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飲用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第三十二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飲用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經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01年10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飲用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關于提請審議〈深圳市飲用水源保護條例〉(修改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飲用水源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中的"為了保護深圳經濟特區飲用水源,保障人體健康"修改為"為了保護深圳經濟特區飲用水源水質,保障人民身體健康"。
二、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所稱的飲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內集中供飲用的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資源。"
三、第三條中刪除第二款。
四、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會同水務、規劃與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擬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區劃方案和飲用水源保護規劃。"第(四)項修改為:"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工業污染、生活污染、養殖及建設項目污染的監管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委托其下設的水源保護機構負責飲用水源保護的具體監管工作。"
五、第八條第(一)項中的"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第(二)項中的"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統一規劃和管理"修改為"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飲用水源水域內的監管工作"。第(四)項中的"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第(八)項、第(九)項中的"計劃"修改為"發展計劃"。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行政監察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源保護工作以及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察。"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護和水土保持工作,組織生態林建設。"
七、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印染、造紙、制革、電鍍、化工、冶煉、煉油、釀造、化肥、染料、農藥等生產項目或者排放含國家規定的一類污染物的項目和設施,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禁止向水庫排放、傾倒污水"。 刪除第(八)項。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禁止飼養豬、牛、羊等家畜。"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禁止毀林開荒、毀林種果。"
八、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禁止在飲用水源水域內從事網箱養魚和其他污染水源的養殖活動"。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在水源保護區內建設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項目和設施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大型高新技術企業配套建設的;
(二)不得在一級保護區內建設;
(三)應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由國家有關部門做出環境影響評估;
(四)其排放物經國家有關監測部門監測,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確保不對飲用水源造成污染危害。"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在未劃定為水源保護區的飲用水源地進行生產經營、開發建設和其他活動的,應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護工作。"
十一、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水源保護區內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餐廳、酒樓、寫字樓、商住樓、住宅區、企業職工宿舍等,應當有配套的生活污水處理裝置,污水經處理達標后方可排放。"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筑物、構筑物出租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對水源保護區內飼養豬、牛、羊的清理和對有關養殖設施的拆除工作。有關區、鎮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員會負責具體的清理和拆除工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十四、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quot;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向水庫排放、傾倒污水的"。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項的規定,毀林開荒,毀林種果的"。刪除第(四)項。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在未劃定為水源保護區的飲用水源地進行生產經營、開發建設和其他活動,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生活污水、垃圾未經處理擅自排放的。"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將土地、建筑物、構筑物出租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污染飲用水源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的。"
十五、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從事畜牧業活動或擅自在水域內從事網箱養魚和其他污染水源的養殖活動,或者在飼養、種植中不遵守法律、法規有關防治水源污染的規定的"。
十六、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其中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
十七、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其中"責令停業或拆除"修改為"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業或者由規劃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拆除"。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內飼養豬、牛、羊等家畜的,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清理和拆除外,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沒收違法用品、產品和違法所得,并按養殖數量對違法行為人處以每頭二百元罰款。"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對有污染飲用水源行為,依法應當被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罰。對有前款規定行為或者依照本條例應當被責令停業、關閉、拆除的,環境保護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電單位停止對其供水供電,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供電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二十、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其中"當事人對區環境保護部門或區級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環境保護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市環境保護部門或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復議機關申請復議。"中的"十五日"修改為"六十日"。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經濟特區飲用水源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