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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1994-06-23
發文單位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文件號
關鍵詞 城市供水
摘要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護  第三章 供水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五章 計劃用水與節約用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工作的正常進行,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適應社會 ...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護

  第三章 供水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五章 計劃用水與節約用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工作的正常進行,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河南省<水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為人民生活和生產服務、堅持開源與節流并重的方針,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現代化建設。

  第五條 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節約用水,歸口管理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市自來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產單位(以下簡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自來水的生產、供應,管理城市供水設施,行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管理職能。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護

  第六條 城市供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保護區。

  第七條 西流湖、邙山提灌站、花園口水源廠等為本市市區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管理單位負責水源保護,制止危害水質、水量的行為。

  環境保護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進行監督。

  第八條 城市供水水源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調度。各水源地管理單位應當服從調度。

  第九條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主要是為城市供水提供水源。在城鄉用水發生矛盾時,應當保證城市用水。

  第十條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城市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

  (二)向水域排放各種污水、廢水;

  (三)傾倒、堆置、存放工業廢渣、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四)使用劇毒或高殘留農藥;

  (五)人工養殖或者放養家禽;

  (六)使用炸藥、毒品捕殺水生動物;

  (七)破壞護岸林和水源保護植被;

  (八)在禁止游泳的水體內游泳;

  (九)其他危害水質和水量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內嚴重污染水源的工業企業、村莊,應當限期治理或限期搬遷。

  第十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鑿井取用地下水的必須依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十三條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控制使用未經處理的污水灌溉農田;

  (二)禁止利用滲坑、廢井、裂隙、溶洞等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水和含有病源體的污水及其他廢棄物;

  (三)水井周圍三十米范圍內不準堆放廢渣、垃圾和積存污水、修建糞坑等。

  第十四條 地下水位降低過量的地區,應當有計劃地進行人工補給地下水。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實行冬灌夏用或者冬休。

  人工補給地下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衛生防疫機構應定期對城市供水水源進行水質檢測。

  第三章 供水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設施包括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水渠、泵站、輸配水管道、凈水廠、水源井、配水廠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應當在挖掘現有設備潛力的基礎上,有計劃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設施,提高綜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質。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按計劃分步實施,配套建設。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資金,除國家投資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籌、利用國內外貸款等辦法解決。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供水設施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格證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所采用的管材、管件,應按有關規定進行內襯、外防腐處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審查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產權以用戶總水表為界劃分。總水表及總水表以上部分,屬城市供水單位所有;總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屬使用單位所有。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總水表及總水表以上部分,經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將產權及有關資料無償移交城市供水單位,由城市供水單位統一管理、安排使用、養護維修,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條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裝、復裝、遷移供水設施的,必須經城市供水單位審查同意。

  用戶新裝內部用水管道竣工后,必須進行沖刷消毒,經城市供水單位進行工程質量、水質檢驗合格,方能聯網供水。

  未經批準,用戶內部用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不得與城市供水管道直接連通。

  安裝二次供水設施,必須報經城市供水單位審查同意。

  第二十六條 自備供水設施不得擅自與城市供水管道連通,確需連通的,必須經城市供水單位審查同意。

  自來水用戶衛生設施和使用、生產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內部用水管道,應當采用間接方式取用自來水,不得與城市供水管道直接連通。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設施由產權所有者負責維修養護,確保完好、安全運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城市供水單位應及時搶修,在修復后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供水。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對供水設施進行施工、維修、檢查時,應采取安全和防護措施,一般采用不停水作業。確需停水作業的,應提前二十四小時把停水的起止時間通知用戶。

  因緊急搶修故障,可以先搶修再補辦有關手續。

  城市供水單位對供水設施進行施工、維修、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配合,不得干擾、刁難。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兩側規定距離內,禁止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樹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

