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
法規類型 | 地方條例,國內 | 頒布日期 | 1992-05-29 |
發文單位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
文件號 | [1992]年第12號令 | ||
關鍵詞 | 水資源管理 | ||
摘要 |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違反《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行為給予罰款處罰的, 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未經批準擅自開鑿機井的, 處以1 萬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條 開鑿的機井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處2000元以上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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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違反《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行為給予罰款處罰的, 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未經批準擅自開鑿機井的, 處以1 萬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條 開鑿的機井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未經批準直接從河流取水的, 根據取水設施的日取水能力, 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日取水能力為1000立方米以下的, 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日取水能力超過1000立方米的, 處5000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 均含本數在內。
第七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 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辦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