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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1994-06-02
發文單位 云南省人大常委會
文件號
關鍵詞 水資源管理
摘要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開發利用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及國家有關法律,結合自治州 ...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及國家有關法律,結合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自治州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內的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于集體所有。

家庭、個人及合作修建的庫塘、水窖、水池、水井中的水,屬于家庭、個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管理,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地表水與地下水開發利用相結合,以蓄為主,蓄、引、提結合的措施,涵養和保護水源,計劃用水,節約用水。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采取各種形式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州、縣水利電力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國家有關水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

(二)草擬和實施同級人民政府有關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等方面的決定和命令;

(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流域或者區域水資源的綜合調查、評價,編制開發利用水資源的規劃和水的供求計劃;

(四)組織、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對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工作;

(五)查處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調處有關水資源管理糾紛;

(六)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及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并按規定使用;

(七)考察、培訓、任免水政監察員。

第七條 鄉(鎮)水利管理站是縣水利電力局的派出機構,在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鄉(鎮)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的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地質礦產、土地、農業、林業、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水資源的工作。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按照流域和區域統一規劃實施。

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城建、環保、農業、地質、礦產、土地、林業、衛生等部門,編制水長期供求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跨地、州的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與有關的地、州共同編制;跨縣或鄉(鎮)的規劃,由有關縣或鄉(鎮)人民政府共同協商編制。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服從防洪治澇的總體安排,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上游下游、左岸右岸及地區與地區、行業與行業之間的利益,統籌兼顧生活、生產、灌溉、發電、水產資源、水土保持、旅游用水的需要。在水資源不足的地區,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和牲畜飲水,兼顧農業、工業和其它行業用水。

第十一條 自治州內的任何單位及個人利用水利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除國家和本條例規定免予申請取水許可和交納水資源費的外,必須執行取水許可制度,向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并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交納水資源費。

利用水資源發展旅游業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征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水資源費用于州、縣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管理、保護及城鄉節約用水的研究和推廣等方面。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年取水量在一百萬立方米以上(含一百萬立方米),水電站裝機容量在一萬千瓦以上(含一萬千瓦)和跨縣行政區有爭議的取水,由州或州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在一百萬立方米以下,水電站裝機容量在一萬千瓦以下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批準取水許可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三條 在自治州內開發利用水資源需要移民的,移民經費由興建單位承擔。地方人民政府協助妥善安排移民的生產生活。

開發水資源對當地無直接經濟利益或者因移民搬遷造成困難的,由興建單位給予補償或者扶持。

第十四條 自治州對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

(一)沿江河、湖泊、泉點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農田的;

(二)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

(三)人力、畜力或其它簡易方法取水;

(四)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取水;

(五)為防御和消除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取水。

第十五條 地區、部門和共用水源的用戶之間發生水資源管理使用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裁定。未經裁定,任何一方不得在爭議地段改變水的現狀或妨礙人畜飲水。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水資源糾紛時,有權采取必要的臨時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及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水環境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河流、湖泊、庫塘、渠道、泉點范圍內的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界定各類水資源保護范圍,實行誰取水誰保護的原則,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城建、環保、農業、林業、衛生等部門協同配合。

第十八條 禁止在水資源保護范圍內從事任何污染和破壞水資源的活動。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向河流、湖泊、庫塘、渠道、泉點、水源地等水域或水利工程內排放污水、污染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利用滲井、廢井、滲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它廢棄物。確需排放或擴大排污口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環保部門審批。

已形成污染的,要限期采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二十條 界定的河流、湖泊兩側的山坡、水庫淹沒區的周圍,禁止開荒、挖沙、開山炸石。在上述范圍內采礦,必須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體污染、水原枯竭、水土流失和地面塌陷。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水資源的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成績顯著的;

(二)管理、保護水資源,防治水體污染及水土流失成績突出的;

(三)為開發利用水資源做出貢獻的;

(四)在開發、利用、管理、保護水資源中,研究、應用和推廣科學技術成績顯著的;

(五)遵守用水規定,采取節水措施效果顯著的;

(六)對舉報污染水資源、盜竊破壞水資源設施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水法》及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器具和非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進行機械鑿井或不按規定的井位、井深施工取用地下水的;

(二)隱瞞鑿井或謊報廢井,擅自取用水資源的;

(三)擅自擴大勘探孔為水井出賣的;

(四)擅自利用水利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泉點、水庫、渠道取水的。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水法》及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視其情節及造成的后果,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采取補救措施;違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并處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水法》及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吊銷取水許可證,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騙取取水許可證的;

(二)擅自改變取水方式和位置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或提供假資料的;

(四)擅自轉讓、出售取水許可證的;

(五)拒絕執行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核減或限制取水量決定的;

(六)拒絕或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情況進行檢查的;

(七)不按規定交納水資源費的。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水法》及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水資源管理工作秩序的;

(二)在水資源管理糾紛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聚眾斗毆,搶奪、損壞公私財物,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拒絕、阻撓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協同水資源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誹謗、毆打水政監察員和有關人員的;

(五)對舉報、控告、見證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六條 水資源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經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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