  新建其他地下管線與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時,應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范。可能影響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動供水管道的,應征得城市供水單位的同意。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或報廢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嚴禁損壞、盜竊和擅自啟閉、移動城市供水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設施的責任,對破壞、損壞城市供水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由城市供水單位經營。有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其供水自用有余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有償調用,不得自行對外銷售。

  第三十二條 新增自來水用戶和需要過戶、銷戶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向城市供水單位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未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自來水用戶不得對外轉讓供水。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水質檢測規范,做好水質檢測工作,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衛生防疫機構應定期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

  自來水用戶使用的二次供水設施,應定期進行清洗消毒。對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衛生防疫機構應責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城市供水單位應為用戶提供清洗消毒服務。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證供水管網達到經濟合理的壓力,壓力合格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五條 所有城市用水必須安裝水表計量用水。不同性質的用水應當分別安表計量。

  用戶入戶水表必須進行周期檢定。水表快慢誤差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月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戶計收水費;用戶應當按規定的時間、方式交納水費。

  生產、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第三十七條 因水表發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額定流量計收水費。

  由于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除要求其限期糾正外,按水表額定流量計收水費。在限期內不糾正的,按水表額定流量二倍計收水費。

  第三十八條 城市無表消火栓由消防單位專用,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維修,非火警不得動用。維修費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劃定的消防演習用水,不得轉讓使用。消防單位每年應當按規定向城市供水單位交納水費。

  因火警動用城市無表消火栓,應當按實際啟用時間及管徑流量向城市供水單位交納水費。

  第三十九條 自來水價格應當按制水成本、用水性質分類定價。

  城市自來水價格,應當根據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物價部門核定,報上級有關部門批準。

  第五章 計劃用水與節約用水

  第四十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劃管理。用水量大的單位屬計劃管理用戶。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制定用水和節水年度計劃。并根據年度計劃、用水定額或者實際需要量核定計劃管理用戶的用水指標。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第四十三條 應當納入計劃管理的自來水用戶和已納入計劃管理的用戶,需新增自來水用水量,應當經城市供水單位簽署意見后,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用水指標。

  第四十四條 計劃管理用戶超計劃用水的,對超出部分,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征收加價水費。

  第四十五條 用戶應當改進生產用水工藝,推廣使用先進的用水設備。耗水量大和浪費嚴重的,應當對用水設備進行更新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選用節水型生產工藝和節水設施。

  第四十六條 用戶應當采用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用水單耗高于用水定額的,應當采取措施降低用水單耗。

  第四十七條 用戶應當經常對自管的用水設施、設備、器具進行檢修、保養,減少水的漏損量。

  第四十八條 居民生活用水應當安裝分戶表,計量收費。禁止用水包費制。

  第四十九條 基建、綠化、環衛、市政等非生活用水,應當盡量少用或不用自來水。凡使用自來水的,必須裝表計量并交納水費。

  禁止用自來水進行水產養殖和農業灌溉。

  第五十條 對節約用水成效突出的用戶,應當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糾正或者向城市供水單位賠償損失外,并可處以賠償費用二倍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停止供水: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擅自轉讓供水的;

  (三)擅自改裝、移動城市供水設施的;

  (四)擅自將自備水管道與城市供水管道連通的;

  (五)擅自安裝二次供水設施的;

  (六)非火警啟動消火栓的;

  (七)修建建筑物、進行地下施工、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

  (八)擅自啟閉城市供水閥門的;

  (九)損壞城市供水設施的。

  第五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或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糾正;對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停水,給他人造成損失的;

  (二)供水設施檢修或施工,未按規定設置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

  (三)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四)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未及時搶修的;

  (五)城市供水設施故障修復后,未按規定恢復供水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

  有前款(一)(二)(五)項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擅自對外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糾正、核減用水指標,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計劃管理單位未經核定用水指標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來水進行水產養殖和農業灌溉的;

  (三)選用或未按規定更換國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器具的;

  (四)冷凍機及其他制冷設備的冷卻水,未經重復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設施跑水、漏水的。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拒不執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城市供水或者節約用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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