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瀾滄江保護條例
法規類型 | 地方條例,國內 | 頒布日期 | 1991-05-27 |
發文單位 | 云南省人大常委會 | ||
文件號 | |||
關鍵詞 | 水域保護 | ||
摘要 |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域保護第三章 防護林的保護及營造第四章 水域的開發和利用第五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瀾滄江的資源保護,維護生態平衡,合理開發利用,促進我州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 ... |
第二章 水域保護
第三章 防護林的保護及營造
第四章 水域的開發和利用
第五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瀾滄江的資源保護,維護生態平衡,合理開發利用,促進我州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的保護范圍:系指瀾滄江流經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境內188公里的水域和沿岸的自然資源。
瀾滄江一級支流勐往河、南果河、勐養河、納版河、流沙河、羅梭江、南阿河、南臘河等河流的保護,由各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結合各地實際,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把瀾滄江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堅持在維護生態環境的良性循環和保護自然景觀的前提下,實行統一規劃、保護治理、合理開發、協調發展的方針。逐步恢復瀾滄江沿岸的植被,加快航運、水利、旅游等事業的開發建設,充分發揮瀾滄江的綜合效益。
第四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駐州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農村的自治組織和全體公民,以及一切外來人員,都必須遵守本條例,并有權對破壞瀾滄江資源及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水域保護
第五條 水域保護范圍:自治州內瀾滄江的水體、河道、河床、堤岸,及一切航運、水文、水利等設施。
無堤防的江段,其保護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水位確定。
第六條 在瀾滄江水域內禁止一切有損于河床、堤岸、自然景觀的行為。進行下列活動的,必須報經縣以上水利部門批準,按照指定的時間、地點、范圍進行:
(一)采石、挖沙、取土、采礦、淘金;
(二)爆破、鉆探;
(三)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七條 在瀾滄江水域內不得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在航道內不得棄置沉船,不得設置礙航漁具,不得種植水生植物。未經允許不得在水域內構筑任何建筑物。
第八條 在瀾滄江保護范圍內不得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廢水;不準向水域內傾倒尾礦、垃圾、廢渣等廢棄物及有毒物體;不準新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平衡和自然景觀的工業生產設施。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九條 在瀾滄江航行的一切船只,不得向水體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廢油等;運輸有毒有害物質的船只,應當有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第十條 禁止在瀾滄江水域內炸魚、毒魚、電力捕魚等酷魚濫捕,以及獵殺國家列入保護的水生動物的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毀壞瀾滄江水域范圍內的一切航運、水文、水利、環境監測等設施。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要定期進行水文監測和水質化驗,為瀾滄江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提供科學依據。
第三章 防護林的保護及營造
第十三條 瀾滄江防護林的范圍:瀾滄江沿岸非平壩地段第一道分水嶺以內。
第十四條 瀾滄江保護范圍內的防護帶,要認真保護,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墾,嚴防山林火災,搞好森林病蟲防治。
第十五條 本條例頒布實施前,一切單位、個人經批準在防護林帶內種植的橡膠、茶葉等長期經濟林木維持現有面積,不得擴大。
瀾滄江防護林帶內的經濟林木,可按林地權屬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并要編制采伐方案,由縣級林業部門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禁止皆伐。
第十六條 瀾滄江防護林帶內禁止種植糧食和其它短期經濟作物,本條例頒布實施前已種植的,必須退耕還林。對耕地確有困難的少數村寨,由縣人民政府在防護林帶以外給予適當調整;確需繼續耕種的,應在瀾滄江非平壩地段1000米以外,坡度在25°以下,并報經自治州人民政府瀾滄江主管部門批準。
瀾滄江防護林帶內退耕的土地,由林業部門作出規劃設計,能自然還林的實行封山育林,不能自然還林的,按照林地權屬,進行人工造林,限期恢復森林植被。
禁止在瀾滄江的江堤坡面從事一切危及坡體穩定的活動。
第十七條 瀾滄江沿岸的重要自然景觀、溶洞、古樹名木、文物古跡等,應嚴格保護,禁止砍伐和破壞。
第十八條 瀾滄江的防護林帶為禁獵區。禁止一切獵捕和其它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第四章 水域的開發和利用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的經濟實體和各種社會力量參加瀾滄江的開發,建設適應經濟發展的航運事業,建設電站及其他水利工程,發展漁業生產等。
第二十條 瀾滄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瀾滄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統一規劃,綜合考察,作出總體設計,報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瀾滄江水域,從事航運、旅游等經營活動和進行科學考察等活動,必須向瀾滄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能進行。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瀾滄江資源,應當服從瀾滄江開發的總體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兼顧上下游和沿岸地區之間的利益,照顧當地人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五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設立瀾滄江管理委員會,作為自治州人民政府領導下的瀾滄江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自治州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本條例的規定;
(二)各部門在瀾滄江保護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必須先將工程建設方案送瀾滄江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三)協調各有關職能部門的關系;
(四)監督、檢查、落實對瀾滄江的管理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瀾滄江管理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具體負責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瀾滄江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州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農業、林業、水利、建設環保、交通航運、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門,根據本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在瀾滄江管理委員會的統一協調下,各司其職。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為瀾滄江保護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有關部門評定,瀾滄江管理委員會同意,報請自治州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管理委員會責成有關部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行政處罰,直至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管理保護職責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瀾滄江水體嚴重污染的;
(三)濫用職權,擅自批準單位或個人在瀾滄江保護范圍毀林開墾,破壞自然資源,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保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并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其停止或者關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漁政管理部門沒收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沒收其捕撈工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章各項禁止性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分別處以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或者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毀林開墾視同濫伐林木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并報經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生效。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