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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水法

法規類型 國家法律,國際 頒布日期 2025-09-09
發文單位 以色列
文件號
關鍵詞 水法
摘要 以 色 列 水 法 包括1957年修訂版,1959年修訂版,1965年修訂版, 1972年修訂版,1991年修訂版   第一章 序言   第1條 水源及其用途   各類水源均屬以色列的國家財產,它們受國家的控制,為全體人民和國家的發展服務。   第2條 水源的定義   就本 ...

以 色 列 水 法

包括1957年修訂版,1959年修訂版,1965年修訂版, 1972年修訂版,1991年修訂版


  第一章 序言
  第1條 水源及其用途

  各類水源均屬以色列的國家財產,它們受國家的控制,為全體人民和國家的發展服務。

  第2條 水源的定義

  就本水法的意義而言,水源是指泉水、溪流、江河、湖泊,以及所有的其他各種水流和水面,不論它們是地面的還是地下的,自然的還是經過人工調節的,或者是已經作了開發的,也不論其中的水是流動的還是靜止的,是經常過水的或者是間斷過水的(包括排水和排污)。

  第3條 個人的用水權力

  根據本水法規定,人人有權從水體中取水用水。

  第4條 土地與水之間的聯系

  任何人所擁有的對土地的權力,并不意味著他對位于該土地上、通過該土地內部,或在其邊界處的水源也擁有同樣的權力。但本水法的這一規定并不排除當事人按第三條規定取得他應有的用水權力。

  第5條 嚴禁將水源耗盡用竭

  只要不會導致水源的鹽化和枯竭,人人均可從水源地取水用水。

  第6條 權力和用途之間的聯系

  任何水權均與下列水的用途相聯系;如果用途不適當,水權也就失去意義;水的各項用途如下所列:

  (1) 生活用水;

  (2) 農業用水;

  (3) 工業用水;

  (4) 勞動、貿易和服務用水;

  (5) 公共用水。

  第7條 生效

  從制定本法的目的來看,無論是通過法律(包括本水法)、抑或通過協議、抑或通過實施或其他方式所規定的水權,也無論是在本水法生效之前或之后所規定的水權,它們都不存在差異。 第二章 用水安排A節 水源保持

  第8條 定義 (1972年修訂版5732)

  在本章中,"水源耗盡"一詞包括了水位降低(不論是地表水位還是地下水位)、地下取水量的減少,或者是從一處向另外一處輸水能力的減小。

  第9條 水保護規定

  任何人都必須:

  (1) 以經濟而有效的方式利用流進其范圍內的水;

  (2) 使其范圍內的水利設施保持良好狀態,以防止水的浪費;

  (3) 防止任何水源阻塞和枯竭;

  (4) 防止其引水水源的阻塞和枯竭。

  第10條 (1972年修訂版5732)(已取消)

  第11條 水行政長官保護水源的權力

  按本水法第138條規定所任命的以色列水行政長官(以下均稱"水行政長官"),若他認為上述第9條中的某一條款沒有能完成,他有權:

  (1) 命令一名責任人按照他的命令糾正這種情況;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內情況仍未能得到糾正,他可以自行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糾正;或者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發布命令終止或減少有關水的生產、供應和消費,直到情況得到糾正;

  (2) 采取措施防止對水源產生的嚴重破壞(如果用其他方法未能奏效)。

  第12條 費用開支

  水行政長官有權將他按第11條采取糾正措施所需的開支費用加在按第9條規定應履行任務的責任人身上,而且從采取措施開始,這些開支費用應象稅收一樣按稅法規定征繳(第12條例外)。

  第13條 投訴

  凡認為按第11條規定處理使自己受到損害,或由于按第12條支付費用而蒙受損失者,他有權向按第140條建立起來的水法庭(以下簡稱"法庭")進行投訴。投訴期間不中斷命令的執行,除非法庭要求中斷執行。但在法庭作出判決后,上述開支即不應再按第12條規定征繳。

  第14條 保護帶的范圍

  在與按第125條成立的全國水利委員會(以下稱"水利委員會")咨商后,農業部長有權確定保護帶的寬度、面積等指標。為此,水行政長官不必在這些規定的框架之外去劃定保護帶,也無須在劃定保護帶方面做太多的工作。

  第15條 保護帶的劃定

  水行政長官如果從蓄水或輸水方面考慮,認為有必要保護水源、水流、水利工程及水生產設施,他有權發布命令在水源或一些設施的周圍,或在其周邊地區劃定一個保護帶,未經水行政長官許可或不符合許可證的條件的,將禁止其出入或通過保護帶。

  第16條 投訴

  凡認為自己因保護區的劃定、水行政長官按第15條規定拒絕發給許可證,或因許可證條款等原因而受到損害者,有權就此事向法庭投訴。

  第17條 準入、檢查等權力

  水行政長官和經其書面授權的一切人員,在事先向某一土地所有人發出書面通知后,有權進入該地區進行監測和保護水資源的工作;同時還有權探查水源、測定其產水量和特性、進行土壤和植被試驗及其他有關特性調查,以此確定耗水量。

  第18條 賠償

  凡因劃定保護帶,或因按第17條采取行動而遭受損害者,有權向國家基金會要求賠償;若當事人要求賠償而水行政長官不同意,則賠償金額和支付條件可以由法庭裁決。

  第19條 耗盡水源

  (a) 如水行政長官認為某個水源已接近枯竭,它的正常產量已不足以維持正常供水的需要,則他在征得農業部長批準后,有權命令水生產單位減少利用該水源的水的產量,或要求作出適當的調節,或采取他認為在該種情況下可以保證供水所必須采取的其他應急措施。

  (b) 上一小節(a)中農業部長發布的批準令應在與水利委員會咨商后進行授權,但部長認為必須迅速采取行動的除外;在這種情況下,應在發布此類命令后的適當時間內向水利委員會報告情況。   (c) 如果上述命令未能在規定的合理時間內執行,則水行政長官有權在提出書面警告后在其權力范圍內做必要處理,向已對其發出命令的人收繳有關開支費用。

  第20條 非利用送水設施
  如果水行政長官認為供水或水生產單位的水源已接近枯竭,或它們的設備遭到損壞致使產量不足以維持其正常供水,他有權強制命令未被利用的某一輸水管道、渠道及其他送水設施的業主協助上述遭受損壞的供水或水生產單位送水,或直接將水送至該供水單位的用戶。如果上述各單位之間在水量、送水條件和支付方式上沒有協議,則可由水行政長官加以規定。

  1A子節 水污染的防治

  第20A條 定義(1991年修訂版 5751)

  在本節中,"水污染"是指水源地內的水由于物理、化學、生物、細菌、放射性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在性質上發生的變化,或使水危及社會公眾、動植物群落或損害那些已經或即將實現的用水目標的變化;

