍內挖沙、淘金、采石、取土的,責令立即停止其違法行為,沒收開挖出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對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因失職或越權審批造成水源涵養損失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賠償、沒收、罰款等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國土管理部門依法決定。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應用于水源涵養保護工作。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當事人、直接責任人在接到處罰通知后,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上級國土管理部門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國土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一條所稱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主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水土保持工作條例》等。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條中所稱四川省長江流域的集水區,是指全省除紅原、阿壩、若爾蓋縣的部分地區系黃河流域外,其余地區屬長江水源涵養保護的范圍。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有關部門和有關機關,是指國土、林業、水利、電力、農牧、地礦、交通、城建、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根據本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變通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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