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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1992-03-13
發文單位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文件號
關鍵詞 飲用水 水源保護
摘要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保護  第三章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飲用水水源,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 ...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保護

  第三章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飲用水水源,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成都市行政區內城鎮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保護。

  農村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市、區(市)、縣計劃、工業交通、農業、城市管理、城鄉建設(公用)、規劃、衛生、水利、林業、鄉鎮企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做好本行政區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禁區(不含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劃分。

  各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劃定明確的地理界線和設置標志。

  第五條 本市在柏條河、徐堰河、府河、沙河設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及其他河流、水庫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置,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及地方水質標準和本條例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具體情況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置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跨本市行政區的,向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報批。

  第六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置和污染防治規劃,要與城市總體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因飲用水水源污染危害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八條 對保護飲用水水源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保護

  第九條 柏條河、徐堰河、沙河、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下列四級劃分:

  (一)自汲水點起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二百米的水域,河岸兩側縱深各五十米的陸域為保護禁區。

  (二)自汲水點起算,上游五千米至下游二百米的水域,河岸兩則縱深各一千米的范圍中除去禁區范圍的區域為一級保護區。

  (三)自一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一萬米的水域,河岸兩側縱深各五百米的陸域為二級保護區。

  (四)自二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一萬五千米的水域,河岸兩側縱深各五百米的陸域為準保護區。

  第十條 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

  以設計的正常蓄水位為界并受納地表徑流、飲用水供水明渠的兩側各五十米的陸域為保護區。

  第十一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下列規定:

  (一)禁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不低于國家規定的《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二類標準。

  (二)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不低于國家規定的《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三類標準。

  (三)準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廢水、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

  (二)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

  (三)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使用毒品、炸藥捕殺魚類。

  (四)禁止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以及其它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外,還應當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區

  (一)禁止建設有礙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設置排污口向水體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拆除。

  (三)禁止在水域中放養禽畜、養殖、水上文娛體育活動、非環保性水上作業。

  二、一級保護區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設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應限期拆除或改道排放。

  (三)不準從事對飲用水有污染的放養禽畜、養殖活動。

  (四)不準進行有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動和其他活動。

  三、二級保護區

  (一)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不得新建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削減污水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水質標準。

  四、準保護區

  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的污水,不得超過國家、地方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污染物排放總量不能保證本保護區規定的水質標準時,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條 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工作,按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保護

  第十五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按下列三級劃分:

  (一)以汲水井為中心,半徑三百米范圍為一級保護區。

  (二)以汲水井為中心,半徑三百米至六百米范圍為二級保護區。

  (三)以取水井群或單井為中心,沿其地下水的流向,上游三千米至下游一千米為界,兩側各二千米的范圍中除去一級、二級保護區的范圍為準保護區。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它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三)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四)禁止設置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和轉運站。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外,還應當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

  (一)禁止建設有礙取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從事對地下水源有害的農牧業活動;

  (三)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通過本保護區;

  (四)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級保護區

  (一)禁止建設化工、電鍍、皮革、造紙、制漿、冶煉、放射性、印染、染料、煉焦、煉油及其它有嚴重污染的企業,已建成的要按國家及地方有關規定限期治理或轉產、搬遷;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

  (三)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必須有防雨、防滲措施。

  三、準保護區

  (一)要保護水源林,禁止毀林開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和破壞植被。

  (二)補給水源為地表水時,其地表水的水質應不低于《GB3838一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三類標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地表水源的河流、水庫以及供水渠道,實行流域管理,防止上游對下游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城鎮或工業區的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建設污水處理廠或氧化溝、氧化塘等綜合處理設施。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對飲用水地表水源禁區、一級保護區內原有污染飲用水水源的單位,應按規定予以限期治理,或轉產、搬遷。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對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內的污染源,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濃度標準控制,具體管理辦法按成都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原有污水排入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的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請,經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規定的,發給《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按核準的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并按國家和地方的規定交納排污費。

  第二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有污水處理設施的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污水處理設施應保持正常運行,并做好原始記錄,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污水產生量不得超過設施的處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水處理設施,確需拆除或閑置的,必須征得市或所在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因突發性事故對飲用水水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責任者應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危害,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持市人民政府制發的《環境監察證》等有關證件、佩帶標志,有權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現場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或妨礙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分別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逾期未治理、轉產、搬遷的,或者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逾期未申報登記并領取《排污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水處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重新安裝使用,并處以三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直接責任者消除或減輕危害和賠償損失,并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如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進行處罰;拒絕、阻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擾亂公共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或可處一萬元以下(含一萬元)罰款;超過一萬元的罰款,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罰款按環境保護執法部門的隸屬關系一律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成都市自來水一、二、五、六廠水源保護區劃分的實施方案,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衛生、水利、規劃等有關部門商定后,報成都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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