  "水源"的含義與第2條所指相同,包括開敞的和封閉的水面、水庫和排水渠道;

  "污染因素"是指工業設備、農業設備、以色列《規劃與建筑法》(1965年版5725)中所提指建筑物、一些下水設施、運輸機械或車輛,其停靠地點、施工、運行、維修和運用將導致或可能導致水污染者;

  "1A子節"還包括以它為基礎發布的管理規定和下達的命令。

  第20B條 關于水污染的禁令

  (a) 人人都應極力避免導致或可能導致水污染的任何操作,包括直接的或間接的,短時間的或長時間的;水源是在上述操作前污染還是操作后污染,意義上沒有差別。

  (b) 人人都應注意勿向水源地或其附近地區拋投或泄溢廢液、固體或氣體材料,也不要把它們放入水中或其附近。

  第20C條 防止水利設施中的水污染

  若在某人所管轄的地區內布置有生產水、供應水、運輸水、儲存水或向地下回灌水的設施,則他有責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來防止這類設施或其操作過程造成水污染。

  第20D條 防止水污染的管理規定 (1991年修訂版 5751)

  (a) 為了防止水污染和保護水資源,環境部長在與水利委員會咨商后,有權發布有關控制、限制、禁止水污染的管理規定,以及與下列各項有關的條件和規定: (1) 關于污染因素的位置和基本情況。這項管理規定需經Knesset財經委員會的確認;

  (2) 對在污染因素的制造、操作和使用過程中,運用某些材料或采用某些方法,其中包括采用某些農業加工過程以及施加肥料和噴藥等,有關這類管理規定應在與衛生部長咨商后發布實施;

  (3) 對于材料和產品的制造、引進、分配和銷售,這類條例應在與工商部長咨商后發布實施,應盡早提請Knesset 財經委員會注意。

  (4) 對于運輸車輛行駛、保管及其在水源處和附近停靠的管理,這類的管理規定應經交通部長同意后發布實施。

  (b) 按本條提出的管理規定不應背離第20B條和第20C條所規定的責任和義務。

  第20E條 清除污染因素中的廢棄物

  (a) 凡其處有污染因素者,在對這些設備進行操作和使用時,需要從其中將廢棄物清除,有關當事人有責任按照水行政長官的命令報送一份計劃供審批,內容包括廢棄物的處理方法、它們的性質、數量、化學、物理和生物成分,以及水行政長官要求他上報的其他事項;水行政長官有權不批準這一計劃,或對它進行修改或改提某些其他他覺得合適的條款。
  (b) 若某當事人被命令報送一份(a)小節所提出的廢物處理計劃,則他在計劃尚未批準前不得將廢棄物運出清理,此時水行政長官可以提出一些臨時處理廢棄物的指示,直至該項計劃被批準。

  (c) 計劃被批準后,這些廢棄物就必須按所批準的計劃處理。

  (d) 若某人被命令按(a)小節要求提出一份處理報告但其報告未能在命令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或其報告沒有得到批準,或他沒有完成對報告所需的補充,或者未能履行計劃中的條款,則水行政長官有權自行編制廢物處理計劃,執行后由該當事人負責支付編制計劃的費用;在收繳這些費用開支時,可參照稅收法令執行(第12條規定的除外)。

  (e) 水行政長官在計劃提出后一個月內不得利用(d)小節所賦予他的權力對計劃進行補充修改或履行條款。

  (f) 由水行政長官按(d)小節要求為其編制廢物處理計劃的當事人應按上述計劃辦事,不得隨意自行將廢棄物從污染因素中移出處理。

(g) 在按本條授權進行的所有操作中,水行政長官都應及早與衛生部長咨商。
  第20F條 防止水污染所需條件的規定(1991年修訂版5751)

  環境部長或水行政長官在適當時候有權對防止水污染作出規定,以便按照本法或按《排水及防洪法》(1957年修訂版5718)給予授權、發照和頒發許可證等。

  第20G條 糾正情況

  (a) 若水行政長官確信水污染已經發生,他有權命令造成上述污染的當事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這一污染,使形勢恢復到污染前的原狀,并應要求按照命令的規定保證杜絕此類水污染的發生。 (b) 如果(a)小節命令的規定未能在命令指定的合理時限內完成,則水行政長官有權自行實施命令中規定的各項措施;接到命令而未完成規定任務者應負責支付有關費用;這些費用應遵照《稅收法》收繳(第12條中規定的除外)。

  第20H條 中斷供水命令

  (a) 對于造成水污染的責任人,或不理會按本條規定向他發出的命令的人,或違犯本條命令之一者,或違犯有關規定和命令者,水行政長官在發出有關警告后可以中斷或減少他的水生產量、水供應量或水消費量,或僅維持其配水量(以下統稱"斷水令"),但飲用水需要保證供給。
  (b) 只要污染情況尚未停止,只要形勢尚未恢復到原狀,只要防止污染再次發生的措施尚未落實,則斷水令就應一直有效。但如果發現接受命令的當事人正在做出一切努力制止水污染,使形勢恢復原狀,可確保不再發生水污染;或者得到了接受命令者提供的可信擔保,可以在合理時限內完成上述工作,水行政長官有權撤消這一命令。
  (c) 如果斷水令可能損害某個接受命令的供水單位所面對的用水戶的利益,可以在水行政長官為上述用水戶作出適當供水安排后再發布此項命令,只要該項命令在時間上仍然有效和符合所制定的條款即可。

  第20I條 特殊情況下的斷水令

  如果水行政長官發現水污染產生的原因非人力所能控制,或這種污染的潛在威脅預計將必然發生,因此要求發布特別斷水令,在此情形下,水行政長官應當根據實際可能的情況并按照他提出的實際條件作出適當的供水安排后再向將被斷水或減水的人們發布斷水令,只要這項命令在時間上繼續有效即可。

  第20J條 應急權力

  如水行政長官確信已經發生了嚴重的水污染,或預計嚴重的水污染將必然發生,而且這種情況要求迅速中斷或減少某一水源處的水的生產、供應和消費,他有權根據事態的發展采取他認為必要的措施,以制止或防止水污染及其造成的后果;他還有權在需要時使用強制手段來處理污染事件。

  第20K條 許可令

  (a) 如果水行政長官在與衛生部長所授權者咨商后確信:

  (1) 某種處理和做法是對用水的一種改進,意味著可以消毒、稀釋、提高水質標準、防止對公眾產生危害,或可對水中的某些物質起處理作用,可以達到水行政長官預先確定的目標;

