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飲用水管理條例
法規類型 | 地方條例,國內 | 頒布日期 | 1972-10-31 |
發文單位 | 臺灣當局 | ||
文件號 | |||
關鍵詞 | 飲用水 | ||
摘要 | 72年10月31日制定全文二十一條 72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 97年5月2日全文修正三十一條 97年5月21日公布施行 99年11月30日修正四條 99年12月22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范圍) 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升公眾飲用水質量,維護國民健康,特制 ... |
72年10月31日制定全文二十一條
72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
97年5月2日全文修正三十一條
97年5月21日公布施行
99年11月30日修正四條
99年12月22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范圍)
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升公眾飲用水質量,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臺灣政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飲用水之定義及來源)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來源如左: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它設施導引供應合法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于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它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于地下水層之水。
四、其它經臺灣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第四條 (飲用水設備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小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它經臺灣政府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五條 (污染水源水質行為之禁止)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系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它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尸骸或其它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小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小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采取及探礦、采礦。
九、規模及范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凈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它經臺灣政府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準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范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臺灣政府主管機關核定后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臺灣政府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于公告后原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于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第六條 (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
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經臺灣政府主管機關核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由臺灣政府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設備管理
第七條 (自來水設備及管理之規定)
自來水有關之設備及管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
第八條 (飲用水設備之登記使用)
經臺灣政府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
第九條 (飲用水設備之維護及管理辦法)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并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并應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及管理辦法,由臺灣政府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 (飲用水設備國家標準)
經臺灣政府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飲用水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由臺灣政府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第四章 水質管理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質標準)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臺灣政府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水質狀況之檢驗)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定期檢驗水質狀況并公布之;其屬第八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并應定期將水質狀況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檢驗測定,由經臺灣政府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十三條 (指定藥劑之使用)
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臺灣政府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為限。
第十四條 (定期采樣檢驗及禁止飲用公告)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采樣檢驗,整理分析,并依據檢驗結果,采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采樣地點、檢驗結果及采取之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臺灣政府主管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人員查驗)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驗飲用水設備、飲用水水質或索取有關樣品、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六條 (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供公眾飲用而不遵行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 (罰則)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于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八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九條 (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二十條 (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并通知禁止該行為。
第二十一條 (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并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條 (罰鍰)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并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罰鍰)
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布水質狀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并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未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紀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并通知限期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并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罰鍰)
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并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第二十五條 (罰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查驗或提供樣品、數據,或提供不實之樣品、數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并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驗。
第二十六條 (處罰之執行單位)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臺灣政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二十七條 (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準用規定)
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制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已設置飲用水設備之申請登記)
依第八條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于指定公告前已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自指定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之規定申請登記。
第三十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臺灣政府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爾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