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12-13 17:32
來源:新疆環保廳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夜間在城市居民區、醫院等區域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或者中考、高考期間在居民區和考點周圍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違法排放污染物以及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
(四)在城市居民區、醫院等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或者中考、高考期間在居民區和考點周圍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造成大氣、水、土壤、噪聲等環境污染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權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環境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公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處理本行政區域的突發環境事件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等造成重大環境事件的;
(四)發現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未嚴格控制引進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項目,建設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標準的項目。
(六)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限期內沒有取締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
(八)作出的決策與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的法律、法規相違背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六條實施行政處罰,不免除違法行為人依法應當承擔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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