  (2) 污染的實際情況沒有提供任何其他選擇,只能在一定時間內將廢棄物拋入某一水源中,

  則對于這一做法或對廢棄物的這一處理方法,因為它是按照水行政長官發布的許可令實施的,故而從本部分的規定和要求來說不應列為是對水的污染。
  (b) 水行政長官有權在許可令中(不論是在發布時或在隨后時間)提出一些條件、限制或保留指令,而許可令的接受者則必須按許可令的規定、有關的限制和保留指令辦事。

  (c) 按(a)(2)小節頒布的許可令應是一條合情合理的規定,它應在一年內一直有效,不過水行政長官有權根據某些理由適時適當地延長期限。

  (d) 如果污染情況確實發生了變化,或認為公眾利益要求這樣作,或者確信違犯了許可令或其條件、限制和保留指令,則水行政長官在與衛生部長的授權人咨商后,有權撤銷該許可令,或改變其條件、限制或保留指令。
  (e) 水行政長官應向Knesset 財經委員會提供他已頒發許可令的人員名單,提供的時間由該財經委員會確定,但每年至少一次。   
  (f) 水行政長官已頒發許可令的人員名單是免費提供的,并向社會公開。

  第20L條 授權(1991年修訂版5751

  (a) 環境部長和水行政長官在必要時有權根據本條規定向水行政機構、流域機構、地方主管機構或城鎮聯合會(以下簡稱"主管機構")就其地區內防止水污染的一切事宜作出授權或部分授權(但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管理規定、停水令和授權令除外)。

  (b)小節(a)提到的在防止本地區水污染方面有共同利益的各機構有權組成一個聯合會共同行動,以此獲得防止其所在地區內水污染的權力。

(c) (a)、(b)兩小節的授權應在征得被授權單位同意后實施,而且,在向地方機構、城鎮聯合會或(b)小節所述的機構聯合會授權時,還須征得內務部長的同意。

  (d) 在按(a)、(b)兩小節授權時,環境部長和水行政長官在必要時應以發布命令的形式確認上述授權。

  (e) 如果按(b)小節所述向某一機構授權,則該機構或聯合會將有權為實現上述權力的目標而采取行動,不受本法或其他任何方式的任何限制。

  第20M條 關于水質的規定 (1991年修訂版5751)

  (a) 環境部長在與水利委員會咨商后,有權制定各方面用水水質的管理規定,包括洪水和污水,但飲用水的衛生標準不在此內,可參見1940 年《全國健康法令》的1E部分。

  (b) (a)小節所述的管理規定與公共健康有一定關系,應在與衛生部長咨商后發布。

  (c) 在(a)小節所述管理規定發布后,水行政長官將不允許水的生產、供應或消費用于不合規定的其他目的;并且,水行政長官有權禁止不符合規定的水的生產、供應或消費,或者改變水資源的配置。

  第20N條 補充

  本節的各項規定是對其他水污染管理條例的補充,而不是與它們相背離。

  第20O條 一般命令和特殊命令

  本節的命令可以看成是一般性的命令,它是就某一或某類特定污染因素或其中一部分,針對某一個或某類特定當事人發布的,這種情況在本節內容中未做特別陳述。

  第20P條 使用范圍

  本節的有關規定和命令可適用于全國,也可適用于部分地區或某一特定的水源,具體如各項規定和命令所述。如果一項命令只是為部分地區發布的,則應盡早通知Knesset財經委員會。

  第20Q條 有關飲用水的管理

  本節的各條規定在飲用水方面完全沒有背離1940年《全國健康法令》1E部分的規定。

  第20R條 投訴的權力 (1991年修訂版5751)

  (a) 凡因環境部長或水行政長官按本節條款規定行使權力而使自己受到損失者,或因它們拒絕行使上述權力,或因行使授予某一主管機構或城鎮聯合會的權力(與第20L條所指意義相同),或因拒絕行使上述某一權力而造成損失者,有權從行使或拒絕行使某項權力之日起21天內,就此事向法庭進行投訴。

  (b) 如按照本節進行投訴,其案卷材料的提交應不耽誤訴訟的進行,除非法庭命令推遲;在允許按本節規定收取費用時,有關費用將不征收,直至法庭對投訴作出判決后再按判決結果收費。

  (c) (b)小節的內容并不妨礙第153條的規定。

  第20S條 過渡期(1991年修訂版5751)

  (a) 在按本節行使權力時,環境部長或水行政長官在必要時有權根據實際情況研究和確定必要的處理期限,以便當事人(包括在其范圍內有污染因素的當事人)將他的污染因素改善到能與本條規定發布后的環境要求相適應。   (b) (a)小節所提出的期限從本節生效之日起應不超過六個月。

  第20T條 提交報告的義務

  水行政長官應向財經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陳述水污染情況以及為防止水污染所進行的工作。

  第20U條 與A1節有關的處罰(1997年修訂版5751)

  凡違犯A1節命令之一者,應處以一年監禁,或15萬新sheqels的罰金;如繼續違犯,則再處以七天監禁,或在收到環境部長授權人的書面警告后仍繼續違犯,則按警告提出的時間,每天罰款1萬新sheqels。

  第20V條 企業工作人員的責任(1991年修訂版5751)

  如果第20U條所指的違法行為是由某企業造成的,則違法時在場的每一個人,包括該企業的經理、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除外)、高級雇員、事件責任人等都應是有罪的,只要無法證明事件的發生超出他的認識能力而且他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制止這一違法行為。

  第20W條 法庭的權力(1991年修訂版5751)

  (a) 如果懷疑第20U條所指的違法行為存在,則法庭有權根據原告的申訴,按照實際情況向造成污染的可疑者或被告提出一項暫時的禁令,以便防止、制止或減少對水源的污染。按照(a)~(d)小節的要求,這里的"法庭"指對違法行為作出判決的法庭。

  (b)在被懷疑者或被告還沒有機會對其觀點進行陳述前,法庭不能如(a)小節所述預先發布命令;如果被懷疑者或被告甚至在發出正式傳票后也拒不出庭,則法庭有權作缺席審判。

  (c) 按(a)小節發布的命令在法庭發布命令的期間有效,而且可以一直延續到訴訟結束。如果命令是在訴狀尚未提交以前發布的,則它的有效期將從其發布之日起七天后結束,除非在上述期限內有一項訴狀提出。

  (d) 如果發現新的事實,有關情況發生了變化,而這些有可能更改法庭以往的判決,則被懷疑者、被告或原告有權要求法庭對按照(a)小節作出的判決重新進行審理。

  (e) 被懷疑者、被告或原告均有權對有關(a)小節的判決進行上訴,或要求法庭對判決重新進行審理。

  (f) 要求重新審理的申訴或上訴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內容應包含主要觀點的摘要,并應附上該案件以往的判決材料的副本。

  (g) 在復審或上訴過程中,法庭有權對投訴的判決加以維持、改動或刪除,或提出另外的判決。

  (h) 從本條的目的來說,

  "命令"意指強制性的禁令,或禁止性法律;

