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9-01 08:47
來源:環保部
日前,環保部消息,環保部聯合六省市印發《京津冀及周邊地區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氣污染綜合治理攻堅行動量化問責規定》。全文如下:
關于印發《京津冀及周邊地區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氣污染綜合治理攻堅行動量化問責規定》的通知
北京、天津市各區人民政府,石家莊、唐山、保定、廊坊、滄州、衡水、邯鄲、邢臺、太原、陽泉、長治、晉城、濟南、淄博、聊城、德州、濱州、濟寧、菏澤、鄭州、新鄉、鶴壁、安陽、焦作、濮陽、開封市人民政府:
為推進京津冀及周邊地區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氣污染綜合治理工作,切實傳導壓力、壓實責任,根據京津冀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協作小組第十次會議精神,以及《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中辦發〔2015〕45號)和《環境保護督察方案(試行)》(廳字〔2015〕21號)的有關要求,我部會同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山東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制定了《京津冀及周邊地區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氣污染綜合治理攻堅行動量化問責規定》,現予印發。
附件:京津冀及周邊地區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氣污染綜合治理攻堅行動量化問責規定
環境保護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8日
抄送: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山東、河南?。ㄊ校┉h境保護廳(局),石家莊、唐山、保定、廊坊、滄州、衡水、邯鄲、邢臺、太原、陽泉、長治、晉城、濟南、淄博、聊城、德州、濱州、濟寧、菏澤、鄭州、新鄉、鶴壁、安陽、焦作、濮陽、開封市所屬縣(市、區)人民政府。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2017年8月28日印發
京津冀及周邊地區2017-2018年
秋冬季大氣污染綜合治理攻堅行動量化問責規定
第一條為推進京津冀及周邊地區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氣污染綜合治理工作,切實傳導壓力、壓實責任,根據京津冀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協作小組第十次會議精神,以及《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中辦發〔2015〕45號)和《環境保護督察方案(試行)》(廳字〔2015〕21號)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京津冀大氣污染傳輸通道城市(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石家莊、唐山、保定、廊坊、滄州、衡水、邯鄲、邢臺市,山西省太原、陽泉、長治、晉城市,山東省濟南、淄博、聊城、德州、濱州、濟寧、菏澤市,河南省鄭州、新鄉、鶴壁、安陽、焦作、濮陽、開封市,以下簡稱“2+26”城市)有關黨政領導干部在大氣污染綜合治理工作中失職失責行為的問責工作。
第三條本規定問責的重點是京津冀及周邊地區“2+26”城市縣(區)級黨委、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黨政領導干部,以及地市級黨委、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黨政領導干部。
第四條量化問責堅持依法依規依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從嚴從緊,并遵循“黨政同責、一崗雙責、終身追責、權責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納入量化問責的具體事項包括:
(一)環境保護部組織的“2+26”城市大氣污染綜合治理強化督查或巡查整改落實情況;
(二)2017年四季度和2018年一季度大氣環境質量改善情況。
第六條納入量化問責的強化督查或巡查整改落實情況包括:
(一)2017年9月及之后每月,環境保護部強化督查或巡查交辦問題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問題數量;
(二)2017年10月及之后每月,環境保護部強化督查或巡查新發現的涉及“散亂污”企業整治不力、電代煤和氣代煤工作不實、燃煤小鍋爐“清零”不到位、重點行業錯峰生產不落實等4方面問題的數量(詳見附)。
第七條納入量化問責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情況指的是,2017年四季度和2018年一季度,大氣環境質量(以PM2.5平均濃度作為評價指標)改善目標完成情況在“2+26”城市中排名后三位,且未完成《京津冀及周邊地區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氣污染綜合治理攻堅行動方案》確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
第八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副縣(區)長及有關人員實施問責。
(一)未按要求完成交辦問題整改且數量超過2個的;
(二)環境保護部每月強化督查或巡查仍發現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所列大氣環境問題,且數量超過5個的。
第九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對負有領導責任的縣(區)長及有關人員實施問責。
(一)未按要求完成交辦問題整改且數量超過4個的;
(二)環境保護部每月強化督查或巡查仍發現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所列大氣環境問題,且數量超過10個的。
第十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對負有領導責任的縣(區)委書記及有關人員實施問責。
(一)未按要求完成交辦問題整改且數量超過6個的;
(二)環境保護部每月強化督查或巡查仍發現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所列大氣環境問題,且數量超過15個的。
第十一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地市級黨政領導干部及有關人員實施問責。
(一)行政區域內被問責的縣(區)達到2個的,應對副市(區)長及有關人員實施問責;
(二)行政區域內被問責的縣(區)達到3個的,應對市(區)長及有關人員實施問責;
(三)行政區域內被問責的縣(區)達到4個的,應對市(區)委書記及有關人員實施問責。
編輯:張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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