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排氣筒高度與排放速率要求
4.4.1排氣筒的高度應不低于15m,具體高度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
4.4.2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于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并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離排氣筒,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第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氣筒有關參數的計算公式參見附錄A。
5污染物監測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排氣筒應設置采樣孔和永久監測平臺,監測平臺面積應不小于1.5m2,并設有1.1m高的護欄,采樣孔距平臺面約1.2m~1.3m,監測平臺高度距地面大于5m時需安裝旋梯、“Z”字梯或升降電梯。同時設置規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標志。
5.1.2廠界監控點數量和位置的設置,應符合HJ/T55的要求。
5.1.3實施監督性監測期間的采樣頻次應符合GB/T16157、HJ/T397和HJ/T55的要求。
5.1.4實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監測期間的工況及采樣頻次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技術要求(試行)》規定執行。
5.1.5污染源采樣方法應符合GB/T16157、HJ/T397、HJ732和相關分析方法標準的要求;廠界監控點采樣方法應符合HJ/T55和相關分析方法標準的要求。
5.1.6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連續監測系統的安裝及運行維護,按《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及HJ/T75等相關要求及相關法律和規定執行。
5.2監測分析方法污染物監測分析方法按照表3執行。本標準發布實施后,國家或省發布的其他相關監測分析方法經等效認定后也可作為本標準的監測方法。
6實施與監督
6.1在任何情況下,企業均應遵守本標準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環保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將現場即時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6.2本標準實施后,新制(修)訂的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中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限值、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中對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要求嚴于本標準的,按相應的排放標準限值或要求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