  "原告":

  (1) 參見《刑事訴訟法》[合并版本]第12條的定義(1982年版5742);

  (2)指第20Y條中的起訴人(將起訴意見歸擋后)。

  第20X條 費用承擔(1991年修訂版5751)

  按照第20U條,法庭一旦認為某人有違法行為,則在判處任何刑事處罰以外,有權判罰當事人:

  (1) 支付用于凈化水源以及處理由于違法行為造成的任何污染所需的費用;如違法者不止一個人,則法庭在上述判決中根據實際情況有權將費用一并或分別加在所有人或一部分人身上。

  (2) 采取必要措施:

  (a) 制止、減少或預防水污染的持續發展;

  (b) 凈化水源和處理因違法行為造成的所有污染;

  (c) 將情況恢復至原狀。

  第20Y條 起訴(1991年修訂版5751)

  (a) 按照《刑事訴訟法》[合并版本](1982年版5742)第 68條的規定,關于對1A節中違法行為的起訴可以由以下任何一方提出:

  (1) 違法行為的直接受害者;

  (2) 發生違法行為地區的地方主管機構。

  (b)除非起訴人向環境部長發出通知說明他要起訴的意圖,并且在隨后的六十天內沒有以司法部長的名義將起訴書歸檔,否則按(a)小節規定提出的起訴一般不予歸檔。

  第20Z條 國家的法律(1991年修訂版5751)

  從1A節的目標和要求來看,國家的法律是針對每一個人的法律。
  
  B節 用水定額和規定

  第21條 定額與原則的確定

  農業部長在與水利委員會咨商后,有權根據用水類別和經濟有效用水的原則來確定用水定額、水質、水價、供水和用水條件等,而后所有當事人必須按這些定額和規定供水和用水。

  第22條 由于定額與規定使權利受到損害的用戶

  按第21條確定的用水定額和規定不應成為隨后要求采取補償措施的理由。但如果某一用戶已向供水單位投資而供水單位以向他供水作為回報,那么隨著上述用水定額的確定,他將不再有權使用按其投資所應使用的水量,而且他有權向供水單位收回相當于他已不能再使用的那一部分水量的投資。C節 對水源生產和供應的監督

  第22A條 設施施工執照(1965年修訂版5725)

  (a) 除非有水行政長官發給的設施施工執照(以下簡稱"施工執照")并遵守執照的有關條款,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修建引水或生產水的設施和建筑物,但從合法用水者土地上的配水渠系中引水和生產水的情況例外;而如果要在有航行任務的水道上修建設施或建筑物,則尚須征得交通部長或其授權人的同意后方可發照。

  (b) 本條各項規定并未背離《水道勘察監督法》(1955年版5751)以及《排水及防洪法》(1957年版5718)的規定。

  (c) 凡因水行政長官拒發執照,或因執照條款不當而使當事人蒙受損失,當事人有權就此事在21天內向法庭進行投訴。

  第23條 水生產的執照

  除非有水行政長官發給的允許水生產的執照(以下稱"生產執照")并遵守有關條款,一般人不得從水源地取水進行水的生產,不論他是自己使用或供應其他人;也不得從事水供應,不論是他自己從水源地取水供應,或是從其他供水單位引水供應。

  第24條 執照的細節

  生產執照不必注明水的數量,以便于持照人可以按照每天、每季、每年或其他某一期限來進行水的生產,而在有關管理規定中也不必注明其他細節。

  第25條 執照的條款

  如果在有關管理規定中沒有作特別規定時,水行政長官有權在生產執照中提出他認為必要的某些條款,以保證水的生產、貯存、運輸和分配的效率和杜絕水的浪費。

  第26條 現存水的供應

  (a) 凡在本法生效時,或在本法生效日以前一年期間內進行水的生產和供應者,水行政長官應當發給他生產執照,其水量應與以前規定的數量一致,用水戶也應是以前的用水戶。

  (b) 擬按本條規定申請生產執照者,應從本法生效之日起90天內向水行政長官提出,本條規定不適用于手里沒有執照的申請人;水行政長官不應拒絕接受按本條提出的申請,即使是在90天以后才提出的,只要他有延期的特殊理由,也還要給他辦理執照。

  第27條 執照的登記

  (a)包括全部條件在內的生產執照應當在水籍簿內進行登記,同時,用水戶和供應商向他們供水的條件也應加以登記。

  (b) 每一個用水戶都有權獲得一份水籍簿中關于他的登記材料,其中包括供水和所有有關條件。

  (c) (a)、(b)兩小節的規定不適用于當地主管機構的用水戶,但接受工業用水、農業用水或其他由農業部長發布命令確定用水的用水戶除外。

  第28條 生產執照的轉讓

  生產執照持有者有權將執照轉讓給他人,只要他將情況通知水行政長官。

  第29條 配額用水地區內的生產執照

  凡農業部長根據第36條規定宣布為配額用水的地區,水行政長官有權取消該地區的生產執照,目的是要減少或調整允許產水和供水的數量。

  第30條 生產執照的吊銷和修正

  如果持照人在水的生產或供應時違犯了執照的規定,違犯了本法或按本法制定的管理法規,而且在水行政長官向其提出書面警告并給予合理糾正后仍然不思改正,我行我素,則水行政長官有權吊銷其執照或對他提出一些限制條件。

  第31條 投訴

  (a) 凡因水行政長官拒發施工執照,或因其對執照條件作了規定、補充或刪除而使當事人受損者,當事人有權從接到水行政長官有關通知之日起21 天內向法庭進行投訴。

  (b) 在正當的投訴期間不得吊銷執照,并保證其必要的條件。

  第32條 吊銷執照的終止

  (a) 在判定水行政長官關于吊銷生產執照的決定時,法庭有權宣布在其指定的期限內此項吊銷決定無效,除非持照人反悔,或不按執照、本法或依本法制定的規定進行水的生產和供應,對此,法庭將按照水行政長官的申述作出決定。

  (b) 吊銷生產執照應從法庭作出判決之日起兩年內有效,到期時這一執照可自行恢復,除非法庭按照水行政長官的某個要求將吊銷期再延長一年。

  第33條 生產執照吊銷后的繼續供水

  (a) 如果生產執照被吊銷,按第30條對一些條件作了相應的規定或改動,從而使供水廠的業主不再向用水戶全量供水,則農業部長有權命令水行政長官按照他提出的條件管理好該供水廠,直至該供水廠的業主取得新的生產執照,或該業主將供水廠移交給另一個能夠向用戶保持正常供水的持照人,或該業主能夠用其他方法和合理條件保證供水。 (b) 若農業部長按照(a)小節規定要求水行政長官管好某供水廠,則水行政長官有權按照部長提出的要求將他的管理權限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另外一個人行使,包括原供水廠業主。

  (c) 按照本條規定承擔管理供水廠任務者應當認為就是法庭指定的接收者和經理人。

  第34條 供水費用

  水行政長官有權命令生產執照的持照人向某一特定的當事人供水,只要這項供水將不會顯著影響持照人及其用水戶的用水需要,只要在安排這項供水的施工投資費用方面不向持照人提出額外要求即可;而如果在用水量、價格、供水條件等方面各方達不成一致,則可由水行政長官予以確定;如因水行政長官的決定而使某人受損時,當事人可向法庭進行投訴。

  第35條 特殊情況下的繼續供水

  (a) 若在本法開始生效時尚有遺留的協議義務未完成,需要在生效日之后一年內履行,或根據(用水與供水)《緊急法令》(1957年5717)的規定必須履行義務,則供水廠應當根據用戶的需要按照原定的供水條件和在本法生效前規定的目標繼續完成向原地區的供水任務,期限為從本法生效之日起或從協議終止之日起(以較后的日期為準)一年之內有效,而如果該項合同的期限大于5年,則可按從本法生效后兩年期限考慮。

  (b) 若某供水廠想在上述生效日后即結束該項供水,則他應提前三個月以書面方式通知用水戶和水行政長官。   (c) 水行政長官有權命令在供水期限結束后繼續向有關方面供水,并提出具體條件。

  (d) 凡因水行政長官發布某項命令,或因他拒絕發布某項命令,或因他提出有關條件而使他人受到傷害或損失者, 當事人有權向法庭提起訴訟;但在法庭尚未作出判決前,該當事人不得停止向用戶供水。

  (e) 就本條的意義而言,供水的條件就是指供水的總量、供水的地區和土壤、供水的加侖數、壓力程度、供水的時間及數量等,同時還要考慮水的用途以及水費價格和支付方式等。D節 配額用水區

  第36條 配額用水區的宣布

  如果農業部長確信某一地區的水資源短缺難以維持當前的耗水量,則他有權在與全國水利委員會和供水委員會咨商后宣布該地區為按照配額用水的地區(以下?quot;配額用水區")。

  第37條 配額用水區用水的調節和控制

  (a) 如果農業部長宣布某一配額用水區并認為不能保證該地區的供水完全滿足宣布配額用水區以前的需水量要求,則他有權在與水利委員會及供水委員會咨商后,通過發布管理規定來控制和調節該配額用水區的供水和需水。這些規定包括: (1) 關于最大耗水量、水質觀測及供水條件等的規定;并按照水的具體用途、不同季節、每天的用水小時數、土壤類別和性質,以及地理、衛生保健或其他標準將配給水的水量、水質觀測及供水條件等進行分級。

  (2) 在水資源短缺的情況下,有些用途要優先于其他用途,這種做法適用于具體用途計劃中的各種不同用水。

  (b) 只要水文條件允許,(a)(1)小節提出的管理規定之目的就是使該地區的有關用水戶相對減少其用水量,同時還要考慮有關機構授予他們的水權,不論這些水權使用了還是沒有使用。

   第38條 管制用水建議書的發布 

  如果農業部長需要對配額用水區內的供水和用水情況進行管制,他應當編制一份詳細的管制用水建議書,并應給水行政長官辦公室、位于(全部或部分)配額用水區內的當地主管機構辦公室、主要農業單位的辦公室以及用戶組織的辦事地點等留下一份副本;任何人都有權免費查閱這份建議書,并保留一份建議書供水行政長官提出支付要求時使用;管制用水建議書應在一些日報上公布,或以水行政長官吩咐的其他方式發表。

  第39條 對管制用水建議書的異議
  
  凡關注其地產和其他財產可能受到上述管制用水建議書損害的人以及管制用水區內的每一個(由于管制措施可能會使該地區內將來的供水費用抬高的)用水戶有權從建議書發布之日起60天內以書面方式向水行政長官提出他認為合理的反對意見

  第40條 關于管制用水的決定

  在每一個反對者還沒有機會向水利委員會和由水利委員會指定的委員會之一提出他的要求以前,以及在他尚未研究水利委員會或其指定委員會對反對意見的結論以前,農業部長不應按第37條規定過早發布管理規定。

  第41條 更改管制用水

  第37-40條所提出的各項規定在作一些必要的修改和補充后也適用于供水和用水管制的更改。

  第42條 水行政長官在管制用水區內的權力

  如果認為必要,水行政長官有權根據本節提出:

  (1) 開辦或關閉輸水設施,調整用水流量,在配額用水區內經營或關閉水井或水設施;

  (2) 命令某一特定用水戶不再從過去的水源地取水,而改從另一水源地取水,只要其水質滿足要求。

  第43條 投訴

  凡因水行政長官的管制、或因其按第42條規定所發指示不當而造成損害者,當事人有權向法庭提起訴訟。但投訴期間不應停止對管制的執行。

  第44條 對提出配額的補償

  (a) 凡因按本節提出配額用水而使其土地范圍內的水井或水設施的價值下降的供水單位或用水戶,以及由于水行政長官按第 42條(2)所發指示而受到損害者,有權向國家財政要求補償,除非這種配額用水是由于現行開采方式使該地區水資源被耗盡而實施的。

  (b) 如果索賠者和水行政長官之間在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和期限方面達不成協議,則法庭應作出裁決。

  (c) 農業部長有權在與水利委員會咨商后,按本條要求提出有關計算補償的辦法。

  E節 人工回灌(1965版5725)

  第44A條 定義(1965年修訂版5725)

  "人工回灌"是指一種有計劃的從包括洪水、排水和污水在內的任何水源、以包括直接入井、入坑、入鉆孔、或使水從地面滲入地下等在內的任何方式使水下滲至地面以下的操作。

  第44B條 未批準的回灌的禁止(1965年修訂版5725)

  除用于第44C條所述目的之一以及具備水行政長官頒發的執照(下稱"回灌執照")并按執照規定條件行事的以外,一般不得進行水的回灌。

  第44C條 回灌目的(1965年修訂版5725)

  (1) 除自然回灌外的人工回灌,其目的是要從某一特定水源地產出優質水;

  (2) 季節性或多年存儲水資源;

  (3)在與水利委員會咨商并經Knesset財經委員會許可后由農業部長規定的其他目的,。

  第44D條 回灌計劃建議書(1965年修訂版5725)

  (a) 凡須申辦回灌執照者,應向水行政長官提交一份回灌計劃,著重說明:

  (1) 回灌的目的;

  (2) 回灌的地點;

  (3) 回灌的影響范圍(下稱"回灌區"),指采用直接或間接的回灌方式將對地質情況產生影響的范圍,以及這一地區內水的生產和供應單位;

  (4) 打算回灌的水量和預計的水質,以及回灌區因回灌作用可能的產水量;

  (5) 有關回灌作業的費用概算;

  (6) 由于摻用不同水質的水而對水源造成的影響;

  (7) 回灌作業的技術描述;

  (8) 在回灌區內,采用跟蹤設備定期檢查回灌對該地區水源的影響。

  (b) 除(a)小節所提的情況外,水行政長官有權向回灌單位了解一些必要的細節,如果他認為這些細節對審查和批準回灌計劃是必需的,包括一些旨在增加該地區水源的替代方案建議書,如果他認為這樣做對改善該地區供水形勢是必要的。

  第44E條 在發給回灌執照前的意見征詢(1965年修訂版5725)

  (a) 回灌計劃應在當地主管機構的辦公室陳放60天,或則應在擬回灌的地區負責人的辦公室以及水行政長官指定的一些地點予以陳放。當地主管機構應當通知與此有關的安排。

  (b) 在尚未按照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給回灌區內水的生產、供應單位或用水戶以陳述自已對回灌計劃的建議、要求或反對意見的機會之前,水行政長官不得匆忙批準回灌計劃和發給回灌執照。

  第44F條 水質保持(1965年修訂版5725)

  如果回灌計劃可能在某種程度上影響到回灌區的水質從而使那里的水不再適宜于使用,則水行政長官不得批準此項回灌計劃,除非有關回灌單位能夠表明他將向水廠或用水戶提供另一處替代水源,其水質將適合于該地區使用。

  第44G條 回灌執照的內容(1965年修訂版5725)

  (a) 回灌執照中應當特別提出以下具體規定:

  (1) 回灌的目的;

  (2) 打算回灌的水量;

  (3) 從哪些水系取水;

  (4) 關于回灌型式的技術細節;

  (5) 回灌的地點和日期;

  (6) 回灌水的質量。

  (b) 回灌計劃上應注明可能直接或間接從回灌中受益或受害的供水單位和水生產單位,以及每一個單位可能從回灌總水量中獲得的水量。

  第44H條 發布回灌執照(1965年修訂版5725)

  一份回灌執照副本應陳放在當地主管機構的辦公室、回灌所在地區負責人的辦公室或水行政長官規定的地方。地方主管機構應對陳放作出安排。任何人都有權免費查閱這份執照;陳放執照的通知除了用水行政長官指定的方式發布外,應在當地日報上予以發布。

  第44I條 投訴(1965年修訂版5725)

  凡因水行政長官發給或拒絕發給執照,或由于上述執照上的某些細節關系而蒙受損害者,他有權在接到水行政長官發照或拒絕發照通知后30天內向法庭進行投訴。

  第44J條 定期審查(1965年修訂版5725)

  (a) 回灌單位應當按照水行政長官在回灌執照中規定的方式完成全部回灌作業,以利定期審查回灌對該區水資源和水質的影響。

  (b) 審查的成果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并在水行政長官指定的地點向社會公眾公布。

  第44K條 停止回灌的要求(1965年修訂版5752)

  (a) 如果按第44 J條所進行的定期審查表明,回灌后的水源已不再適合于所需要的使用目的,或如果對不適合使用目的的擔心是有理由的,則水行政長官有權自行決定,或應受損人的要求發令停止回灌,或減少回灌水量,或將回灌地點數減少。總之,一切按水行政長官的命令行事。當然,在水行政長官作出決定下令停止回灌、減少回灌或不允許回灌時,有可能會出現向法庭投訴的情況。 (b) 投訴期間一般不停止回灌作業,除非法庭另有規定。

  第44L條 回灌計劃的調整(1965年修訂版5725)

  第44D條和第44E條的條款也適用于對回灌計劃修改調整的情況。但如果這種調整并沒有損害有關權力,則水行政長官有權免去第44E條的陳放要求。

  第44M條 為存儲水而回灌(1965年修訂版5752)

  為了存儲水的目的而進行的回灌不應造成供水單位、水生產單位或用水戶有權超過法定數量用水,也不應成為某一特定地區要求取消配額用水的理由。但如果只是要求增加對洗鹽的用水量,則正如配額用水和配額用水管理規定中所指出的,它不能損害供水單位、水生產單位或用水戶的用水權力。

  第44N條 生產執照的調整(1965年修訂版5725)

  (a) 如果在回灌執照中指出一定數量的水是專供某些供水單位或水生產單位使用的,則水行政長官應當在考慮原先未回灌的水文形勢基礎上,在執照上提出允許它們用水的數量,并在考慮對用水水源的回灌數量的基礎上提出允許它們產水、供水和消費的數量。 (b) 在發給水生產單位的執照中,還應當注明可從回灌單位買到的供其用戶使用的水量。

  (c) 如果水行政長官按照回灌計劃確信有可能,則可將回灌所得的水量按一定比例在所有水生產單位和用戶之間進行分配,包括正式批準的回灌計劃中的用戶。

  (d) 凡因水行政長官按本條規定所作決定而受損者,可在21天之內就此事向法庭進行投訴。

  第44O條 對回灌水的權力(1965年修訂版5725)

  如果水行政長官批準回灌計劃并發給執照,則供水單位和水生產單位有權按照執照規定,比照付款原則接受回灌單位一定比例的水量。

  第44P條 回灌水的購買(1965年修訂版5725)

  (a) 第44O條提出的付款金額應按第112條和113條(b)規定的費率支付。如果部長沒有理由制定費率,則付費金額應以協議形式在回灌單位和供水單位、水生產單位之間確定。如果沒有簽定協議,則應由水行政長官裁定;對裁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投訴;投訴期間不停止按水行政長官決定進行的支付,除非法庭命令不支付。

  (b) 在確定這項支付之前,不論是按廠家與回灌主之間的協議,還是按照費率,或是按照水行政長官的決定計算,都應按照管理規定的方式,給供水單位和用戶以聽取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機會。

  第44Q條 放棄對回灌水的權力(1965年修訂版5725)

  供水單位、水生產單位或用戶有權在回灌計劃批準后60天內放棄因回灌作業而增加的水量;如果它放棄這一權力,則水行政長官有權將這一權力轉讓給本回灌區內的其他供水單位、水生產單位或其他用水戶,此時生產執照和回灌執照應按此情況作出調整;若水行政長官認為這樣作是對的,他還可以延長上述期限。

  第44R條 使用回灌水權的開始(1965年修訂版5725)

  在供水單位或水生產單位與回灌單位達成關于付款的安排后,它們有權使用它們付款的那一部分回灌水,同時按照水行政長官批準的條件答應為使用回灌水作出付款安排。若雙方達不成協議,則可由水行政長官提出意見,但每一方都有權訴諸法庭,以便確定出適當的條件。

  第44S條 支付款的分配(1965年修訂版5725)

  (a) 供水單位向回灌單位買到水以后,有權要求執照上的正式用水戶按照分給他的水量比例攤付他所應支付的買水費用。

  (b) 支付應按農業部長與水利委員會咨商后制定的規則實施。如果上述規則尚未制定,則供水單位應向用戶進行征繳;如果沒有協議,水行政長官應當裁定,對裁定不服,可向法庭投訴。

  (c) 若供水單位或水生產單位就是當地的水主管機構,則上述規定應與內務部長咨商后確定。

  第44T條 水的計量(1965年修訂版5725)

  (a) 回灌單位有權檢查向他買水的供水單位的水表;但他應根據水行政長官的批準和規定進入有關水機構以及供水單位和水生產單位。而維護好水表使其保持完好狀態則是供水單位和水生產單位的責任。

  (b) 按照(a)小節的規定,回灌單位一般不得進入水利機構、供水單位和水生產單位的水井處,除非有它們的人在場,或因廠家拒絕陪伴回灌單位進行檢查。

  第44U條 替代方案(1965年修訂版5725)

  (a) 任何人均有權就第44條的回灌計劃提出一項替代方案,即建議不使用屬于他所在某一地區的回灌水量,而是用另一替代水源提供給該地區的供水單位和水生產單位使用,其方法如下: (1) 在他的資助下,或在另一供水單位資助下實行直接供水;

  (2) 讓他所在地區的水井"靜止下來",而安排并不是由他生產的水供該地區各供水單位和水生產單位使用,以便從他們擁有的水井內產水。

  (b) 如果水行政長官確信利用上述方法后該地區的供水單位和水生產單位應當可以用到原本可供他們使用的同樣數量的水,而本條所指的回灌操作并沒有實行,則他有權批準上述替代計劃,并把上述的一些方法概括進去。這樣做后,本條所提出的各項規定也就適用于向該地區供水單位所增加的水源,其供水條件與第44A條的回灌水相同。

  第44V條 補償(1965年修訂版5725)

  (a) 如果某人過去生產或消費所使用的水源尚未耗盡到需要第44C條(1)小節所指的回灌水或需要補充一些劣質水的程度,如果那里的林木和農作物已經遭到了破壞,或者因土質受到破壞從而使當地農業經濟賴以維系的作物無法有效生長,抑或如果按本節所做的回灌作業已經危及到一些工業和勞動設施,則他有權要求國家財政給予補償。

  (b) 凡因摻用不同水質的水造成水質下降而受到損害者,有權向國家財政提出補償,只要摻用不同水質的水不是由于生產用水和消費用水已被耗盡所致。

  (c) 如果舉告人和水行政長官之間在賠償金額上達不成協議,則應由法庭作出裁定。

  (d) 農業部長在與水利委員會咨商并得到Knesset 財經委員會的授權后,可制定按本節規定計算補償的規則。

  第44W條 提交一份報告(1965年修訂版5725)

  水行政長官應向Knesset財經委員會提交一份關于他所批準的回灌計劃及其作業進行情況的報告,提交次數由該財經委員會確定,并且從本節生效后五年內每年至少提交報告一次。


  第三章 水廠

  A節 水廠及管理機構

  第45條 水廠

  本章所說的水廠是指生產、存儲、運輸和供應水的廠家,并且這些廠家是按本章規定批準的工程規劃建立的,不論它是國家一級的(以下簡稱"國家水廠"),還是地區一級的(以下簡稱"地區水廠")。

  第46條 國家水管局

  農業部長有權根據政府授權批準某一公司為國家水管局,只要它的大多數股份的股權為國家及世界猶太組織或其所屬機構所掌握;這種授權需要得到Knesset批準,授權通知將在Reshumot上發布。

  第47條 農業部長的裁定權

  (a) 在國家水管局的組織章程以及組織條例和規定中,應當保證農業部長及其所任命的人能在國家水管局的管理以及在水管理的所有方面有控制權;為了保證這一權限,該授權公司有權對組織章程進行修改補充(雖然其他法律也有規定)。

  (b) 上節(a)提出的控制權不得因國家水管局的組織章程、組織條例和管理規定的修改補充而受到破壞。

  (c) 國家水管局的組織章程、管理規定及其組織條例應當在Reshumot 上發布周知,而對它的任何補充修改也應得到政府的批準和在Reshumot上發布。

  第48條 國家水管局的職責

  國家水管局的職責是:建立和管理全國水公司,由公司向外供水并使其保持完好狀態,擴大供水和對供水實施必要的經營與管理。

  第49條 地區水管局

  在與水利委員會咨商后,農業部長可以授權批準某公司為地區水管局;農業部長在與內務部長咨商后,也可以向地方主管機構或城鎮聯合會進行授權;授權通知應在Reshumot上發布。

  第50條 地區水管局的職責

  地區水管局的職責是:建立和管理地區水廠,由水廠向外供水并使其保持完好狀態,擴大供水和對供水實施必要的經營與管理。

  第51條 對國家水管局管理地區水廠的授權

  農業部長有權不向地區水管理機構授權而向國家水管局授權管理地區水廠。

  第52條 實施授權

  在農業部長尚未在Reshumot上發布通告予以授權之前,水管局不應擅自對某一特定水廠實施水管理。

  第53條 授權條件

  除非農業部長確信修建某水廠的款項(包括按本章要求必需支付的補償費)確由水管局掌握,或者認為必要時會有相當的金額可供使用,否則不應按第52條作出授權。農業部長有權準許給予擔保,保證按規定方式和總數支付上述補償。

  第54條 資金的限制

  未經農業部長批準,水管局不得發行債券,也不得接受超過三年的貸款;這條規定并不背離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55條 受監督的機構

  水管局是一個受《國家審計法》[聯合版本](1958年版5718)監督的機構。

  第56條 水行政長官的權力

  水行政長官或由其授權的某一人士有權出席水管局的每一次全體會議、每一次的管理會議以及例會。

  第57條 農業部長和水行政長官的監督作用水管局應每年向農業部長提供一份業務經營報告,并隨時向水行政長官提供他所需要的業務狀況報告

  第58條 向Knesset的報告

  農業部長應每年向Knesset提交一份關于水管局的經營報告。

  第59條 地區水管局工作不當

  (a) 若一地區水管局不屬國家所有制,它將要或已經建立的水廠違犯了第22A條規定的施工執照條件,或違犯了建造上述水廠的現行管理規定,則農業部長在提出了書面警告后,有權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

  (1) 采取一切必要的糾正措施,并要求水管局支付所有有關的開支費用;

  (2) 廢除對水廠的授權,并有權命令水行政長官按他提出的方式和條件完成水廠的施工,直至該水廠移交給另一水管局或移交給國家,一切均按部長的決定辦理。

  (b) 若地區水管局不屬國家所有制,它在管理時違犯了本水法的規定,包括有關的管理規則,農業部長有權在提出了書面警告后,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

  (1) 采取一切必要的糾正措施,并從水管局收繳有關的開支費用;


  (2) (原文略)

  (3) 廢除對水廠的授權,并有權命令水行政長官按照他提出的方式和條件完成水廠的施工,直至將水廠移交給另一水管局、地方當局或國家,或者直到水廠規劃被廢除,并將該水廠移交給向所有從上述水管局獲得用水的用戶供水的供水廠。

  第60條 對國家水管局的限制規定

  農業部長可以根據政府授權按第59條行使他對國家水管局的權力。

  第61條 投訴

  凡因按第59條規定轉讓水廠或廢除權力而受到損害者,有權就此事向法庭投訴。B節 水廠規劃

  第62條 水廠規劃應包括以下內容:

  (1) 水廠的用途;

  (2) 水廠的運營地區;

  (3) 建設水廠的工程量以及水廠的管理;

  (4) 投資概算與籌資方式;

  (5) 常年占用的地產;

  (6) 埋管和施工所需占用的土地,無須經常占有;

  (7) 按第84條和85條所述,其內布置有少量建筑物和草木的帶狀土地;

  (8) 水廠的商業經濟述評。

  規劃應附水廠運行區和規劃區的圖紙。

  第63條 規劃建議書的審查

  水廠的規劃建議書首先應按第133條規定報送計劃委員會,以便對其進行技術、經濟和商務審查,并使地區水廠規劃與國家水公司規劃相協調。

  第64條 審查規劃的權力

  為了能夠順利的完成規劃的審查工作,計劃委員會有權進行必要的測量工作、開挖和鉆探作業,以及其他必要的操作。這一由農業部長批準的要求應當認為是對水行政長官及由水行政長官書面授權的人的一種授權,以便能夠進入任何地點和完成上述要求中提出的任何操作。

  第65條 公布規劃建議書

  若計劃委員會主張接受這項建議書,則應將這項建議書按水行政長官要求的形式和地點予以公布,這項通告應當在Reshumot以及一些日報上發布。

  第66條 規劃的投訴

  任何方面,不論是業主方面還是涉及土地、建筑物或其他資產等的有關方面,如認為發布規劃建議書可能使他遭受損害者,有權從第65條通告發布之日起60天內,或在水行政長官在該通告中規定的一個較長時間內向計劃委員會提出異議。

  第67條 規劃的批準

  (a) 在第66條規定的期限以后,應將該項規劃建議書連同計劃委員會對所提反對意見的結論以及規劃倡議人和水行政長官的見解一齊報送農業部長審批。,

  (b) 農業部長在與水利委員會咨商后,有權批準規劃,抑或加以補充或不加補充,抑或不予批準。

  (c) 在反對意見尚未經農業部長或水利委員會,或該委員會為此指定的某個委員會的會議進行討論之前,農業部長不應拒絕反對意見。

  第68條 水廠規劃與城鎮規劃的協調

  (a) 在農業部長批準水廠規劃之前,應先將該規劃送水廠運營區域所在地區的城市規劃與建設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有權對該規劃予以審批,盡管1936年《城市建筑法》已對城市建筑規劃的審批方式有所規定。

  (b) 上述委員會一般不得拒絕批準這一規劃,除非它有某些理由,能夠根據1936年《城市建筑法》否定一項城市建筑規劃。

  (c) 若上述委員會未批準這一規劃,則農業部長有權將該規劃提交政府審議,而政府有權批準該規劃,抑或加以補充或不補充,抑或不批準該規劃。

  第69條 水廠規劃的效力

  正式批準的水廠規劃比城鎮建筑規劃具有更強的法律效力。

  第70條 神圣之地

  如果實施水廠規劃可能會破壞1924年《議會法令》(《圣地法》)所規定的某一神圣之地,或某一宗教儀式地,則農業部長不應批準這一規劃,除非征得了宗教事務部的同意。

  本條中的"宗教儀式地"包括公墓。

  第71條 名勝古跡

  如果實施水廠規劃會破壞《古跡法令》中的某一名勝古跡,則農業部長不應批準該規劃,除非征得了文化與教育部長的同意。

  第72條 水廠規劃的公布與生效

  (a) 批準或未批準水廠建設的通知應在Reshumot上公布,規劃從批準公布之日起生效,或從通知中規定的較晚的日期起生效。公布已獲批準的規劃應按第65條規定的方式執行。

  (b) 應將一份批準的規劃材料連同城鎮建筑規劃一起存放在水廠運營區所在地的城鎮建設委員會的辦公室。

  第73條 對水廠規劃的修改補充

  第62至第72各條的規定也適用于對水廠的修改補充;而如果這種修改補充并不涉及到對權力的損害,則水行政長官有權不按第65條規定公布。

  第74條 現有水廠

  (a) 對本法生效前已建立的供水廠,其管理人有權按照本章所指水廠來申報。

  (b) 申報時首先應將文件送計劃委員會,以便進行技術、經濟和商務審查,并從地區水廠規劃與國家水公司規劃相協調的角度進行考慮。

  (c) 如計劃委員會建議批準該水廠,則農業部長在與水利委員會咨商并聽取了該水廠用戶代表的意見后,可以批準該水廠,也可以不批準該水廠。

  (d) 在尚未給申報人以當場申訴意見的機會之前,或在向申報人發出書面批準之前,農業部長不應拒絕批準水廠工程。

  (e) 如果該地區有好幾個水廠,而每個水廠在農業部長看來都應按本法予以批準,則農業部長可不立即批準其中任何一項,而是給它們一段合理的時間讓它們聯合起來,或讓它們之間達成某種協議。

  (f) 按本條規定批準水廠的通告應當在Reshumot上發布周知。

  第75條 投訴

  凡因按第74條批準水廠而使某一供水廠受到損害時,他有權就此向法庭提起訴訟。

  第76條 已開始施工的水廠

  在對第74和75兩條規定作必要的修改后,應當適用于本法生效前開工的一些供水廠,但它們必須是在生效日前沒有竣工的工程。C節 水廠的施工

  第77條 行使水廠權力和對它的管理權

  (a) 為了正式執行已經批準的水廠規劃,水管局或經其書面授權者完全有權:

  (1) 進入某施工地點打鉆、開挖、鋪管、修建,或拆除建筑物、水壩和設施,以及清除草木和農作物等,一切按工程規劃和施工需要進行;

  (2) 按照工程規劃長期占用指定的房地產,并防止他人擅自進入;

  (3) 經農業部長授權,可以占用原有供水廠使用的水資源,或要求一些水生產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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